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3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和谐医院有限公司(曾用名连江协和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与沈海高速交叉口东北角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丹凤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盘屿路东侧奥体阳光花园二期G-5#楼4层25办公。
法定代表人:陈京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霖,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长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西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林和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步国,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建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120号。
法定代表人:黄景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慧闽,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建筑公司”)、连江和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医院”)、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地质院”)、厦门中建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2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汽车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省汽车运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结构安全性鉴定费用230618元、公证费32678元是为了判定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的整体安全性及危情发展程度以便进一步制定险情应对措施而支出,加固修复招标代理费24123.6元亦是为了尽快采取加固修复措施消除险情隐患而支出,借支和谐医院搬迁费500000元、活动板房安装租赁费223417.12元、员工住宿费688150.75元、就餐费362908.5元等支出是基于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系用于公共卫生医疗,为了避免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利益造成威胁、损失而垫付,上述支出费用均属于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二、非诉讼费用60000元、结构安全专项律师费150000元是省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的合理开支,也应纳入侵权责任主体对被侵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范畴,一审法院认为属于非必要费用,与事实不符。
永泰建筑公司针对省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辩称,请求驳回省汽车运输公司上诉请求。省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公证费,属于其自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省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搬迁费、安装租赁费、借支住宿费、就餐费及修复招标代理费用均为其与和谐医院租赁合同关系中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省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非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需由永泰建筑公司承担。
和谐医院针对省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辩称,一、省汽车运输公司将除加固修复外的其他损失费用主张为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系偷换概念。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财产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紧急措施,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失是避险人采取避险措施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并非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二、省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230618元系其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并非损失赔偿必要的鉴定,不应支持;公证费32678元、加固修复招标代理费24123.6元亦非必要费用,不应支持;借支和谐医院搬迁费500000元、活动板房安装租赁费223417.12元、员工住宿费688150.75元、就餐费362908.5元系省汽车运输公司因其不能提供正常使用的租赁物而提供的补偿,该费用未与和谐医院确认且部分款项为押金,不应确认为省汽车运输公司的侵权损失。三、省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非诉讼费用60000元、结构安全专项律师费150000元,并无合同约定,亦不属于法定的维护权益的合理支出,非必要费用,不应作为其损失范畴。
华源阳光公司针对省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辩称,1.省汽车运输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损失费用包含鉴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招标代理费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2.省汽车运输公司将案涉建筑物出租给和谐医院,改变其原有使用功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责任,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设计院针对省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辩称,一、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是否存在鉴定人员身份存疑、鉴定程序不合法等问题,由法院查明后认定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二、省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招标代理费,与设计院无关,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必要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搬迁垫付费用、租赁活动板房费用及医院方员工的住宿费用、就餐费用,是省汽车运输公司与和谐医院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无关,也与设计院无关,不应由设计院承担。三、省汽车运输公司及和谐医院对案涉工程改变其原有使用功能,且进行了改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设计院在《工程验收质量检查报告》中明确表示,工程竣工后不得任意改变其使用功能,但省汽车运输公司却将建筑物出租给和谐医院,改变了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大大增加了建筑物的荷载。2.省汽车运输公司及和谐医院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未经省汽车运输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改变租赁物用途、不得擅自装修或改建租赁物,但和谐医院却加装了两部电梯,导致建筑物电梯面倾斜、下沉。
