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终5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中建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
法定代表人:盛祥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丽,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灏,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中建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0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北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东北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条错误。一、***占有案涉房屋并非因“分房”而得,2003年房改之前并不存在所谓的“分房”。第一,东北设计院分配给***的案涉房屋,只是暂时的员工宿舍,前提条件是其在东北设计院工作,性质相当于用人单位的“包住”。众所周知,“包住”也是会以职工的岗位、资质决定住房的条件(如面积、几人间等),此也带有福利性质,故给员工提供在职期间的住处,并不是分房。故此,一审法院以带有“福利性质”为由一刀切的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单位分房,显属错误。第二,案涉房屋并非单位内部分房,员工在离职时是需要返还的。东北设计院总公司1994年发有《关于职工住房管理的补充规定》东设(94)办字第29号的文件,第2条明确规定,“调离本院的职工,必须先交住房,然后才能办理调离手续”。东北设计院作为下属单位,需要执行总院的规定,职工也签署了《保证书》,内容为其保证执行东设(94)办字第29号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这份文件在***调离前已经生效并执行,故***受此文件的约束。最后,东北设计院的分房有且只有一次,即2003年的房改分房,此时***已经调离东北设计院,除非其退还房屋,否则不能参加房改,但***至今没有退还房屋,其系以自己的行为自动放弃了房改的机会,故其不符合分房房改的条件,没有继续占有案涉房屋的合法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物权引起的腾房纠纷,如前所述,并不涉及单位内部分房问题,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所指情形,本案系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裁定违反平等保护原则。东北设计院房改分房的员工,都支付了相应对价,而本案中,***没有签订任何房屋购买合同,也未支付任何对价,其从东北设计院离职已有20年,这20年间无偿使用东北设计院的房屋,更有甚者,还将该房屋出租以获取收益,然一审法院驳回东北设计院的起诉,让东北设计院救济无门,不仅不利于物权保护,也会造成新的社会不公。
***辩称,一、案涉房产属于东北设计院分配给***的单位福利分房。1.案涉房产在内的单位住房系经过东北设计院全院职工共同艰苦奋斗多年,加之东北设计院截留少发职工工资奖金,才得以积累资金购买办公楼及单位住宅。在当时集体所有制的年代背景下,集体、单位统管职工生活方方面面,职工只领取极低的工资奖金,代之单位将住房以实物福利分配形式发放给各职工。这是当时年代背景下的常态做法,东北设计院亦是制定了《职工住房分配办法》,并执行该分配办法及相应标准,将案涉房屋分配给***。所以,案涉房产属于东北设计院分配给***的单位福利分房。一审事实认定正确。2.本案证据已充分证明东北设计院执行住房分配办法向***等隶属职工分配住房,东北设计院认为不属于分房却未能举证。为分房事宜,东北设计院制定有《职工住房分配办法》,依据职工的职务、职称、工龄、学历、家庭状况等评分标准对职工进行评分,并依据可分配住房面积高低划分出四档住房标准及对应分数段,根据各个职工的评分结果分配对应档位的住房。***举证的证据《职工住房分配办法》《分房统计表》《职工住房分配名单》《签房记录》足以相互印证,东北设计院实际执行了《职工住房分配办法》,对***的个人情况进行评定后,依据评分结果将对应住房标准的案涉房屋分配给***。东北设计院虽称案涉房屋不属于分房,仅为“临时宿舍”,但其作为单位住房的产权人以及管理与分配房屋的一方,却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东北设计院之主张不应得到采信。此外,东北设计院称其分房有且只有2003年一次,也与事实不符。***提交证据《厦门分院房改会议纪要(2003年6月18日)》第一条已清楚记载,“现已分房的正式职工直接按现住房进行房改,共有41人……”,显然东北设计院早就执行分房多年,且向众多职工分配了住房。3.东北设计院主张案涉房产性质为“员工宿舍”,缺乏依据。如前所述,东北设计院系依据《职工住房分配办法》对***等隶属员工进行考评并分配福利住房,且《分配办法》第12页第[九]项要求分房员工在使用分房前必须搬离员工宿舍,显然对员工宿舍与分配住房作出了明确区分。东北设计院将案涉房屋曲解为临时员工宿舍,属于故意无视集体所有制时代背景下单位分房的常态,也与《分配办法》规定相矛盾。
二、一审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案涉房产属于单位分房,东北设计院在当时全民/集体所有制度下,依据单位与职工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向***分配福利房屋,实际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权的实施,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三、东北设计院要求***腾房,对***显属不公平,也违背房改政策及东北设计院的相关决议。1.东北设计院若诉求平等公平解决纠纷,则应尊重历史事实。案涉房产在内的单位住房系经过东北设计院全院职工共同艰苦奋斗多年,加之东北设计院截留少发职工工资奖金,才得以积累资金,购买了办公楼及槟榔西里、长青路数十套住宅,用于满足东北设计院在厦门扎根壮大,以及隶属职工在厦门安家落户的需要。且不论当时集体所有制的年代背景,即使是放到现在,各地方或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许以相应优惠待遇或者物质奖励,都是十分常见的做法。