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雄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3136号
原告:***,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贵州中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雄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北路湾锦都豪苑4、5号H座16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14238062P。
法定代表人:吴兴权,董事长。
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三十里河滨大道东路交通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81009511106B。
法定代表人:曾庆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赤水市交通运输局攻坚办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雄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赤水市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雄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雄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柴油款共计1,020,000元以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贵州雄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将赤水市“组组通”公路工程金华办、文华办、天台镇施工标段第二批发包给被告贵州雄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9年,被告贵州雄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石子、石粉和柴油。2019年6月27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520,752元、柴油款15,187元,共计1,535,939元,其承诺在2020年5月前付清欠款、按月利率0.8%支付逾期利息。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15,939元。现被告仍未支付余款1,02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615,939元,仅欠920,000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被告**同意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贵州雄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与赤水市交通运输局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赤水市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是货款,不是工程款,其要求赤水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赤水市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被告贵州雄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赤水市2017-2019年脱贫攻坚“组组通”公路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石子、石粉、柴油。2019年6月27日,经原告***、被告**结算,双方共同签署结算总清单,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520,752元、柴油款15,187元,承诺在2020年5月前付清欠款、按月利率0.8%支付逾期利息。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15,93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总清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等标的物,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材料款、柴油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柴油款共计920,000元(1,520,752元+15,187元-615,939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减少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5月1日(逾期之日)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定按最新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被告贵州雄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赤水市交通运输局不是买受人,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柴油款共计920,000元以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材料款、柴油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