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智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3853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27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男,汉族,1990年6月9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航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云山村股份合作社园博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智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5幢12层12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航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樾公司)、云南智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逾期交房产生的过渡期安置费97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429.5元(以逾期支付本金人民币4512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2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4日利息为21429.5元);二、判令二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竣工后应付的15日搬家过渡费安置18800元;三、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房屋***暂计220192.7元(实际金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四、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20000元;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所有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至4月,被告航樾公司在房地产项目建设过程中,造成原告原位于盘龙区××号的房屋倾斜、下沉和开裂,导致该房屋变为危房,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危房拆除重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航樾公司负责出资,并由其指定的被告智造公司负责拆除危房并在原址重建房屋,三方对拆除重建房屋的面积、层数、质量、开竣工时间、过渡期安置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将房屋腾空并交付航樾公司开始实施拆除。2018年5月31日,根据先前三方签订的《危房拆除重建协议书》及应被告航樾公司的要求,原告与被告智造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对房屋建盖面积、工程用料、工期、工程质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危房拆除重建协议书》和《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在2019年7月29日前完成房屋竣工并向原告交房。但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如期交房。按《危房拆除重建协议书》的约定,若14个月的过渡期结束后而被告仍不能交房的,过渡期再延长6个月,即交房期限延长至2020年1月29日,延期的6个月过渡费双倍支付。2020年1月29日,延期的6个月过渡期届满后,二被告仍未交房,也未按约定支付过渡费。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建盖的房屋存在未完工程以及多处严重质量问题。后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要求二被告接约定支付过渡费并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截至原告起诉前,二被告仍未履行前述义务。被告航樾公司是原告房屋拆除重建的直接责任主体,被告智造公司是被告航樾公司指定的施工方,被告航樾公司也承诺认可并接受原告与被告智造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航樾公司答辩称:被告航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被告智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支付了《危房拆除重建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16间租户的补偿金、14个月的安置过渡费共计是447400元,被告航樾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过渡费,现原告主张过渡费无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依据《危房拆除重建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被告航樾公司应于房屋竣工交付给原告后向原告支付15日的搬家安置过渡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航樾公司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被告智造公司,而被告智造公司向原告交付了200万元的押金,该15天搬家安置过渡费的约定,应该从这个押金中扣付,原告至今并未履行返还押金的义务,故该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属于被告智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保修条款范畴,应由被告智造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维修义务,依据被告智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17条约定,被告智造公司房屋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之日起承担为期一年的质保期。原告主张的房屋***,应依据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智造公司主张,其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而并非向被告航樾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并非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本案中被告航樾公司已将房屋交付与原告,但原告未履行将200万元押金返还给被告智造公司的义务。被告航樾公司应付原告的搬家安置过渡费包含在了该押金当中,故原告的起诉不必要,扩大了双方的损失,诉讼费、律师费本不必产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智造公司答辩称:被告智造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个月的过渡安置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被告智造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押金,押金没有退还,所以第二项15日搬家过渡费安置费应该在其中予以扣除。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双方质证并核对证据原件,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原告提交的《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修复费用以鉴定报告为准。两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YNTST质检字[2022]第0003587-01号《建(构)筑物损伤鉴定报告》,系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航樾公司、智造公司签订《危房拆除重建协议书》载明:2016年10月被告航樾公司在原云内动力老厂房内进行基础破拆,造成原告所有的***272号房屋受损。三方经协商约定由被告航樾公司出资,由被告智造公司按照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拆除房屋原址施工,并按照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原占地面积、层数,建盖质量合格的房屋,拆除重建等费用由被告航樾公司全部承担。房屋竣工交付原告的期限为14个月,自原告腾空房屋将钥匙交付被告航樾公司之日起算,被告航樾公司保证被告智造公司在14个月内完成房屋竣工并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智造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即14个月内交房,甲方须按双倍安置费(1600元/间/月×间数×月数)向原告支付安置费,直至所有房屋竣工并交付乙方使用之日为止;……原告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并将钥匙交付至被告航樾公司。