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30民初809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松,云南大滔(盐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仙人洞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曹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寿,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北京路延长线东侧银河明珠小区1幢705室。
法定代表人:吕坤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荣,男,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金平县教体局)、第三人云南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松,被告金平县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寿,第三人高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04760.00元、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0381.00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合计215141.00元;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第三人通过竞争性谈判,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平县第三小学运动场上方卵石素混凝土挡墙及景观水沟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合同预算价款为8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款。签订施工合同次日,原告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到工程竣工时,经结算的工程实际总造价为821160.00元,被告支付了60万元,还欠工程款204760.00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也拖欠农民工工资和供应商材料款,并承担了另外筹款支付供应商和农民工工资的利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原告已发生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平县教体局辩称,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对于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均不持异议,但是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而是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的适格性。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高桥公司述称,被告拨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第三人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和税收后,均全部如数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4月26日,金平县教体局与高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平县教体局将金平县第三小学运动场上方卵石素混凝土挡墙及景观水沟建设项目发包给高桥公司施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7月28日,相关各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29日,金平县教体局与高桥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21160.00元,已付工程款60万元,未付工程款2047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即为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适格性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第三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从而确认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是否需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工程实际交付日期的相关证据,应从工程款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即从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被告以未付工程款20476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2672.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4760.00元和从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672.00元,合计207432.00元,并以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从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00元,保全费1596.00元,合计3860.00元,由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陆国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