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2号
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南路209号亿鑫通高层1单元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76407265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莹,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霍州市市民。
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本案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9505元,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4752.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技术部工作。2015年下半年,因受全省煤焦行业危机影响,原告生产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原告于2015年9月分之前便向全体员工说明了情况,并公布了裁员方案。随后,原告单位人事负责人向公司注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咨询和报备,答复说未处理过相应事宜,原告单位人事负责人又前往市劳动局进行咨询,回复说按法律规定处理即可。原告在庭审中已向仲裁庭提供了充分证据,包括裁员方案、竞聘上岗通知、新的组织架构图、未交卷名单、任免通知以及员工大会纪要等,原告依法对被告进行裁员,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仅需支付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4752.38元,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所说的经济裁员,我并不符合该经济裁员的要求;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我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事技术部工作,合同日期截止2015年6月30日。2015年11月,被告因经营方式调整,采取考试竞聘上岗,因被告未按时递交答卷,双方就调岗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待岗。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以被告不参加考试或不服从公司岗位安排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月均工资为2458.73元。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4845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双倍工资24795元;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双倍工资;补发2016年3月的工资;补发拖欠的补助、差旅费9355.5元;赔偿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社保损失4090.2元。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小店劳仲字2016第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9505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劳动合同书一份;2、中鹏晋审[2016]0162号审计报告一份;3、中鹏晋审[2016]0163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公司发展经营困难符合经济裁员的条件;4、裁员方案一份;5、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2015]020号通知一份;6、组织架构;7、QQ群通知;8、分岗成绩排名表一份;9、未交卷名单与说明书一份;10、联发[2015]01号文件;11、联发[2015]02号文件;12、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2016]004号文件;13、会议签到表一份;14、会议纪要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0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借条显示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利息36000元,故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1.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作为被告百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借款,并在借款凭证及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原告主张被告百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荆贵生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1.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2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