被告航樾公司同意房屋竣工并交付原告后,多给予原告15日的搬家过渡安置费。自原告腾空房屋将钥匙交付被告航樾公司之日起至被告智造公司将建盖好的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之日止,按人民币800元/间/月的标准由被告航樾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费用,过渡期为14个月,即800元/间/月×间数×14个月;过渡费分两次支付,即每七个月的过渡费为:800元/间/月/间数×7个月,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一次过渡费及5000元(伍仟元正)搬家费;第二次支付过渡费的时间为第一次过渡期满7日内。如14个月的过渡期结束后不能交房,将再延6个月过渡期,延期的6个月过渡费翻倍支付,即800元/间/月×间数×6个月×2倍,一次性支付原告,支付时间为第二次过渡期满7日内。被告航樾公司应按期支付每一次过渡费,逾期超过30个日历日未支付的,原告可要求被告航樾公司及被告智造公司不再拆除重建,按合同约定的所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0元人民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货币赔偿,则不再支付过渡费,若提前交房,则过渡费按实际交付日期计算,多退少补。经双方协商自2017年3月起至协议签订之日,按800元/间/月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共计800元×16间×月数(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应在原告交付钥匙时由被告航樾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该笔补偿金。特别约定:若因一方不严格履行协议,守约方起诉至法院的,期间所产生的过渡费、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一并承担。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智造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智造公司负责重建原告房屋,合同对工程概况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工程工期自原告交房之日起14个月内完工交房。200万元押金,房屋建筑至第三层,支付工程款50万元,房屋主体封顶,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房屋装修完成,支付工程款50万。以上协议条款,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被告智造公司违约未能在交付期限内交房,该笔押金将作为部分补偿款。其中第19条中200万元将包含(也就是包含在800万元中)在总赔偿款中,原告在拿到800万元补偿款后退还被告智造公司200万元。2018年5月31日,被告智造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银行账户向两原告支付过渡费等447400元、押金2000000元。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智造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及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3月将交付的重建的房屋中部分房屋进行出租。2020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智造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方、乙方与第三方航樾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了《272#危房拆除重建协议书》,在该协议框架下,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乙方负责建设施工,因超出过渡期房屋未能按时竣工、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房屋一直未能验收交付,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经甲、乙和第三方协商,款项由第三方审核并放款至乙方,并由乙方交付给甲方。对乙方未能竣工交房导致甲方遭受的损失,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150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过渡费、***共计人民币455000元,其中包括:于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至第三方办理结算完成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70000元作为质保期过渡费;若结算金额不足,剩余部分乙方收到第三方退回质保金补足;对于《建筑施工合同》项下,尚未退还乙方的押金130000元,甲方无需退还,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在《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外多建设面积部分的施工款项,用于抵扣乙方应支付的过渡费。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制作《维修预算表》,经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收到第三方退回的质保金时一次性支付***155000元,由甲方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若甲方在150日内未能拿到上述所有款项,与协议相关的验收、交房协议将视作无效,且甲方依据《危房拆除重建协议》保留追究第三方责任的权利。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智造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另查明,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转账7368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退还建房工程押金736800元,8月6日又转账200000元。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退还建房工程押金763200元。2019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退还建房工程押金200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272号重建房屋质量鉴定及修复费用评估”,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出具编号为:YNTST质检字[2022]第0003587-01号《建(构)筑物损伤鉴定报告》确认:一、委托鉴定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1.房屋周边水泥地面浇筑不平整、起砂;2.部分墙面粉层受潮起壳、脱落(损伤分布详见附件一);3.除一层窗子安装不锈钢防盗笼外,其余窗子未安装,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要求;4.房屋部分楼板配筋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一条第5项(楼板为8圆双层钢筋……间距为120mm×120mm)要求;5.二楼至六楼构造柱主筋为圆14,不符合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项“……二楼至六楼丁字拐浇300mm×300mm柱子,钢筋为18圆4根……”要求;6.该房屋电路缺少保护接地;7.一层卫生间地面及墙面未做防水处理,不满足《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JGJ298)要求;8.二至六层卫生间防水层未按《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JGJ298)要求在门口处向外水平延展;9.四层404房间客厅预埋水管渗水,周围墙面粉层受潮起壳、脱落。二、房屋修复处理建议及修复费用评估:1.修复处理建议:根据《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JGJ298-2013)、《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01)等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结合类似工程施工经验,委托鉴定的***272号重建房屋修复处理建议如下:(1)墙面粉层的处理:对受潮起壳、脱落的墙面粉刷层,铲除原有粉层,按照原有风格或样式重新进行粉刷装饰。(2)房屋周边水泥地面处理:对房屋周边水泥地面浇筑不平整、起砂,拆除原有水泥地面,按原有结构形式重新浇筑。(3)未安装不锈钢防盗笼的处理:对二至六层的窗子安装不锈钢防盗笼。(4)未安装地线处理:对电路进行检修,开槽补接地线,并安装漏电保护器。(5)卫生间防水的处理:①对一层房间的卫生间拆除其原有地砖、墙砖,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补做墙面、地面防水工程,并按原有风格样式更换地砖、墙砖;②对二至六层卫生间拆除其卫生间门口周边地砖,根据《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JGJ298)的相关要求,对门口区域进行防水工程外延施工,并按原有风格样式更换地砖;③对四楼404房间客厅拆除其原有地砖,对水管进行检修,并按原有风格样式更换地砖。