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1894号
原告:山东华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经济开发区南一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5791210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3521599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系***丈夫。
原告山东华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诉被告***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东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1096674.16元,并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代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东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以及原告华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业经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终结,该案(2021)鲁0591民初16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告**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东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代偿款2139121.75元及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消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139121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以及原告华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公司、***、***均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诉债务,导致原告于2021年9月7日代其偿还2309373.26元。扣除被告于卖房支付的1280000元后,原告又为其承担房产过户费67300.9元,两项合计剩余1096674.16元至今不予偿还。另据查明,被告**公司股东为被告***、***,二人为夫妻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夫妻二人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系由夫妻二人组建的股东会决定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而***作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又身兼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等职务对外签署合同等履行职务行为,系夫妻二人股东的意思表示对夫妻二人股东产生约束力。即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因为经营失误,导致企业亏损,现在无能力偿还。前期与原告方董事长沟通过,但是他对我给出的偿还时间不同意,没有协商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3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东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华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并审理终结,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2021)鲁0591民初16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意见如下:“一、被告***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东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2139121.75元及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139121.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山东华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8月25日,原告华网公司就(2021)鲁0591民初1678号调解书确定的代偿款2139121.75元及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139121.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通过其***商村镇银行账号为6131********的账户向东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营业部的账号为1615********的账户内转款2309373.26元。同日,东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山东华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叁拾万玖仟叁佰柒拾叁元贰角陆分收款事由代偿款”。
2021年8月25日,甲方***、***、乙方***、丙方华网公司共同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坐落在东营市开发区金融港A座所有的1301号、1302号房(鲁(2019)东营市不动产权第0××0号、第0××9号不动产权证书)。交易价格为1280000元整,经友好协商,由甲方承担税费及过户费用。乙方同意借款壹佰贰拾捌万元整给丙方华网公司,该借款乙方一次性打款给丙方。该合同下方有***、***、***签名及捺印、华网公司公章确认。同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清算中心的账号为6212********的账户向华网公司***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账号为6131********的账户内转款1000000元、280000元,附言为借款。
原告获得被告***、***的卖房款1280000元后,又为其承担房产过户费67300.9元,其主张被告实际清偿原告1212699.1元,剩余1096674.16元至今未偿还,对此三被告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21)鲁0591民初1678号民事调解书、收据、《不动产买卖合同》、***商村镇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在法庭调查中又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没有异议,但对利率主张有异议,表示不承担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本案主张的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且三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可原告要求其支付代偿款1096674.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其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予以主张,系按照涉案调解书中约定的利率进行主张,但表示请法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2021年8月25日为被告**公司向东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债务,**公司至今未予清偿,给原告华网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华网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三被告表示认可利息起算点为2021年8月26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支持以垫付代偿款金额109667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三被告责任的承担,原告提交(2021)鲁0591民初1678号民事调解书主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亦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认可系其自行处分行为,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096674.16元及利息(利息以109667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0元,减半收取计7335元,由被告***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明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