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7295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60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吊机款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与原告联系,由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提供吊机业务,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经双方多次对账,共欠原告吊机款90100元,对账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被告***要求向原告垫付57100元,剩余33000元经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吊机款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