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溪市兰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2708号 原告:兰溪市兰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溪市兰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锦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44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锦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锦辉公司将其承包的义乌曹道综合市场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确认***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423442元。截至2022年1月4日,原告已按***要求***公司开具总计金额为4234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尚欠原告43442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兰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4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溪市兰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