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洋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心、湖北洋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267号
原告:**心,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晶晶(系**心之女),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洋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091336XN,以下简称:洋铭建设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自贸区大连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向光忠,洋铭建设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心与被告洋铭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晶晶,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6866.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0日,洋铭建设公司在宜秭路寺冲口危桥维建时,该公司工程负责人***雇佣原告等三人从事劳务,工资每人每天150元,共务工23天,工资均支付。5月4日下午5时,吊车卸混凝土时,因吊罐钢丝绳使用年久,腐锈难负重荷而断裂,吊罐随即砸向原告头颈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等人送往夷陵医院抢救6天。由于病情严重,又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该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椎管狭窄、颈椎不稳定等,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出院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二被告已支付5万多元,但原告的其他损失费用二被告拒绝支付。2020年12月2日,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此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二被告拒接电话。原告的受伤系二被告的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66.8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424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交通及复印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
被告洋铭建设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受公司管理、支配,其是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公司也不给原告发放报酬,被告***借用了洋铭建设公司的资质从事建设,洋铭建设公司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原告起诉的损失金额过高,在送往医院治疗时,医院告知原告本身患有颈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受伤的部位仅仅是前额受伤,根据其医院住院、出院情况不足以造成九级伤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本身存在颈椎疾病,也要求就颈椎间盘突出疾病对伤残参与度进行鉴定并认定。2、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7850.52元,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5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其护理费与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实际发生鉴定费与原告主张的3000元不相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后期治疗费是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应当支持。3、原告本身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次事故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因承包宜秭路寺冲口危桥维建工程,雇请原告**心在工地上做小工。2020年5月4日下午5时许,***雇请的人员用吊车吊混凝土时,**心在工地上帮忙倒罐,因吊罐钢丝绳突然断裂,吊罐将**心头颈部砸伤。当日,**心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面部挫伤、多处浅表损伤等。2020年5月10日,**心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椎管狭窄、颈椎不稳定等。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月,服药,注意休息,门诊复查等。两次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78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心自行支付医疗费2266.80元。2020年12月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心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2020]临鉴字第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心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检查治疗费为人民币180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心支付鉴定费用2825.50元。2021年1月15日,原告**心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心颈椎病对伤残程度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21年3月30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心现右上肢肌力Ⅳ级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均含后续治疗期间);**心的颈椎病对伤残程度的参与度为1%—20%。
同时查明,被告***系借用被告洋铭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宜秭路寺冲口危桥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部分护理费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被告***借用被告洋铭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并雇请原告**心在工地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心为其提供了劳务,则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心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吊罐钢丝绳断裂遭吊罐砸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被告洋铭建设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承包工程,被告洋铭建设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心受伤系因吊罐钢丝绳突然断裂引起,其对事故发生无法预见,自身不存在过错,原告**心不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266.8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825.50元,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原告**心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亦不具有建筑业从业资格,且原告已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伤残鉴定,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0827.69元(35859元/年÷365天×212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故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960元(80元/天×62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较高,本院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800元(50元/天×28天-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请求打字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鄂高法[2019]158号),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1441.9元(37601元/年×19年×1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5321.89元。3、被告***主张法院应就**心自身颈椎病对伤残程度的参与度进行认定,以减轻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身的健康状况如果没有外来侵权行为的参与并不必然导致其损害结果的产生,虽然被告***申请并由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心伤残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但**心所患自身疾病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过错,不构成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要求按照参与度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心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5321.89元。由被告湖北洋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丽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阮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