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4号2幢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莹,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曳鹏鹏,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村民,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上诉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第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依法判决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8096.96元;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进行裁员,依据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经济补偿金。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46000元提成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提成表中未有”曳鹏鹏提成款46000元未发放”的表述,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提成工资。1、提成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2、被上诉人主张提成工资所设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深圳世纪天源公司,上诉人与深圳世纪天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提成款应向深圳世纪天源公司索取。三、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申请过年休假,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
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未全部支持上诉人的提成工资98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从形式来看,载明52000元提成工资表的首页显示的是曳鹏鹏提成统计,该表格系被上诉人制作,且工资提成表都是经过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这就说明被上诉人对曳鹏鹏的工作提成52000元是予以认可的,并不是以合同签订人为依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表载明的52000元系***、***、**的业务提成显然错误,并苛求上诉人提供上述三人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显然违反举证责任原则。从实质来看,上诉人自2012年7月开始担任被上诉人的大同区域经理职务,对本区域的一切工作负责。***、***、***系大同地区业务员,三人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对外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但合同签订后,三个人有的离职,有的调岗。合同的后续维护及履行都由上诉人接手后来完成的,所产生的责任和带来的工资收益也都由上诉人来承担,尤其是设备出卖后的价款也都是由上诉人收回来的,按照规定,该提成工资应由上诉人领取。尽管提成表上显示有上述三人签订的合同,但这只是制表方便,与谁应该领取提成工资款没有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为该提成工资的实际领取人。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提成工资98000元;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全部支持上诉人的提成工资98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从形式来看,载明52000元提成工资表的首页显示的是曳鹏鹏提成统计,该表格系被上诉人制作,且工资提成表都是经过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这就说明被上诉人对曳鹏鹏的工作提成52000元是予以认可的,并不是以合同签订人为依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表载明的52000元系***、***、**的业务提成显然错误,并苛求上诉人提供上述三人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显然违反举证责任原则。从实质来看,上诉人自2012年7月开始担任被上诉人的大同区域经理职务,对本区域的一切工作负责。***、***、***系大同地区业务员,三人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对外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但合同签订后,三个人有的离职,有的调岗。合同的后续维护及履行都由上诉人接手后来完成的,所产生的责任和带来的工资收益也都由上诉人来承担,尤其是设备出卖后的价款也都是由上诉人收回来的,按照规定,该提成工资应由上诉人领取。尽管提成表上显示有上述三人签订的合同,但这只是制表方便,与谁是应该领取提成工资款没有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为该提成工资的实际领取人。
上诉人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进行裁员,依据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经济补偿金。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46000元提成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提成表中未有”曳鹏鹏提成款46000元未发放”的表述,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提成工资。1、提成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被上诉人主张提成工资所设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深圳世纪天源公司,上诉人与深圳世纪天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提成款应向深圳世纪天源公司索取。三、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申请过年休假,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
上诉人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6194元,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8096.96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9800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96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被告到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工作,2008年6月3日,该办事处注册为原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事大同办事处负责人工作。2015年9月,原告制定裁员方案,内容为:因受经济危机影响,公司运营点位减少,全年业务骤减,政府办公用车的减少也致使公司运营成本增加,经营压力增大,根据现处经济形势,对组织架构重新调整,举办全员竞聘考试,根据考试结果对人员进行调整、淘汰。流程如下:1、发布竞聘通知并公布新组织架构;2、发布竞聘题库,全员竞聘;3、对考试结果未达标及未参加考试的人员进行沟通并调岗;4、对未参加考试,或未竞聘至所聘岗位的且不服从调岗的人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5、协商不一致者,公司开全员大会宣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到会人员均签到确认,并附有会议纪要;6、大会30日后,公司对所宣布人员进行财务结算,办理离职手续;7、离职补偿办法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收入*入职年限。2015年10月28日、29日,原告在公司QQ工作群里发布竞聘试题。形式为开卷,两日内交卷,被告未竞聘成功,双方就调岗事宜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开始待岗,2016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不参加考试或不服从公司岗位安排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月均工资为3512.12元。原告未安排被告享受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相应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2015年月均工资为3905.5元,2016年月均工资1742元。