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铜溪小区7号楼6-7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审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606号(义乌市环艺饰品有限公司内六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再审申请人义乌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责令**限期支付再审申请人货款173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判决内容超出诉请范围。**系锦辉公司项目内部承包人,同时也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欠条上也明确**是共同欠款人,故**应对307390元债务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诉请**支付律师代理费,并未要求锦辉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审判决书判决锦辉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超出诉请范围。二、原审判决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后,锦辉公司提起上诉,案号为(2023)浙07民终1266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与锦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锦辉公司、***分期支付**公司货款29万元,**公司放弃原审判决中要求锦辉公司、***承担的利息损失部分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锦辉公司撤回上诉。**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强制执行。锦辉公司在强制执行期间支付了29万元货款及诉讼费、执行费。义乌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浙0782执5008号裁定书,认为和解协议的内容锦辉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律师代理费及货款利息***公司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又免除了锦辉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货款利息的义务,**已无需支付货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驳回了**公司对**的执行申请。 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锦辉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申请再审系主张其对锦辉公司、***免除的17390元货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债务应由**继续履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欠条”由**书写,署名欠款人为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欠款人为**,**为锦辉公司项目内部承包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行为实为债务加入,其应在其愿意承担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基于此,因**公司在(2023)浙07民终126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与锦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免除了锦辉公司、***17390元货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及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的规定,本案中,**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对锦辉公司、**对**公司的该部分债务一并消灭,因此,**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一审判决后,**公司并未上诉,实际上其已经服判息诉。锦辉公司上诉后,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锦辉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乌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