地质院针对省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述称,同和谐医院答辩意见。
永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省汽车运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鉴定人员上官稳发、林某并非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员工,而是分别系天泽检测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董事高管,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鉴定书,严重扰乱诉讼秩序,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完全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中的责任比例,系“以鉴代审”。2.上述鉴定意见书以“由于施工单位未对鉴定工程地面下的淤泥层做有效处理,后期土层中淤泥固结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被鉴定工程房屋地坪、室内地面沉降开裂”为由,认定施工方承担65%责任,但防止地下水土流失,须由设计单位设计止水围幕后才由施工单位根据设计图进行施工,该鉴定意见却认为施工单位可以超越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对淤泥层做有效处理,脱离事实。3.鉴定机构在一审庭后寄送的《回复函》载明“根据工程经验,在进行桩基施工时,若土层内遇到较多的孤石,必须进行引孔等措施”,但根据静压桩施工工艺,并没有引孔这一措施。永泰建筑公司完全符合福建省的施工标准,不存在违反施工标准的情形,施工合同中亦没有明确约定需要增加引孔这一工序,一审判决认定永泰建筑公司承担65%责任,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省汽车运输公司和地质院不承担责任,明显违背事实。1.案涉工程设计功能为办公大楼,但省汽车运输公司却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将案涉工程出租作为医院,无论从人流量还是办公设备方面都大大加重了案涉工程的荷载,且根据现场实地勘查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加装电梯部位沉降严重,省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管理使用责任。2.案涉工程周边肉眼可见水土流失,但地质院出具的地勘报告却认定案涉场地稳定,与事实不符。即使当时评估正确,水土流失问题也是地质原因引起,地质院作为专业机构,理应对地质情况有所了解,应属于其可预见范围,现因水土流失造成淤泥层固化下沉,对桩基亦有损害,该部分的损失应由地质院承担。即便认定水土流失属不可抗力,因此导致的损害结果也应由业主方省汽车运输公司自行承担。
省汽车运输公司针对永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辩称,永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一、鉴定机构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在具体鉴定工作开展前,鉴定机构的摇选、回避、最终选定均经各方确认,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最终出具前进行了现场勘验、审阅了相关资料,也经过案涉各方的充分质证,且鉴定人员也到庭接受问询并做了回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评判案涉相关专业性问题的合法依据。二、永泰建筑公司主张应由省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案涉综合楼沉降、开裂之损害结果的部分责任,没有证据支持。
和谐医院针对永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辩称,一、鉴定意见书落款处有专家鉴定人林某、刘某的签字,专家陈川的签定,同时附有鉴定人执业资格证,鉴定人资格符合规定,落款处亦加盖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专用章,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符合相关规定。二、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房屋出现沉降、开裂等现象的原因为部分桩基施工未到达设计持力层导致地基基础和房屋主体结构出现不均匀沉降、开裂,本工程地面下淤泥没有做有效处理,房屋建成后淤泥固结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地坪、室内地面沉降开裂,可见案涉房屋出现不均匀沉降、开裂系永泰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的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省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出租人和建设单位,主动改变案涉房屋使用用途对外出租,且对和谐医院装修过程中出现的沉降情况明确知情而未主动及时修复,更未对和谐医院进行提示,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华源阳光公司针对永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辩称,一、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明确陈述其目前没有建筑工程损害原因鉴定的专项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但林某、刘某并非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员工,却在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签名,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及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但本案一审法院将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和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
地质院针对永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永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正确。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人员同时在两家兼职的情形。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范围,即沉降、开裂原因及责任比例是事先经过相关当事人同意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按鉴定程序现场听取各方意见,了解案涉工程相关情况,审阅相关资料,对沉降、开裂原因、责任占比进行客观分析,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公正。3.鉴定机构是对案涉工程沉降、开裂原因及责任比例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非对责任比例进行鉴定,不存在以鉴代审问题。4.案涉工程出现沉降、开裂等结果与地质院无关。地质院出具的地勘报告包括场地稳定性、地基土均匀性与稳定性评价、场地建设适宜性评价三个组成部分,不能断章取义,其中第二、三部分写明“场地地基上部均匀性较差、稳定性较差,深部风化岩层地基均匀性一般”“需对上部稳定性较差的软弱土层进行处理,在对拟建筑物采用桩基础或进行地基处理后,消除其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场地适宜拟建工程建设”。
