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建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

厦门中建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终5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中建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

法定代表人:盛祥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丽,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灏,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中建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1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北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并非因“分房”占有讼争房屋,2003年房改前,东北设计院不存在所谓的“分房”。1.东北设计院分配给***的讼争房屋只是暂时的员工宿舍,前提条件是***在东北设计院工作,性质相当于用人单位的“包住”,也是以员工的岗位、资质决定住房条件,也带有福利性质,故给员工提供在职期间的住处并不是分房,员工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房屋拥有永久居住权不合理,一审裁定以带有“福利性质”为由认定讼争房屋属于单位分房错误。2.讼争房屋并非单位内部分房,员工离职时需要返还。东北设计院总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职工住房管理的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调离本院的职工,必须先交住房,然后才能办理调离手续。”东北设计院需要执行总院的规定,员工也签署保证书,保证执行上述文件,***受该文件的约束。且***在《交房通知书》中签字承诺2001年12月31日前向东北设计院返还讼争房屋,但其至今未返还。3.东北设计院仅于2003年进行房改分房,此时***已调离东北设计院,除非其退还讼争房屋,否则不能参加房改,但***至今未退还房屋,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房改机会,故其不符合房改分房的条件,无占有讼争房屋的合法依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物权引起的腾房纠纷,不涉及单位内部分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三、一审裁定违反平等保护原则。参与东北设计院房改分房的员工均支付相应对价,***未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未支付对价,已从东北设计院离职20年,期间无偿使用讼争房屋,还将房屋出租以获取利益。一审裁定驳回东北设计院的起诉不利于物权保护,违反公平原则。

***辩称,一、讼争房屋属于东北设计院分配给***的单位福利分房。1.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单位住房系经过东北设计院全院职工共同艰苦奋斗多年,加之东北设计院截留少发职工工资奖金,东北设计院才得以积累资金购买办公楼及单位住宅。在当时集体所有制的年代背景下,集体、单位统管职工生活方方面面,职工只领取极低的工资奖金,代之单位将住房以实物福利分配形式发放给各职工,这是当时年代背景下的常态做法,东北设计院亦制定、执行《职工住房分配办法》,将讼争房屋分配给***,故讼争房屋属于东北设计院分配给***的单位福利分房。2.本案证据证明东北设计院执行住房分配办法向***等隶属职工分配住房,东北设计院主张讼争房屋并非分房,但未能举证证明。为分房事宜,东北设计院制定《职工住房分配办法》,依据职工的职务、职称、工龄、学历、家庭状况等评分标准对职工进行评分,并依据可分配住房面积高低划分出四档住房标准及对应分数段,根据各个职工的评分结果分配对应档位的住房。***提交的《职工住房分配办法》、《分房统计表》、《职工住房分配名单》、《签房记录》相互印证,证明东北设计院实际执行了《职工住房分配办法》,对***的个人情况进行评定后,依据评分结果将对应住房标准的案涉房屋分配给***。东北设计院主张讼争房屋不属于分房,仅为“临时宿舍”,但其作为单位住房的产权人及管理与分配房屋的一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东北设计院主张其仅于2003年进行分房与事实不符。***提交的《厦门分院房改会议纪要(2003年6月18日)》第一条载明:“现已分房的正式职工直接按现住房进行房改,共有41人……”故东北设计院早就执行分房多年,且向众多职工分配了住房。3.东北设计院主张讼争房屋为“员工宿舍”缺乏依据。东北设计院依据《职工住房分配办法》对***等隶属员工进行考评并分配福利住房,且《职工住房分配办法》第12页第[九]项要求分房员工在使用分房前必须搬离员工宿舍,对员工宿舍与分配住房作出了明确区分。东北设计院主张讼争房屋为临时员工宿舍,系无视集体所有制时代背景下单位分房的常态,亦与《职工住房分配办法》存在矛盾。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讼争房屋属于单位分房,东北设计院在当时全民/集体所有制度下,依据单位与职工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向***分配福利房屋,实际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权的实施,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三、东北设计院请求***腾房,对***不公平,亦违背房改政策及东北设计院的相关决议。1.东北设计院的相关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各地方或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许以相应优惠待遇或者物质奖励,在过去、现在都是十分常见的做法。***1984年大学毕业后分配至东北设计院参加工作,作为当时年代较稀缺的接受过高等教育的技术人才,含辛茹苦工作十数年,获得单位分房既符合当时年代背景及政策规定,也系依据东北设计院制度执行。东北设计院主张为***系“职工强占临时宿舍”违背客观事实。2.东北设计院依据东北设计院总院1994年规定请求***腾房缺乏依据。东北设计院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其主张的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发布的文件不能当然适用于东北设计院。该文件是在1994年仍实行单位分配实物住房的集体所有制背景下所制定,当时职工即使调离,下家单位也仍会通过分房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故要求离任员工腾退分房要考虑当时政策背景,而1998年国务院出台房改政策后,下家单位已不会再进行分房,故东北设计院依据该文件处理讼争房屋缺乏依据。1998年国务院出台房改政策后,东北设计院总部立即积极响应,于1999年颁布并完成了房改,此时***仍在职。东北设计院并未执行总部及国家的房改政策。3.东北设计院逃避作为国有企业的房改职责。1998年,国务院颁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等一系列房改政策文件规定,单位实物分配的住房应当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将房屋产权由单位平稳过渡给职工个人。次年,东北设计院总部颁布了房改政策并于当年完成房改工作。而东北设计院为截留技术人员,拒绝执行房改,仍以实物分配方式向职工分配住房,直至2003年才颁布房改政策,政策规定的“所有房源均参加房改,不留”、“已调离人员也可参加房改”执行不到位,对***的房改问题以不作为的态度消极应对,损害***等老员工的合法权益。

东北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向东北设计院返还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6号303室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原系东北设计院职工,东北设计院在***工作期间将讼争房屋分配给其居住,这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当时的住房政策密切相关,带有明显的福利性质。东北设计院与***之间因讼争房屋的使用和返还发生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即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东北设计院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东北设计院的起诉。

二审中,东北设计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表,证明东北设计院将讼争房屋出租给***,从其工资中代扣房租;***与“李绍强”从未同时出现在工资表上,“李绍强”的入职时间、工龄与***吻合,“李绍强”2001年6月28日签署《交房通知书》,2001年7月工资表无***、“李绍强”名字,故***与“李绍强”为同一人;***在离职前与东北设计院存在租赁关系;吴延年是东北设计院员工。2.房产证,证明东北设计院2003年住改房进行分房时,吴延年仍在东北设计院任职,故其通过购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1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与“李绍强”为同一人。工资表体现的租金金额只是个位数,有个别人租金金额达到200元,体现东北设计院与***不存在租赁关系。东北设计院1991年将讼争房屋分配给***,***通过分房取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并入住,讼争房屋是福利分房。***有交租金,租金从工资里扣。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东北设计院提交的工资表体现***1995年4月10日代扣房租7.5元,2001年6月5日代扣房租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讼争房屋系东北设计院所有,由东北设计院在***工作期间分配给***居住,东北设计院提交的工资表体现***1995年4月10日、2001年6月5日分别代扣房租的金额仅为7.5元、8元,东北设计院上诉亦确认讼争房屋带有福利性质,故讼争房屋属于单位内部建设的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屋。本案东北设计院以***离职后仍然占有讼争房屋为由请求***返还讼争房屋,属于单位内部因单位房屋的占有、使用、返还等引起的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东北设计院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东北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 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林忻忻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