2016年4月,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补足2015年12月工资2500元;支付2016年1至4月工资207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800元;支付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7090.5元;要求原告交纳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2010年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如不能缴纳赔偿被告9804.24元;要求原告交纳2016年1月至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为止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要求原告支付劳动合同期间的提成工资98000元;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小店劳仲字2016第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提成工资98000元、赔偿金56194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96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7元;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裁员方案提前在公司公告栏进行了公示,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咨询和报备,被告称之前未见过裁员方案。原告提交了中鹏晋审[2016]0162号、[2016]0163号审计报告两份,证明公司经营困难符合经济裁员的条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审计报告无法证明公司经营困难,且不符合裁员的程序。被告还提供了现原告公司的通讯录,证明原告只裁了3人,不符合经济裁员的比例。被告提供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提成统计表两张,主张原告拖欠其提成工资98000元未发。统计表的名称为”曳鹏鹏提成统计”。第一页中业务员***、***、**三人共计提成额为52000元,被告陈述该三人为其管理的大同办事处业务员,三人与客户签订合同后由被告进行完善,提成额归被告一人所有,第二页表中”曳鹏鹏”一栏提成额为68000元,已发22000元,还剩余46000元未发。原告对该份证据中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作为大同办事处负责人不应领取销售员的提成款,关于”曳鹏鹏”应领取的提成额,因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深圳世纪天源公司,被告应向深圳世纪天源公司主张。被告另提供原告企业信息变更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前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2月17日变更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告因经营方式调整,采取考试竞聘上岗,被告未竞聘成功,双方就调岗事宜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开始待岗,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以被告不参加考试或不服从公司岗位安排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作的裁员方案提前三十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及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故原告主张其裁员符合法定裁员程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未按时递交考卷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8年,3512.12元/月×8×2=56194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56193.92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提成款98000元的请求,其提供的”曳鹏鹏提成统计表”为两页,均有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仅凭两张表名称为”曳鹏鹏提成统计表”,主张第一页中***、***、**三人的业务提成归被告一人所有,但统计表第二页中除曳鹏鹏外还有他人的提成信息,并且被告也未提供***、***、**三人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主张三业务员的提成款52000元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提成统计表第二页中明确载明”曳鹏鹏”提成款尚有46000元未发放,有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给付被告提成款46000元。原告辩称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是深圳世纪天源公司,应向深圳世纪天源公司主张的意见,因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提供的提成统计表有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能仅以合同签订的主体否认被告的提成工资,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安排被告享受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相应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905.5/21.75×5×200%=1796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42/21.75×5×(58/365×5)×200%=127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仲裁裁决第四项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内容,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56193.92元。二、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曳鹏鹏提成工资46000元。三、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96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7元。四、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明,分别是大同同星抗生素有限责任公司与天镇县源洁污水处理厂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证实提成工资表上***与**的提成工资系由上诉人***所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经济补偿金、提成工资、年休假工资如何支付。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经济性裁员要求人数达到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且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裁剪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本案中,上诉人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审计报告,裁员方案等文件均无法证明其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及程序,上诉人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未按时递交考卷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定的解除事由,系违法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对上诉人认为其系依法对被上诉人进行裁员,无须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提供的经上诉人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签订认可的”曳鹏鹏提成统计表”中显示,上诉人***因销售”CEMS国产”而获得的提成,其中,签订人为曳鹏鹏的共计68000元,已发16000元,另上诉人***自认已发6000元。该提成统计表中剩余提成的签订人均非曳鹏鹏,且曳鹏鹏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他人的提成由曳鹏鹏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提成46000元并不不当;三、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可见,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前提并非是曾向用人单位提出提出申请,相反,应是由用人单位主张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故上诉人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未申请过年休假为由不予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