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114民初3503号
原告:浙江嘉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昌街道硖仲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6561513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涛、**,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乔新路500号和科科技6幢七层701、702、703、704、705、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6200311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昂大久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昌街道施带路35号、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31365612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嘉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天公司)与被告浙江**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浙江昂大久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大久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查明不易,故于2023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在2022年9月5日的庭审中,原告嘉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2023年6月21日的庭审中,原告嘉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14309元及该款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5.4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华阳公司系昂大久力公司独资控股的有限公司,华阳公司因办公楼装修需要,与原告签订两份《简易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原告对其位于杭州钱塘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乔新路500号和科科技中心6幢七楼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由华阳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现该装修工程已经完成,且华阳公司于2021年3月实际投入使用。经审计,该工程的装修费用总计为766848,在华阳公司支付350000后,一直拖欠剩余装修款。原告无奈于2021年12月8日委托代理人向华阳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华阳公司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付清剩余装修款,并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等各类费用,该《律师函》已送达华阳公司。后华阳公司仅支付100000元装修工程款,现尚余316848元未支付。
被告华阳公司、昂大久力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华阳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在完成这个装饰装修工程后,双方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这个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一直存在争议。被告华阳公司估算,该工程的价款为480000元。如果调解处理本案,华阳公司认可工程总造价最多在580000元。另外,华阳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450000元。同时,案涉工程于2021年年底投入使用。
根据原告嘉天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华阳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成立,昂大久力公司系其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2018年10月28日,华阳公司作为甲方,嘉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简易工程承包合同》1份,书面约定:1.嘉天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华阳公司位于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乔新路500号和科科技中心6幢7楼的装修工程(包括水电安装等项目)。2.工期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3.承包形式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4.合同暂定价500000元,并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30%,工程量完成50%支付工程款30%,工程完工经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95%,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5.验收办法为共同验收。6.工程所有建筑材料由乙方负责,保修期限为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1年。
2018年10月28日,华阳公司作为甲方,嘉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简易工程承包合同》1份,书面约定:1.嘉天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华阳公司位于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乔新路500号和科科技中心6幢7楼的办公室消防工程。2.工期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3.承包形式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4.合同暂定价100000元,并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30%,工程量完成50%支付工程款30%,工程完工经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95%,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5.验收办法为共同验收。6.工程所有建筑材料由乙方负责,保修期限为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1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嘉天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开工,于2019年3月2日竣工(包括上述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
2021年年底,华阳公司在未与嘉天公司共同验收的情况下,将已完工的全部工程投入使用。期间,华阳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0元。
2022年6月29日,嘉天公司以华阳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31684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2年9月5日,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存在争议,但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华阳公司表示案涉工程总造价最多认可580000元,但嘉天公司不予认可,并基于华阳公司对案涉工程量的抗辩意见,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包括增加工程部分)总价款(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对此,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依法委托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程量,依法进行了鉴定,并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经鉴定本工程装修工程鉴定造价487170元,不包括争议造价30010元,争议造价请法庭审理后裁定。
项目鉴定造价汇总表序号内容造价(元)一合计(不含争议内容)4871701土建装修工程3449832安装工程897143消防工程52473二争议造价300101新增的细石砼找平层5cm和2cm厚度的价差185092新增的地面自流平5mm和2mm厚度的价差28313新增的实验室和仓库墙面刷弹性涂料和乳胶漆的价差64454茶水间处隔墙功能变更发生的费用12445新增的实验室排水管及空气源管道开孔981
2.争议造价包括以下部分:
(1)新增的细石砼找平层原告认为施工厚度为5cm;被告华阳公司认为施工厚度为2cm(根据现场会议室东南角凿开处测量);我方认为仅凿开一处测量数据缺乏参考性,双方均无其他资料证明,涉及争议造价为18509元;
(2)新增的地面自流平:原告认为施工厚度为5mm;被告华阳公司认为施工厚度为2mm(根据现场会议室东南角凿开处测量);我方认为仅凿开一处测量数据缺乏参考性,双方均无其他资料证明,涉及争议造价为2831元;
(3)新增的实验室和仓库处墙面:原告认为刷弹性涂料;被告华阳公司认为刷乳胶漆;双方均无具体资料证明,实际现场无法辨别,涉及争议造价为6445元;
(4)茶水间处隔墙因功能变更发生的费用:原告认为需拆除原有墙体后新砌隔墙;被告华阳公司认为利用原有墙体,未涉及拆除和新砌墙体;双方均无具体资料证明,实际现场无法辨别,涉及争议造价为1244元;
(5)新增的实验室排水管及空气源管道开孔:原告认为实际现场施工;被告华阳公司无法确认;双方均无具体资料证明,实际现场无法辨别,涉及争议造价为981元。
2023年6月21日,本院在庭审中为了确定昂大久力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是否具备本案证人的资格,向华阳公司和昂大久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核实。对此,***表示,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受其指派,但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力,工程结算需要通过审计确定。
本院认为:1.嘉天公司与华阳公司基于《简易工程承包合同》所产生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华阳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嘉天公司完工后,未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且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不仅投入使用,也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17180元,扣除华阳公司已付价款450000元,尚欠工程款67180元。
2.嘉天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投入使用的事实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以华阳公司自认的于2021年年底投入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根据案涉合同付款的内容,本院确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其中,95%的工程款应在当日付清,剩余5%的工程款应于2023年1月31日前付清。承上所述,应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未付的工程款为41321元,而剩余的25859元的质保金至今未付。基于此,本院确定华阳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按3.70%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落实到本案,经审查,昂大久力公司作为华阳公司的全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昂大久力公司的财产,故本院对嘉天公司关于昂大久力公司相应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阳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装修款67180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22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以人民币4132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算的利息,以人民币25859元为计算基数)。
二、被告浙江昂大久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结果确定的被告浙江**阳药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浙江**阳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昂大久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嘉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5元,由原告浙江嘉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被告浙江**阳药业有限公司、浙江昂大久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原告浙江嘉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阳药业有限公司、浙江昂大久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