设计院针对永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辩称,同地质院的答辩意见。
和谐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和谐医院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和谐医院对案涉综合楼的沉降、开裂不存在过错。1.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综合楼出现沉降、开裂的原因系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设计及施工质量问题,与和谐医院使用案涉综合楼无关。2.和谐医院承租后即发现存在沉降、开裂及渗水情形,和谐医院随即报告给省汽车运输公司并要求顺延租期、给予修复资金,可见案涉综合楼的沉降、开裂在和谐医院租赁前已存在。3.租赁合同中已约定案涉综合楼是用于开办以骨科为特色的医院,省汽车运输公司亦以其名义申请改变使用用途,省汽车运输公司审核同意和谐医院加装医用电梯的申请后,以其自己的名义申请加装并获审批通过,和谐医院委托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电梯公司安装,并由迪正(福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和谐医院建设的医用电梯井钢结构地基基础未发生明显沉降,基坑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并无过错。二、一审判决直接适用鉴定意见确认和谐医院的责任比例,是错误的。1.省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出租人和建设单位,对案涉综合楼是否可以改变使用功能用于开办医院是明确知悉的,其应当承担向原设计单位进行咨询和技术交底的义务,和谐医院作为承租人,基于出租人应当保证可以用于租赁用途的信任而签订租赁合同,并无任何过错,鉴定意见将责任全部归咎于和谐医院,无视省汽车运输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2.鉴定意见载明“医院方在对被鉴定工程进行装修时,部分新砌筑的填充墙未按规范设置圈梁及构造柱,并且部分墙体直接砌筑在建筑地面之上”,但和谐医院新增的填充墙建设在一层大厅及其他新增隔间改造,都没有增加案涉综合楼的荷载,不可能造成沉降开裂。3.鉴定意见载明“在屋面层的电梯前室增设巨型水箱及底座,改变其使用功能…使原结构荷载增加”,但和谐医院并未增设巨型水箱及底座,上述设备在承租之前已经存在。三、省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主动改变原设计用途,对和谐医院的装修情况、装修工程中出现的地面沉降问题一直都明确知情,对加装电梯的请求也审核同意,在此期间未提任何异议,未对和谐医院进行任何提示和监督,应承担自身的过错责任。
省汽车运输公司针对和谐医院的上诉辩称,和谐医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一、鉴定机构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在具体鉴定工作开展前,鉴定机构的摇选、回避、最终选定均经各方确认,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最终出具前进行了现场勘验、审阅了相关资料,也经过案涉各方的充分质证,且鉴定人员也到庭接受问询并做了回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评判案涉相关专业性问题的合法依据。二、和谐医院未按规范加装电梯等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原因之一,其主张的案涉综合楼的使用用途改变等问题与案涉综合楼沉降、开裂之间无关联性。
永泰建筑公司针对和谐医院的上诉辩称,1.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永泰建筑公司均按图纸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鉴定意见认定永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桩基未打到持力层,但鉴定机构未能具体说明是采用何种技术监测到桩基结构不合格,其根本就没有进行鉴定,且用词是“不排除”未达到持力层,并不确定。永泰建筑公司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桩基工程均通过验收,稳定可靠,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出现沉降、开裂与永泰建筑公司的施工无关,永泰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2.案涉综合楼出现沉降、开裂的主要原因是业主单位省汽车运输公司与和谐医院改变用途及和谐医院在承租后进行二次装修、加装电梯等行为。和谐医院不仅在北侧加装电梯,还增设了钢结构楼梯,在增设的电梯前室加设了巨型水箱,且在每层楼增设卫生间,加上其本来就存在的大量沉重医疗设备,均大大增加了案涉综合楼的荷载,超过了原设计所能承受的压力,案涉综合楼出现沉降、开裂最严重的部位都是在加装电梯和水箱的北侧部位。本案综合楼出现沉降、开裂的责任应由和谐医院及业主单位福省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华源阳光公司针对和谐医院的上诉辩称,案涉工程2014年12月竣工验收,2017年12月出租作医院使用,2019年7月出现沉降、开裂现象,即在和谐医院完成二次装修及加装外挂电梯后案涉综合楼才出现沉降、开裂等问题,省汽车运输公司与和谐医院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地质院针对和谐医院的上诉辩称,同省汽车运输公司答辩意见。
设计院针对和谐医院的上诉辩称,同设计院对省汽车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华源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案涉工程质量的责任由省汽车运输公司与和谐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2014年12月竣工验收,沉降、开裂等问题在和谐医院2018年6月完成二次装修及加装外挂电梯后的2019年7月中旬报告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与和谐医院装修及加装外挂电梯和改变用途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省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和谐医院仅承担10%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超出了可以鉴定的范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对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的规定,鉴定意见对各方责任比例的认定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的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华源阳光公司已在施工阶段履行监督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施工的职责,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监管缺失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华源阳光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省汽车运输公司针对华源阳光公司的上诉辩称,华源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一、鉴定机构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在具体鉴定工作开展前,鉴定机构的摇选、回避、最终选定均经各方确认,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最终出具前进行了现场勘验、审阅了相关资料,也经过案涉各方的充分质证,且鉴定人员也到庭接受问询并做了回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评判案涉相关专业性问题的合法依据。二、华源阳光公司主张应由省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案涉综合楼沉降、开裂之损害结果的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且与鉴定意见不符。