***作为当时年代较稀缺的接受过高等教育的技术人才,引进东北设计院后含辛茹苦工作十数年,获得单位分房既符合当时年代背景及政策规定,也完全依据东北设计院制度执行。2.东北设计院依据东北院总院1994年规定要求***腾房,缺乏依据。第一,东北设计院所主张的该文件系由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发布,东北设计院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案外人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发布的文件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东北设计院。第二,该文件是在1994年仍实行单位分配实物住房的集体所有制背景下所制定,在当时职工即使调离,下家单位也仍会通过分房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故要求离任员工腾退分房要考虑当时政策背景。而1998年国务院出台房改政策后,下家单位已不会再进行分房。所以,东北设计院依据案外人发布的文件,试图粗暴处理政策背景截然不同的问题,并意图剥夺老员工的合法权益,显然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在1998年国务院出台房改政策后,东北院总部立即积极响应,于1999年就出台并完成了总部的房改,2003年东北设计院正式出台了房改政策,此时***均仍然在职,完全符合在职人员参与案涉房屋房改的条件,东北设计院亦于起诉状中自认***2009年才离职。3.东北设计院始终在逃避作为国有企业的房改职责。1998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等一系列房改政策文件规定,单位实物分配的住房应当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将房屋产权由单位平稳过渡给职工个人。1999年国家政策出台次年,东北设计院总部就立即响应,出台了东北设计院房改政策并于当年完成了总部房改工作。而东北设计院为截留技术人员,利用当时单位对员工的绝对优势地位,拒绝执行房改,无视众多职工强烈要求房改的反映。同时,东北设计院一直到2003年仍然在以实物分配方式向职工分配住房。一直到2003年东北设计院才正式开始执行房改。东北设计院拖延近5年,于2003年才出台房改政策,政策中亦明确“所有房源均参加房改,不留”、“已调离人员也可参加房改”。然而政策出台后,东北设计院却执行不到位,对***的房改问题以不作为的态度消极应对。2017年,东北设计院终于委派人员与***等尚未得到房改的老职工商谈,***等均表示可接受以员工待遇支付一定对价,尽快推进房改工作,而东北设计院工作人员在表示将回去结合个人情况进一步研究汇报后,即了无音讯。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北设计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裁定。
东北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向东北设计院返还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68号402室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系东北设计院职工,东北设计院在***工作期间将讼争房屋分配给其居住,这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当时的住房政策密切相关,带有明显的福利性质。东北设计院与***之间因讼争房屋的使用和返还发生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即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东北设计院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厦门中建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东北设计院提供:1.工资表,拟证明东北设计院将房屋出租给***,从其工资中代扣房租;吴延年也是东北设计院员工的事实。2.房产证,拟证明吴延年也是东北设计院的员工,2003年东北设计院住改房时,其仍在东北设计院任职,所以购买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在保留以上意见的情况下:1.表面真实性认可,证明对象不认可,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东北设计院代扣的不是租金,而是楼道维护费,从代扣金额上看,只代扣几元钱,不是租金。工资表仅提供了1995年和2001年两个时间点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东北设计院分房后,十几年***一直有被代扣相关费用。2.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于东北设计院工作期间,由东北设计院向其分配使用的住房。东北设计院主张该房屋系用人单位“包住”性质的员工宿舍,二审审理中又主张***长期以来向其缴纳租金,并非无偿使用,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关系,不属于单位内部的房产纠纷。虽然东北设计院提交的***工资表代扣款项中列有房租项目,但讼争房屋交由***居住使用系于房改政策实施之前,而且从其扣减的具体金额及该金额所占应发工资的比例等分析,双方并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之间按市场租金标准确立的房屋租赁关系,而系带有员工福利性质的单位内部分房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北设计院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北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黄培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燕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