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承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莆田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4民初4162号
原告:广州承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布岭新村五巷18号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314933215。
法定代表人:罗英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铭,福建步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1932号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XWR8W11。
法定代表人:修兴敏,董事长。
原告广州承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广州承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广州承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州承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广州承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元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徐素红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
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