永泰建筑公司针对华源阳光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同华源阳光公司的上诉意见,案涉工程出现沉降、开裂的责任应由省汽车运输公司与和谐医院承担。
和谐医院针对华源阳光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和谐医院对案涉综合楼的沉降、开裂不存在过错。1.案涉综合楼出现沉降、开裂的原因系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设计及施工质量问题,与和谐医院使用案涉综合楼无关。2.和谐医院承租后即发现存在沉降、开裂及渗水情形,和谐医院随即报告给省汽车运输公司并要求顺延租期、给予修复资金,可见案涉综合楼的沉降、开裂在和谐医院租赁前已存在。3.省汽车运输公司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和谐医院时,已在合同中明确注明案涉房屋是用于开办以骨科为特色的医院,省汽车运输公司亦以其名义向政府部门申请改变使用用途用于和谐医院开办医院,案涉房屋用途变更不可归责于和谐医院。4.和谐医院建设医用电梯系经过政府部门审批并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依法依规,并无过错。二、鉴定意见书落款处有专家鉴定人林某、刘某的签字及专家陈川的签字,同时附有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亦加盖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专用章,其形式符合相关规定。三、华源阳光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中的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不到位、不达标的部分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但华源阳光公司并未履行其监理责任,应当对案涉房屋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四、省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出租人和建设单位,主动改变案涉房屋使用用途对外出租,且对和谐医院装修过程中出现的沉降情况明确知情而未主动及时修复,更未对和谐医院进行提示,省汽车运输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地质院针对华源阳光公司的上诉辩称,鉴定意见有效、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华源阳光公司的的上诉。
设计院针对华源阳光公司的上诉辩称,同地质院的答辩意见。
省汽车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并划分永泰建筑公司、和谐医院在闽运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服务配套楼(以下简称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结构安全事件中的责任承担比例;2.判令永泰建筑公司、和谐医院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省汽车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费用(暂计)人民币3047740.57元[其中加固修复费(暂计至2020年3月1日止)人民币775844.6元、鉴定费用人民币230618元以及其他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41277.97元(暂计至2020年3月1日止),前述损失除鉴定费用外其余项目损失费用均计至暂计日止,省汽车运输公司保留关于暂计日止后所实际产生或扩大的损失费用的索赔权利];3.判令永泰建筑公司、和谐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认定并划分永泰建筑公司、和谐医院、地质院、设计院、华源阳光公司在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结构安全事件中的责任承担比例;2.判令永泰建筑公司、和谐医院、地质院、设计院、华源阳光公司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省汽车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暂计)7646620.97元[包含: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总体加固修复费用暂计5374725元(实际按司法鉴定或法院最终查明的金额为准);第一次鉴定费用即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结构安全性鉴定费用230618元;事故发生后,省汽车运输公司聘请律师介入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非诉讼费用60000元;因和谐医院属于公共性质,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和谐医院的搬迁借支费500000元;借支和谐医院活动板房安装租赁费223417.12元;和谐医院员工的住宿费借支688150.75元;和谐医院员工的就餐费借支362908.5元;为鉴证事故现场进行公证花费公证费用32678元;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结构安全专项律师费150000元;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加固修复招标代理费用24123.6元;以上合计7646620.97元。除鉴定费用外均暂计至2020年3月1日止],省汽车运输公司保留暂计日之后所实际产生或扩大的损失的索赔权利;3.判令永泰建筑公司、和谐医院、地质院、设计院、华源阳光公司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省汽车运输公司垫付的司法鉴定费用6986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省汽车运输公司委托地质院对闽运连江客运东站建设项目(建设范围包含主站房、维修车间、配套综合楼等)进行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2011年10月,省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设计院承担该项目的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等工作。2012年10月,省汽车运输公司就闽运连江客运东站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永泰建筑公司中标成为施工总承包单位。2012年12月12日,省汽车运输公司与永泰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省汽车运输公司委托华源阳光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工程监理。