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洋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4民初185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求军,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湖北洋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将军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091336XN。
法定代表人:向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洋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王求军,被告***、被告洋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84271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40278元/年×10%×20年)、后期复查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9143元(44506元/年÷365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后续治疗费172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50622元(61691元/年÷365天×30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判令被告洋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洋铭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雇请**到秭归县X210归州大桥至沿水河段公路(归州段)项目部工地务工,安排**负责装模板等工作,工资200元/天。2020年11月25日,**在工地劳动时发生货车翻车,导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20年12月31日出院。洋铭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病情稳定后,**申请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2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从事雇佣活动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洋铭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业务分包给***,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是负责做排水沟模板和混凝土的,清运泥土不属**工作范围。因洋铭公司没有及时清理水沟泥土,导致**无法施工,洋铭公司项目经理要求**把泥土运走,**着急施工,才开车运土。**倾倒泥土停车太靠路边,路基松软才发生车辆侧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洋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洋铭公司辩称,***雇请**做工属实,洋铭公司用人没有过错。**受伤是因停靠车辆太靠路边,造成事故发生,属交通事故。**受伤自身有一定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30%为宜。**受伤后,洋铭公司已垫付住院费43500.55元、门诊检查费2194.10元。2021年12月5日,**在洋铭公司预领款7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洋铭公司将其承建秭归县X210归州大桥至沿水河段公路工程(归州段)项目路肩带及水沟施工部分劳务发包给***。***雇请**参与施工,并将其鄂EK××**轻型自卸货车交**驾驶。2020年11月25日施工过程中,因多余的泥土影响施工,**驾驶鄂EK××**轻型自卸货车清运泥土,倾倒泥土时由于**停车太靠路边,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受伤。经医院诊断,**左侧开放性股骨干骨折、双小腿多处骨折(左侧胫腓骨干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右侧第二掌骨骨折、颈椎多处骨折(C3-7)、胸椎骨折T3/T4、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撕脱、右侧下肢皮肤撕裂伤,住院治疗36天,花费门诊检查费2194.11元、住院医疗费43500.55元,合计45694.66元,均由洋铭公司支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继续卧床休息,需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床活动及负重,伤后3月内颈椎及胸椎骨折坐立时需佩戴头颈胸固定支具;术后2月、3月来院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需来院取除内固定装置等。2021年6月3日,洋铭公司、***签字确认的完工验收表记载***班组施工总计水沟2602m、C25硬路肩2709m*2侧、浆砌片石挡土墙4.42方、片石混凝土挡墙0.32方、C20混凝土院坝恢复找平775.72平、用工62个。2021年9月,**向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伤残构成十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72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自2020年11月25日受伤之日至2021年9月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前一日相隔285天。2021年12月15月,洋铭公司给付**预付款70000元。
同时查明,**于2008年3月18日取得C1E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受***雇请到洋铭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水沟装模及货车驾驶等工作,**与***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在驾车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按3:7比例分担。洋铭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时,没有严格审核***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洋铭公司已支付医疗费、预付款共计115694.66元,应当予以扣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洋铭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住院天数是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50元/天×36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参考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后期复查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性质重复,本院不予支持。**未能提供其长期从事于建筑业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应为30405.21元(38940元/年÷365天×285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为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3月,共计126天(36天+90天)即护理费应为15363.72元(44506元/年÷365天×126天);本院根据**所受伤情及审理查明相关情况,对其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50元/天×36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7219.59元,即医疗费用45694.66元(住院费43500.55元、门诊费2194.11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3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7200元、误工费30405.2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197219.59元,被告***应当赔偿138053.71元,被告湖北洋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湖北洋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付115694.66元,还应给付2235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被告湖北洋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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