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永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民,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佩,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龙港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振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龙港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豫1426民初7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民、班佩,被上诉人商丘市龙港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人民法院(2021)豫1426民初72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商丘市龙港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299950元及利息479322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片面认定案情,将被上诉人已经认可的买卖合同武断否定,显属错判。1.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存在,在案证据不仅仅是上诉人提交的《***龙港湾苗木接收单》,还有被上诉人的答辩和庭审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材料,在这些当事人陈述和录音证据材料中,被上诉人均已明确认可,其已接收了上诉人供应的苗木并已栽植在其土地上,被上诉人同时也已明确认可该苗木是通过购买所得,只是主张买受人系***人民政府,并未主张系原告通过侵权等方式将自己的苗木强行栽植到被上诉人的土地上;同时,这么大量的苗木栽植,需要大量的人和时间才能完成,被上诉人也不可能那样款负所有人的智商“睁眼说瞎话”。2.被上诉人主张其所接收的苗木系政府向上诉人采购后由其栽植,对此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只是设立***的一家营利性的私营企业,并非社会公共机构,县政府在无法定情形时,不可能拿纳税人的钱无偿资助一家私营企业而为其购买巨量苗木。但是这样的主张竟然能被一审采信,判决的公正性怎能不让人质疑。3.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认可其土地上确实栽植了原告供应的苗木,在其已经明确认可已向上诉人出具了收货凭证并且没有主张其与上诉人以及其他人之间就苗木来源有过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学的通说,也只能解释为其间事实上形成了有偿的买卖合同,而不可能解释为不当得利、侵权、赠与等,也无法妄自解释为“由第三人履行”或“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4.反向推理: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来没有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其又为何向上诉人出具收货凭证,而不向其所主张的给其供应货物的县政府出具收货凭证?收贷、供货相对应,其间不是买卖关系,又可能是什么?5.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看,前一份有很多关于换单据的内容,但后一份对此却不再涉及,这即说明至2021年6月17日,单据问题已经解决,只剩下被上诉人能否将其买苗木的业务纳入到政府采购。而被上诉人未能纳入政府采购,则还应当由其自己作为买受人,没有他人为其买单。二、标的物数量非常清楚,就是上诉人提交的《***龙港湾苗木接收单》所载数量。1.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始终没有否定接收单上的盖章真实。企业法人的公章,是其作出意思表示的标志,盖章即为确认,而已被收货人确认的收货凭证,一审法院却不以其为言,“以事实为根据”从何谈起。2.被上诉人提及的与此数字不一致的单据,也是被上诉人盖章后交给上诉人一方的,但是上诉人对其并不认可,故在其处于电子版时,为了核对清楚,才有了微信传递。从此亦可再次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买卖标的物的数量上虽有分歧,在供货和收货的法律关系上并不存在分歧。3.上诉人提交的接收单,确实并非一次性完成的,但是货物的品名、数量却是最初就有的,对此被上诉人亦未否认。规格等信息,是在上诉人一方的技术人员冯献宾和被上诉人一方的技术人员葛博共同确认后加上去的,这可更加进一步说明双方之前都是在互相配合的,到了本次诉讼,被上诉人经过“高人指点”,才有了现在的新的说法。4.关于通话录音提及的需要更换的单据,实际上是指被上诉人出具但并不为上诉人认可的那份电子单据,在后来双方的技术人员对规格等确认后,双方共同决定不再对数字存在异以,故在后来的通话中,就不再涉及单据的内容了,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标的物数量不清的问题。同时,退一步说,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数据认定标的物数量,也不可能认定为双方没有设立买卖合同关系。三、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收货后应当付款。如果被上诉人接收单上记载的货物规格不认可,苗木还在地里长着,现在也可实际测量,上诉人愿以实际测量的数据为准。至于价格,更不应该成为否定买卖合同的依据,上诉人之所以依据政府采购价给被上诉人计价,是因为上诉人当年供应的苗木价格,均以此为据。如果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现在也可向价格信息机构进行咨询,上诉人愿意以咨询的结果作为计价依据。综上,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承认将上诉人供应的苗木栽种到了其经营的龙港湾风景区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58155棵苗木,被上诉人接受且由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该批苗木栽种至自己的园区内,这些苗木既不是租给被上诉人,也不是借给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派人、派车从上诉人处装车拉走第一批苗木时起,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就已经成立并生效。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接收到上诉人提供的36247棵苗木,一审判决也不应该直接否定双方之问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商丘市龙港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苗木货款8299950元、利息4793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园林园艺作物种植、园林绿化工程。2020年初,原告的部分苗木栽种在被告公司的土地上,原告主张共计58155棵,被告主张为36247棵。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往来的电话及微信中也无协商买卖苗木的相关内容。后双方为此产生分歧,原告诉来本院。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仅提供了接收单,其在诉状陈述“长期向被告供应各种苗木”,但未能提供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使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原告虽提交了***财政局出具的苗木采购评审报告,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此价款计价,亦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处理方式。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完成举证证明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所持与被告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苗木货款8299950元、利息47932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55元,由原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蔡振启与葛世界、王黎明、张团结与冯献斌、张重庆、与张帅与冯献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起运苗木照片、情况记录单、被上诉人公司实地照片、葛博记录本、工作证等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龙港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苗木标的额巨大,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上诉人仅提供了接收单,其在一审起诉状陈述“长期向被告供应各种苗木”,但未提供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使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提交***财政局出具的苗木采购评审报告,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此价款计价,亦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处理方式。在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完成举证证明的责任。故一审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苗木货款8299950元、利息4793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55元,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宋 冲
审 判 员 王晓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文欣
书 记 员 张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