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弘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776号 原告:***,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告:***,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滕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352159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受理后,***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235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将从***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的众成大厦建设工程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众成大厦3至11层消防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工程款总计222235元,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至2020年1月被告支付1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不再支付。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71000元还欠151235元未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打算反诉原告***在施工期间自动离场对***造成的损失,消防施工合同虽然是原告签的字,原告都没来干过,活是***干的,该付给***(***的哥哥)的款项被告***都已经付清了,中间没有干到一半,平白无故***撤出去不干了,***没有办法又找的其他人继续做,有**、***、***、***、**、***等20多个工人,***与他们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三楼分包给***,***与其没有签订合同,其余的都是这些工人做的。***做的里面很多不合格的,***又去找人维修,对***造成了材料费及人工费的损失,***需要***赔偿这些损失。 ***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我方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众成大厦涉案地下一层到十一层消防工程(包人工、辅材、耗材)。2017年5月1日***(发包方、甲方)与***(曾用名***)、***(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众成大厦,工程地点东营区府前大街61号,承包范围:3-11层,甲方提供消防系统施工图、系统图,设计变更规定范围,技术核定单规定的范围,承包方式为包人工,依照本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规定,乙方总工期为60日历天,开工工期以甲方的进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在具备系统运行的条件下,乙方应于10天内完成系统的调试运行。自动喷淋灭火系统人民币每个65元,消火栓系统每个500元,结算方式约定:进度款的结算,水喷淋、消火栓系统以管理延长米作为结算依据,消防报警系统,以报警点为结算依据,工程设计变更,以签证单为结算依据,减量5点以下不减价,增量的人工费据实结算。乙方进场后,做完每层(管道试压完)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作为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毕进入试运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暂定总额的95%,通过政府及使用方法验收并移交后,施工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限一年,保修期从验收之日算起,质保期维修工作由施工队全面负责,其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主张合同中的“3-11层”系签订后原告自行添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2017年5月开工,2017年8月完工,众成大厦3-11层消防工程的上下消防喷淋、消防箱以及主管道实际施工至试压完成离开,因后期要求房屋精装灌水打压时用丝堵代替喷淋头安装,未对喷淋头进行安装,施工过程中无增加工程量。原告主张施工众成大厦建设工程的消防工程3至11层,施工总工程款220235元。***已向***哥哥***支付人工费71000元。涉案众城大厦消防工程于2018年5月消防验收。***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52785.8元。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众成大厦3-11层施工安装的上喷淋头、下喷淋头、消防箱数量、3-11层施工安装的主管道长度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施工图纸,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竣工图纸。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出具退卷材料,载明,2021年7月29日下午对涉案项目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过程中发现三项争议较大问题:1、两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内容无法达成共识;2、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所包含的工作内容无法达成共识;3、涉案现场已完成精装修施工,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现场无法测量和核实;因原告施工时使用的消防施工图纸与现有的消防竣工图纸差异较大,被告对采用竣工图进行鉴定有异议,被告认为应采用原告施工时的消防工程施工蓝图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非劳务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作为《消防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虽对合同签订的喷淋系统价格不认可,但涉案合同中喷淋灭火系统的价格并未涂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合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众成大厦3至11层上下消防喷淋、消防箱以及主管道实际施工至试压完成离开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发生争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众成大厦3-11层施工安装的上喷淋头、下喷淋头、消防箱数量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因涉案现场已完成精装修施工、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现场无法测量和核实等事由作出退卷处理。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完成的工程量无法查清,**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9235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计16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奕葳 书 记 员 苏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