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26民初2989号
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钟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香山路560-56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固公司)与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对商品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的,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6949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969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锦辉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本案的购销合同,即使本案的购销合同存在,该合同双方也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之间也不可能进行相应的结算,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原、被告虽然形式上有合同存在,但实际上被告虽然盖章但没有法人代表在上面签字,也没有负责人在上面签字,即使合同成立,也是没有实际履行的,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原告如果主张与被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应该提供送货单作为依据,按照交易常识,原告的所有送货均应有存根联、回单联、客户联,即使已经对账,原告手上也应有相应的送货单,而且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也没有委托***与原告公司对账,即使***与越强公司有对账单存在,该行为被告也是不认可的;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实际上发生业务往来,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越强公司即为万固公司,与法律不符,原告的诉请,应以主体不符依法驳回。
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称被告并未与原告订立过合同,而是***个人与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实际履行也是***与耀华公司;该合同上***的签名及电话是在合同章加盖后增加的,签字在后,不排除原告方为了使证据能够衔接,增加签字的可能;被告方未委托***签订合同,更没有委托***进行结算。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6日,越强公司混凝土应收款对账单一份,2015年1月16日,威特电梯厂房工程混凝土总账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694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越强公司混凝土应收款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对账单是***与越强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未委托***结算公司的货款;原告如果主张确实有向被告供货的话,应当提供供货证明;2015年的对账单与2014年的对账单的交易内容基本一致,是越强公司与***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该单子上的母登亮与2014年对账单上的母登亮一致,即使交易存在,也是越强公司与***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被告均无关系。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当庭提供1、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表明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义乌市耀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维孝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因原告不同意质证,且该两份证据也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因承建威特电梯厂房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商品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标的威特电梯厂房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后原、被告通过各自的委托代理人母登亮、***于2014年1月16日、2015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6949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69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