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3民初11497号
原告:厦门中建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
法定代表人:盛祥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丽,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灏,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中建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设计院)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东北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向东北设计院返还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451号302室房屋。事实和理由:***入职东北设计院后,为提供便利,东北设计院无偿提供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451号302室房屋供***居住。后***从东北设计院离职,但一直占有该房屋。经东北设计院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东北设计院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东北设计院有权要求返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认为,一、***使用的是厦门市长青路451号301室房屋,并未占用302室房屋,无需承担返还义务。且***取得房屋系满足分房条件而分得,属于东北设计院分配给***的福利房。二、本案属于单位分房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东北设计院要求***腾房,违背房改政策及东北设计院的相关决议,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系东北设计院职工,东北设计院在***工作期间将单位房屋分配给其居住,这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当时的住房政策密切相关,带有明显的福利性质。东北设计院与***之间因讼争房屋的使用和返还发生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即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东北设计院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中建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建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莉平
代书记员 杨耀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