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特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9552号 原告:昆明特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云南众天建材市场049-050号。 法定代表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冠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东盟森林M13栋112号。 法定代表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实力心城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科普路融创春风十里写字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融创: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18号平台A座6楼。 法定代表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特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耀公司”)与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滇公司”)、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云南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公司、实力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支付汇票票款人民币398044.5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28285元[以汇票金额398044.51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之日即2022年8月19日起,按3.7%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19日,共701天(398044.51元×3.7%÷365×701天);2024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3.7%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26329.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0日,被告园林公司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20210820004841365”,汇票金额为:398044.5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系浙滇公司,该汇票于2021年8月20日出票和承兑,并由被告融创公司提供保证。2022年8月19日,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浙滇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融创公司作为汇票的保证人,被告园林公司作为原告的前手应当对该汇票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浙滇公司系被告浙商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商公司应当对被告浙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商公司亦为被告实力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故被告实力公司亦应当对被告浙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票据法》《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滇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票据取得支付合理对价,原告取得票据存在不合法的可能,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告应当对取得案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取得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提供证据。三、原告未书面通知我司及前手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等不确定也不明确的损失,即便认定合法,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若最终认定应支付利息,则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当应予调低。四、答辩人与股东间独立运营、不存在任何资产混同,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及律师费并无相关材料约定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且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并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主张浙商公司作为浙滇公司唯一股东,应为浙滇公司可能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实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及债务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浙商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答辩人已实缴注册资本,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造成诉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融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给予答辩人做为案涉票据的前手地位,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应举证已在案涉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否则原告丧失对案涉票据的签收追索的权利,而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责任。二、基于答辩人为案涉票据保证人地位,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未在案涉商票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就案涉商票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其他背书人、背书人总公司(若被起诉)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恳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被告园林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尚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质证,无法确认原告方是否为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此以下答辩意见均是以假设原告方为真实且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为前提,首先原告第一项诉请中所主张的利息有误,银行同期LPR为浮动利率,应按照同期LPR分段进行计算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7%,以及按照此计息标准计算的利息,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但并不包括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律师费等,原告实现票据追索权的其他费用。该等法律规定之外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不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后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特耀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园林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向原告特耀公司背书转让编号为:2308731021026202108200048413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合同款,上述汇票票据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浙滇公司,收票人为园林公司,保证人为融创公司,票据金额为398044.51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9日,“能否转让”栏记载“可再转让”。持票人特耀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提示付款,2022年8月23日被拒付,原告特耀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发起票据追索,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被告浙商公司系浙滇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实力公司系浙商公司持股100%唯一股东。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持律师费15000元。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焦点一、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行使票据追索?被告浙滇公司、融创公司、园林公司如何承担票据责任?焦点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否支持?已经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律师费应否支持?焦点三、被告浙商公司和实力融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票据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形式要件,背书转让连续,原告特耀公司作为汇票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原告特耀公司于票据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浙滇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被告融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园林公司作为票据前手,应当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关于融创公司抗辩称原告应就行使追索权进行举证的意见,原告已于被拒付后六个月内即2022年8月24日发起拒付追索,但未得清偿,故被告融创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即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8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原、被告均未约定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票据追索范围,故原告诉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浙商公司虽系案涉票据出票人即浙滇公司唯一股东,但被告浙商公司已提交其与浙滇公司2021年及2022年财务审计报告证实两公司间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主张被告浙商公司及浙商公司的唯一股东实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昆明特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据款398044.51元,并支付以398044.51元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特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7.47元,由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12.07元,由原告昆明特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