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4号2幢1层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莹,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霍州市。
上诉人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判决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4752.38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依法对被上诉人进行裁员。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不服从公司岗位安排而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裁员,仅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4752.38元,无须向其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
**辩称:上诉人称已向劳动行政部门咨询和报备没有相关证据,裁员违法。根据合同法第41条,裁员人数过少,不符合要求,总人数45人,只裁员3人。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说明其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提前30日提交了裁员方案不是事实,对内容也不认可,实际情况是在劳动仲裁部门我才第一次看到该裁员方案,审计报告也是在一审法院第一次看到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9505元,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4752.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事技术部工作,合同日期截止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原告制定裁员方案,内容为:因受经济危机影响,公司运营点位减少,全年业务骤减,政府办公用车的减少也致使公司运营成本增加,经营压力增大,根据现处经济形势,对组织架构重新调整,举办全员竞聘考试,根据考试结果对人员进行调整、淘汰。流程如下:1、发布竞聘通知并公布新组织架构;2、发布竞聘题库,全员竞聘;3、对考试结果未达标及未参加考试的人员进行沟通并调岗;4、对未参加考试,或未竞聘至所聘岗位的且不服从调岗的人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5、协商不一致者,公司开全员大会宣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到会人员均签到确认,并附有会议纪要;6、大会30日后,公司对所宣布人员进行财务结算,办理离职手续;7、离职补偿办法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收入×入职年限。2015年10月28日、29日,原告在公司QQ工作群里发布竞聘试题。形式为开卷,两日内交卷,被告未按时递交答卷,双方就调岗事宜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不参加考试或不服从公司岗位安排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月均工资为2458.73元。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4845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双倍工资24795元;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双倍工资;补发2016年3月的工资;补发拖欠的补助、差旅费9355.5元;赔偿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社保损失4090.2元。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小店劳仲字2016第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9505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裁员方案提前在公司公告栏进行了公示,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咨询和报备,被告称之前未见过裁员方案。原告提交了中鹏晋审[2016]0162号、[2016]0163号审计报告两份,证明公司经营困难符合经济裁员的条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审计报告无法证明公司经营困难,且不符合裁员的程序。被告还提供了现原告公司的通讯录,证明原告只裁了3人,不符合经济裁员的比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告因经营方式调整,采取考试竞聘上岗,由于被告未按时递交答卷,致使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开始待岗,就调岗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以被告不参加考试或不服从公司岗位安排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作的裁员方案提前三十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及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故原告主张其裁员符合法定裁员程序,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以被告未按时递交考卷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6年,2458.73元/月×6×2=29505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9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9505元;二、驳回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