2013年1月,闽运连江客运东站开工建设,2014年12月竣工。其中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在项目竣工后未直接投入使用,该楼为七层主体结构和四层附属结构。省汽车运输公司委托其下辖分支机构连江分公司将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对外租赁,2017年10月30日,甲方省汽车运输公司连江分公司(出租方)与乙方张贵友(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租赁给乙方,用途为以骨科为特色的综合医院,租赁期限为96个月,从2017年10月27日至2025年10月26日止。合同约定:“……第六条租赁物的使用、装修与修缮……8.乙方需要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或改建的,应将装修或改建的方案以书面形式提交至甲方,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并取得装修工程审批和消防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因装修或改建租赁物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乙方装修方案和设计的认可或者批准并不能被视为甲方对乙方装修环节中的装修工程审批和消防审批承担了任何的责任或者义务。乙方对租赁物进行的装修改建行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施工图及/或竣工图一份供甲方存档。乙方装修改建行为不得对租赁物的主体、承重结构、管线等进行变更。由于乙方违规装修、改建租赁物造成甲方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或收到行政部门处罚的,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7年12月30日,甲方省汽车运输公司连江分公司(出租方)、乙方张贵友(承租方)、丙方连江协和医院有限公司(受让方,后更名为连江和谐医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乙方所承担的责任、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接受,该三方协议于2018年1月1日起生效。2018年1月5日,省汽车运输公司连江分公司与和谐医院向连江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客运东站综合楼用途规划变更申请》。2018年4月8日,省汽车运输公司连江分公司向连江县环境保护局递交《关于将闽运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出租给企业办医的说明》。2018年5月2日,省汽车运输公司连江分公司向连江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申请加装电梯的报告》,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连建函[2018]69号《关于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综合服务配套楼加装电梯的规划报备通知单》,原则同意对该电梯加装事宜进行规划报备。和谐医院承租后,对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进行装修,并加装电梯后投入使用。后因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出现墙体开裂、地面坍塌等,省汽车运输公司连江分公司委托省建工质检中心对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省建工质检中心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闽运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服务配套楼结构安全性鉴定》,建议对该建筑七层主体及四层附楼以及后期新增电梯井及时采取有效加固或修复处理措施,同时加强沉降变形及上部结构裂缝监测。在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前,七层主体结构单元及新增电梯应先暂停使用。于是,和谐医院搬离了七层主体结构,继续使用四层附属结构。省汽车运输公司于2020年5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沉降、开裂的责任比例、加固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回复一审法院,因一审法院委托事项中修复费用鉴定不在该公司资质范围,不能鉴定。2020年11月9日,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闽运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服务配套楼沉降、开裂原因、责任比例及加固方案专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闽运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服务配套楼出现沉降、开裂等现象的原因为部分桩基施工未到达设计持力层导致地基基础和房屋主体结构出现不均匀下沉、开裂,本工程地面下淤泥没有做有效处理,房屋建成后淤泥固结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地坪、室内地面沉降开裂。涉案各方责任比例为:福建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占0%、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占0%、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占65%、连江和谐医院有限公司占10%、厦门中建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占5%、福建华源阳光管理有限公司占20%。同时对加固修复方案进行具体说明。鉴定费用为598670元。2020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沉降、开裂等现象加固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采用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省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福建省闽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结构加固项目设计图纸,于2021年7月5日作出了《闽运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服务配套楼沉降、开裂等现象加固修复费用鉴定报告》,认定加固鉴定造价3371113元、拆除修复造价2003612元,合计5374725元。鉴定费用为100000元。诉讼中,省汽车运输公司与和谐医院均确认《闽运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服务配套楼沉降、开裂等现象加固修复费用鉴定报告》认定的加固修复费用不包含和谐医院承租后的装修装饰部分。
