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曳鹏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4444号
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南路209号亿鑫通高层1单元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76407265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莹,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本案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6194元,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8096.96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9800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96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3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下半年,因受全省煤焦行业危机影响,原告生产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遂对公司的组织架构进行了重新调整,裁减了部分员工,被告在裁员名单之列。原告于2015年9月分之前便向全体员工说明了情况,并公布了裁员方案。随后,原告单位人事负责人向公司注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咨询和报备,答复说未处理过相应事宜,原告单位人事负责人又前往市劳动局进行咨询,回复说按法律规定处理即可。原告在庭审中已向仲裁庭提供了充分证据,包括裁员方案、竞聘上岗通知、新的组织架构图、未交卷名单、任免通知以及员工大会纪要等,原告依法对被告进行裁员,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仲裁委认定原告拖欠被告提成98000元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系原告前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不认可**的签字,不应支付提成款。被告自入职以来每年都请年休假,原告都积极予以安排,2015年整个年度及2016年度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申请过年休假。劳动者未申请年休假,强制要求休假显然于理不合。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是因企业经营发生困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规定。原告仅裁员了两个人,在裁员人数上不符合规定;用人单位在裁员前30天需向工会及全体职工通知,而原告并未提前通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仅是向劳动部门咨询报备并未提交证据,因此原告所谓的经济性裁员不是事实。原告的裁员方案是在诉讼期间完成的,被告之前没有见过裁员方案。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原告拖欠被告98000元提成工资属实,有原法人代表签字及市场部及财务部负责人签字的提成统计表、提成方案相互印证。2015年、2016年被告未休年假,原告应支付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被告到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工作,2008年6月3日,该办事处注册为原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事大同办事处负责人工作。2015年9月,原告制定裁员方案,内容为:因受经济危机影响,公司运营点位减少,全年业务骤减,政府办公用车的减少也致使公司运营成本增加,经营压力增大,根据现处经济形势,对组织架构重新调整,举办全员竞聘考试,根据考试结果对人员进行调整、淘汰。流程如下:1、发布竞聘通知并公布新组织架构;2、发布竞聘题库,全员竞聘;3、对考试结果未达标及未参加考试的人员进行沟通并调岗;4、对未参加考试,或未竞聘至所聘岗位的且不服从调岗的人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5、协商不一致者,公司开全员大会宣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到会人员均签到确认,并附有会议纪要;6、大会30日后,公司对所宣布人员进行财务结算,办理离职手续;7、离职补偿办法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收入*入职年限。2015年10月28日、29日,原告在公司QQ工作群里发布竞聘试题。形式为开卷,两日内交卷,被告未竞聘成功,双方就调岗事宜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开始待岗,2016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不参加考试或不服从公司岗位安排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月均工资为3512.12元。原告未安排被告享受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相应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2015年月均工资为3905.5元,2016年月均工资1742元。2016年4月,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补足2015年12月工资2500元;支付2016年1至4月工资207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800元;支付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7090.5元;要求原告交纳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2010年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如不能缴纳赔偿被告9804.24元;要求原告交纳2016年1月至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为止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要求原告支付劳动合同期间的提成工资98000元;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小店劳仲字2016第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提成工资98000元、赔偿金56194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96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7元;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裁员方案提前在公司公告栏进行了公示,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咨询和报备,被告称之前未见过裁员方案。原告提交了中鹏晋审[2016]0162号、[2016]0163号审计报告两份,证明公司经营困难符合经济裁员的条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审计报告无法证明公司经营困难,且不符合裁员的程序。被告还提供了现原告公司的通讯录,证明原告只裁了3人,不符合经济裁员的比例。被告提供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提成统计表两张,主张原告拖欠其提成工资98000元未发。统计表的名称为”***提成统计”。第一页中业务员***、***、**三人共计提成额为52000元,被告陈述该三人为其管理的大同办事处业务员,三人与客户签订合同后由被告进行完善,提成额归被告一人所有,第二页表中”***”一栏提成额为68000元,已发22000元,还剩余46000元未发。原告对该份证据中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作为大同办事处负责人不应领取销售员的提成款,关于”***”应领取的提成额,因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深圳世纪天源公司,被告应向深圳世纪天源公司主张。被告另提供原告企业信息变更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前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2月17日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店劳仲字2016第57(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QQ群通知;被告提交银行流水、工资单、提成统计表、企业信息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告因经营方式调整,采取考试竞聘上岗,被告未竞聘成功,双方就调岗事宜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开始待岗,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以被告不参加考试或不服从公司岗位安排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作的裁员方案提前三十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及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故原告主张其裁员符合法定裁员程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未按时递交考卷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8年,3512.12元/月×8×2=56194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56193.92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提成款98000元的请求,其提供的”***提成统计表”为两页,均有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仅凭两张表名称为”***提成统计表”,主张第一页中***、***、**三人的业务提成归被告一人所有,但统计表第二页中除***外还有他人的提成信息,并且被告也未提供***、***、**三人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主张三业务员的提成款52000元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提成统计表第二页中明确载明”***”提成款尚有46000元未发放,有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给付被告提成款46000元。原告辩称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是深圳世纪天源公司,应向深圳世纪天源公司主张的意见,因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提供的提成统计表有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能仅以合同签订的主体否认被告的提成工资,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安排被告享受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相应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905.5/21.75×5×200%=1796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42/21.75×5×(58/365×5)×200%=127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仲裁裁决第四项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内容,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56193.92元。
二、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提成工资46000元。
三、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96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7元。
四、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