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弘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某某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5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9号公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顺东营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2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顺东营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申请人具有双重身份,不仅是工程的分包方,也有为实际施工方的被申请人**公司实际垫支、实际采取措施的第二重身份。申请人在分包合同外为**公司垫支施工,这实质是分包合同外的第二重法律关系,本次起诉是不同法律关系的起诉,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仅仅更换了称谓是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认为本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系依据合同未有约定而无法支持,显然是认为本院进行了实体裁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已经明确规定,对于新提出的超出原审诉求的再审请求不应予以审理,本院并未违法实体审理,因此二审法院的理解不当。更何况本案针对的是与之前案件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3.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障费应向建设单位计取,但实质上该费用申请人已经作为总包单位在整体工程中实际整体支付,在审计中建设单位也已经计取,但由于计取的费用被并入总的工程款结算数值中,也一并在先前工程款纠纷中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已经先行判决支付给实际施工方**公司。也就是说建设单位已经计取了该部分费用,并支出了该部分费用,而该费用已经作为工程款整体被**公司实际取得,申请人基于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施工服务可以向**公司主张。4.涉案相关纠纷自始至终未经任何一级法院实体审理和裁判,未经实体审理即被驳回,不符合法律基本精神和司法原则。综上,申请人认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特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原审裁定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中顺东营分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5365号案件中,申请人中顺东营分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公司应返还其工程款340565.09元,并明确该工程款为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及措施费。对于中顺东营分公司提出的该诉求,(2019)鲁0502民初5365号民事裁定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44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中顺东营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在(2017)鲁0502民初4680号案件中全部处理完毕。本案中,中顺东营分公司又诉求**公司返还垫付的税费340565元,并明确该税费包括税金、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等措施费用及社会保障费用。社会保障费是应由建设单位交纳的费用,如果中顺东营分公司垫付了,其可依据交纳凭证请求建设单位计取该费用。对比中顺东营分公司在(2019)鲁0502民初5365号及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前后主张返还款项称谓有所不同,但是,中顺东营分公司请求金额及所包含项目内容相同,故原审裁定认定中顺东营分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关于如何理解本院(2019)**申1941号民事裁定书中“另外申请人主张应扣除其已经承担的向国家缴纳税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社会保障费等,因双方合同未有约定,原审时申请人亦未提出,故该主张没有依据,无法予以支持”的内容。本院认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理解正确,即不仅因为“原审时申请人亦未提出”,更主要依据是“双方合同未有约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顺东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各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