另查明,2020年3月11日,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9月21日,连江协和医院有限公司更名为连江和谐医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永泰建筑公司通过中标成为省汽车运输公司闽运连江客运东站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省汽车运输公司与永泰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为地质院、设计院、华源阳光公司。该项目竣工后,省汽车运输公司将其中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出租给和谐医院作为经营用房,并与和谐医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谐医院承租后对该综合楼进行装修,并加装了电梯。现该综合楼出现沉降、开裂,给省汽车运输公司造成损失,经福建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加固修复费用工程造价合计为5374725元。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沉降、开裂经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是由于部分桩基施工未到达设计持力层导致地基基础和房屋主体结构出现不均匀下沉、开裂,本工程地面下淤泥没有做有效处理,房屋建成后淤泥固结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地坪、室内地面沉降开裂。其中永泰建筑公司责任占比65%、和谐医院责任占比10%、设计院责任占比5%、华源阳光公司责任占比20%,省汽车运输公司与地质院责任占比均为0%。故永泰建筑公司、和谐医院、设计院、华源阳光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质院则无需承担责任。省汽车运输公司主张永泰建筑公司、和谐医院、设计院、华源阳光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永泰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3493571.25元,和谐医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37472.5元,设计院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268736.25元,华源阳光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74945元。省汽车运输公司主张地质院承担赔偿责任,因地质院责任占比为0%,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省汽车运输公司主张永泰建筑公司、和谐医院、地质院、设计院、华源阳光公司赔偿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结构安全性鉴定费用230618元,因该鉴定系省汽车运输公司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且并非是主张损害赔偿必要的鉴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省汽车运输公司主张赔偿聘请律师介入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非诉讼费用60000元、为鉴证事故现场进行公证花费公证费用32678元、结构安全专项律师费150000元,因上述费用并非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省汽车运输公司主张赔偿借支和谐医院搬迁费500000元、借支和谐医院活动板房安装租赁费223417.12元、借支和谐医院员工的住宿费688150.75元、借支和谐医院员工的就餐费362908.5元,因上述费用系省汽车运输公司与和谐医院因租赁关系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省汽车运输公司主张赔偿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加固修复招标代理费用24123.6元,因属于省汽车运输公司在诉讼前支出的非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和谐医院、永泰建筑公司、华源阳光公司认为省汽车运输公司对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沉降开裂应当承担责任;永泰建筑公司、华源阳光公司认为地质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永泰建筑公司认为其只需承担5%的责任;和谐医院、设计院、华源阳光公司均认为自身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案在诉讼中已经由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沉降、开裂原因及责任比例进行鉴定,由福建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加固修复费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情形,作出的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公正。和谐医院、永泰建筑公司、设计院、华源阳光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均是各方的主观意见及主观分析,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各方的异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永泰建筑公司、华源阳光公司认为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各方责任参与度的认定存在以鉴代审,因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是对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沉降、开裂的原因及责任比例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并非对本案中各方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鉴定,且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审查核实全部证据及鉴定意见书,进行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故不存在以鉴代审的问题。
综上所述,省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连江和谐医院有限公司、厦门中建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福建华源阳光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赔偿福建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3493571.25元、537472.5元、268736.25元、1074945元。二、驳回福建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26.35元,由福建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08.46元,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9846.63元,连江和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591.79元,厦门中建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295.89元,福建华源阳光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83.58元。本案鉴定费698670元,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54135.5元,连江和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69867元,厦门中建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4933.5元,福建华源阳光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734元。
