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缔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5555号
原告:云南恒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汇金城市商业广场**商务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25256848D。
法定代表人:刘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付明珠(实习),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缔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东川区碧云街**信用代码:91530113688589553E。
法定代表人:安维。
原告云南恒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昆明缔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付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65000元;2.被告自2018年9月26日起以9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止为1351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与康师傅(昆明)方便食品有限公司签
订了一份工程造价为1900余万元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因建设方康师傅(昆明)方便食品有限公司要收取被告965000元的保证金,被告资金周围困难,便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5日通过云南农村信用社分别将100000元和865000元的借款转到了被告建设银行的帐户上,被告将借款用于了向康师傅(昆明)方便食品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康师傅(昆明)方便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将965000元的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没有将借原告用于交纳保证金的借款及时归还,而是一直占用原告的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为使自己合法权益免受继续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00元。原告经办人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为借款。2016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银行卡账户转账865000元。原告经办人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为借款。
2016年4月29日,案外人康师傅(昆明)方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师傅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康师傅(昆明)方便食品有限公司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昆明市嵩明县侧的电力工程,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即包设备、包施工、包调试、包验收、包通电;包干含税总价为193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由投标方向招标方于合同签订前进行交纳等主要内容。
2016年4月3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NHN-2016-04-19SG),约定乙方承接被告位于昆明市嵩明县侧的康师傅35KV用电工程劳务,工期19个有效工作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5月19日;合同总价3000000元,包干、含税,此费用为施工费,不包含土建、通道协调费用及设备采购费;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19日竣工投产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3000000元等主要内容。2016年6月2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NHN-2016-06-20SG),约定乙方承接被告位于昆明市嵩明县侧的康师傅35KV用电工程劳务,工期60个有效工作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合同总价2000000元,包干、含税,此费用为施工费,不包含土建、通道协调费用及设备采购费;双方约定工程投产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3000000元等主要内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上述两份《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完毕工程款5000000元。
2018年9月25日,案外人康师傅公司向被告退还《康师傅(昆明)方便食品有限公司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保证金965000元。截止开庭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款项965000元。
另查明,1.原告自认除涉案两份《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外,其与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2.原告自认涉案三份合同中的工程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了两份“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借款”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案外人康师傅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及两份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上述证据形成完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965000元用于交纳《康师傅(昆明)方便食品有限公司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前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系用于支付《康师傅(昆明)方便食品有限公司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保证金,故被告应在案外人康师傅公司退还其保证金后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即本案借款期限应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至案外人康师傅公司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即2018年9月25日。借款期限已届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自2018年9月26日起,被告的上述借款已处于逾期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自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具体数额为965000元×693天×6%÷365天=109930.6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6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原、被告并未就该项费用的承担达成合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缔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恒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5000元及逾期利息109930.68元,并承担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恒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1元,由被告昆明缔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符雅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段 格
书 记 员 杨永迪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