(6)其它:房屋质量问题修复施工期间,应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成品保护技术标准》JGJ/T427的相关规定对房屋现有装饰装修工程及家具家电等既有设施进行保护。2.修复费用评估:根据修复处理建议,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云南如沐装饰公司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直接费计算表、工程主材费计算表》《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云南省建筑工程计价标准》(DBJ53/T-61-2020)、《云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及配套文件、通知等,结合市场价格综合考虑,委托鉴定的***272号重建房屋质量问题***用组成如下:(1)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192033.40元;(2)构造柱、楼板实际配筋与《建筑施工合同》约定配筋差价为:10548.03元,以上费用共计:202581.4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9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航樾公司、智造公司签订《危房拆除重建协议书》《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智造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已经约定:“若甲方在150日内未能拿到上述所有款项,与协议相关的验收、交房协议将视作无效,且甲方依据《危房拆除重建协议》保留追究第三方责任的权利。”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智造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两原告有权依照《危房拆除重建协议书》向两被告主***。对于两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安置费977600元及逾期利息21429.5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双方争议的交房时间,虽然两原告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交付,但2020年3月两原告已将房屋进行了出租,可见两原告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了房屋,故本院确认2020年3月1日房屋交付。协议书中载明:五、房屋竣工交付乙方的期限为14个月,自乙方腾空房屋将钥匙交付甲方之日起算,甲方保证丙方在14个月内完成房屋竣工并交付乙方使用,若丙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即14个月内交房,甲方须按双倍安置费(1600元/间/月×间数×月数)向乙方支付安置费,直至所有房屋竣工并交付乙方使用之日为止.....七......自乙方腾空房屋将钥匙交付甲方之日起至丙方将建盖好的房屋及钥匙交付给乙方之日止,按人民币800元/间/月的标准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过度安置费用,过渡期为14个月,即800元/间*间数*14个月,过渡费分两次支付,每七个月的过渡费为800元/间*间数*14个月,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一次过渡费及5000元搬家费,第二次支付过渡费的时间为第一次过度期满7日内,如14个月的过渡期结束后不能交房,将再延6个月过渡期,延期的6个月过渡费翻倍支付,即800元/间*间数*6个月*2倍,一次性支付乙方,支付时间为第二次过渡期满7日内......若提前交房,则过渡费按实际交付日期计算,多退少补。从上述两处文字来看,两处约定的内容均为自两原告腾空之日起至被告智造公司交房之日14个月的过渡期届满后若延期交房的过渡费按照原标准的两倍进行计算,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约定的是同一费用,故两原告计算了6个月的双倍过渡费及计算第15个月至交房之日止的双倍过渡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两原告房屋自2018年6月起至2020年2月的过渡费。双方争议的焦点还在于,被告航樾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14个月的过渡费?以及计算过渡费的房间数量是几间?被告航樾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了24间房屋14个月的过渡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如按被告航樾公司的称述,24间14个月的过渡费为268800元,16间出租房自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的补偿共179200元,两项合计448000元,与两原告收到的款项447400元金额并不相符。根据重建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航樾公司应支付16间出租房补偿179200元、搬家费5000元、第一期7个月的过渡费,过渡费按47间计算的话为263200元,三项共计447400元,与被告航樾公司已支付的4477400元吻合。故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房间数量为47间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航樾公司还应支付两原告过渡费526400元(800元/间×47间×7个月×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航樾公司未按约定向两原告支付过渡费,两原告有权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526400元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竣工后应付的15日搬家过渡费安置188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航樾公司予以支付,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智造公司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智造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暂计220192.7元(实际金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航樾公司、被告智造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智造公司重建原告***272号房屋,该房屋经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的费用为202581.43元,该房屋质量问题系由被告智造公司的过错造成,且三方重建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施工中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若被告智造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智造公司按要求更换或重做。应由其向原告承担支付修复费的责任,故本院认为房屋修复费202581.43元由被告智造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智造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载明还有尚未退还的押金13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智造公司还应支付72581.43元。原告要求被告航樾公司共同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房屋质量的鉴定费亦应由其被告智造公司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航樾公司、智造公司均存在违约,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航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置费526400元并支付安置费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航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搬家过渡费安置18800元; 三、被告云南智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修复费72581.43元; 四、被告云南航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智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2元由原告***、***负担8061元、被告云南航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52元、被告云南智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鉴定费49000元由被告云南智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