二审中,永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福建天泽检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鉴定书》、《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服务配套楼沉降开裂原因专家咨询意见》、专家资格证书,华源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服务配套楼沉降开裂原因专家咨询意见》、专家基本材料、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永泰建筑公司与华源阳光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闽运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服务配套楼沉降、开裂原因、责任比例及加固方案专家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及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二是省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除加固修复费用外的其他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焦点一,建筑行业具有高度专业性,一般要依赖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审查同意,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沉降、开裂的责任比例、加固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按鉴定程序进行现场勘验,听取各方意见,了解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审阅相关资料后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审判依据并无不当。永泰建筑公司对鉴定人员身份持异议并据此主张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鉴定报告,对此本院认为,永泰建筑公司提供的福建天泽检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鉴定书》不足以证实上官稳发、林某非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员工,更不足以排除该二位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华源阳光公司提供《回复函》主张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不具备建筑工程损害原因鉴定的专项资质,因该《回复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永泰建筑公司、和谐医院、华源阳光公司还主张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其提供的《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服务配套楼沉降开裂原因专家咨询意见》、专家资格证书等材料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是对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沉降、开裂的原因及责任比例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闽运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服务配套楼沉降、开裂原因、责任比例及加固方案专家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闽运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服务配套楼出现沉降、开裂等现象的原因为部分桩基施工未到达设计持力层导致地基基础和房屋主体结构出现不均匀下沉、开裂,本工程地面下淤泥没有做有效处理,房屋建成后淤泥固结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地坪、室内地面沉降开裂。涉案各方责任比例为:福建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占0%、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占0%、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占65%、连江和谐医院有限公司占10%、厦门中建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占5%、福建华源阳光管理有限公司占20%。上述鉴定意见对省汽车运输公司、和谐医院、永泰建筑公司、地质院、设计院、华源阳光公司的责任占比进行的分析客观详细,该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公正,可予采信。一审法院在综合本案案情、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审查核实全部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后认定永泰建筑公司、和谐医院、设计院、华源阳光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质院无需承担责任,已臻合理。永泰建筑公司、华源阳光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以鉴代审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泰建筑公司、和谐医院、华源阳光公司对责任比例的上诉主张,亦均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连江客运东站综合楼结构安全性鉴定费用230618元,因该鉴定系省汽车运输公司诉讼前自行委托进行,且不属于必要鉴定,省汽车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加固修复招标代理费用24123.6元,该费用属省汽车运输公司诉讼前支出的非必要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借支和谐医院搬迁费500000元、借支和谐医院活动板房安装租赁费223417.12元、借支和谐医院员工的住宿费688150.75元、借支和谐医院员工的就餐费362908.5元,上述费用属省汽车运输公司与和谐医院间因租赁关系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此外,省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聘请律师介入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非诉讼费用60000元、为鉴证事故现场进行公证花费公证费用32678元、结构安全专项律师费150000元等均不属于必要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省汽车运输公司、永泰建筑公司、和谐医院、华源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30.46元,由福建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08.46元,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9846.63元,连江和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591.79元,福建华源阳光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8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雁兰
审 判 员 张力群
审 判 员 符海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龚 蓉
书 记 员 林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