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康,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克燕,女,1984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发,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由会东县姜州镇青龙村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461102XK,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宋绍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37769595D,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普格驻西昌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吴万恒,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会东县姜州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426G58898753R,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姜州镇。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校长
上诉人陈建康因与被上诉人蔡克燕、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银公司)、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星公司)、原审第三人会东县姜州中学(以下简称姜州中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6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被上诉人蔡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发,被上诉人添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智星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姜州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添银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蔡克燕的材料费、转土方的运费;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涉及的综合实验楼项目1及项目2各自的收方量未查明;2.综合实验楼项目1及项目2工程审计价未审理查明,审计扣除被上诉人合同价款的数额及扣款原因未审理查明;3.被上诉人添银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及未支付项目未审理查明;4.被上诉人承包的会东县姜州中学综合实验楼涉及使用的建筑材料由谁负责购买、如何运输和已经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未审理查明,因涉及上诉人采购建材和支付相应价款及被上诉人公司支付部分建材款和运费的事实。5.被上诉人添银公司未付清的工程款项数额未查明,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保存在姜州中学账户上,而被上诉人添银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未付清工程款。6.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蔡克燕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而上诉人承担土方转运费的给付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系授权管理人,并不是自己承包的工程,材料也并非自己私用。被上诉人公司未给蔡克燕及其他管理事项中涉及的事项办理结算,都是上诉人代为办理,合同的相对方不能确定是上诉人与蔡克燕。二、举证责任分担错误。被上诉人添银公司应当出具财务转款凭证,以此证明付款的项目和金额,该财务凭证属于公司持有,举证责任不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同时,被上诉人公司不认可结算单,应就其如何与蔡克燕办理结算和结清材料款和运费进行举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担和判决结果错误,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添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出具给陈建康的委托书,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转包劳务合同进行结算,其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公司,答辩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016年年底,案涉工程就已经竣工,上诉人在2019年才向蔡克燕出具欠条,答辩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存疑,且该欠条是以陈建康的个人名义出具,显然与答辩人公司无关。在李明友案件中陈建康所出具的欠条系项目2所欠,但仍然将矛头指向答辩人公司,其目的是恶意串通他人骗取公司款项,请求法院查实后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蔡克燕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基本事实是陈建康与添银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分包关系。添银公司认可陈建康是添银公司聘请的,添银公司应当对答辩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二者关系,是他们内部的管理问题,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保证工人尽快拿到工资,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智星公司和姜州中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蔡克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转土方运费共计:拾柒万捌仟玖佰元(1789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会东县姜州中学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邓帮刚系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陈建康(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办理会东县姜州中学实验综合楼工程项目领取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现场施工、工程结算等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6年1月25日,会东县姜州中学与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会东县姜州中学实验综合楼项目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新建实验综合楼2380.82平方米。2016年8月9日,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会东县姜州中学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我单位陈建康同志(职务:项目负责人),为我方办理会东县姜州中学实验综合楼项目2工作中的代表人,该代表就签订合同、施工管理、资金拨付等权限范围内,处理有关事务。我方承认其所处理的相关事务。授权委托无转委托权。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8月18日,会东县姜州中学与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会东县姜州中学实验综合楼2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新建实验综合楼1613.04平方米,大门及门卫室106.4平方米管网、绿化等。经原告蔡克燕与被告陈建康协商一致后,2016年,原告蔡克燕的运输班组开始为姜州中学实验综合楼工程项目转运土方,直到2016年11月实验综合楼项目2整个工程完毕。原告蔡克燕用本子纸记录每次车号、车数、方数、价格、总计的内容,与陈建康进行核对后作为结算依据。
2016年9月项目主体工程完工,2016年10月,被告陈建康制作了姜州中学综合一楼农民工工资清理登记表中记载:蔡克燕,金额32000元,工种为:土方材料转运。2017年11月底,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9年1月20日,陈建康向蔡克燕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蔡克燕姜州中学转土方费壹拾柒万捌仟玖佰元整(¥178900.00元)。欠款人:陈建康身份证号码:513426197207××××。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2016年,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货款的支付责任主体。经庭审查明,原告蔡克燕与陈建康经过协商后,开始为姜州中学综合实验楼项目1、项目2转运土方。原告蔡克燕用本子纸记录每次车号、车数、方数、价格、总计的内容,与陈建康进行核对后作为结算依据。2019年1月20日,蔡克燕与陈建康对未付的土方转运费进行结算后,由陈建康出具了欠条。因此,与原告蔡克燕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陈建康。案涉工程2017年11月底竣工验收完毕。2019年1月20日,陈建康向蔡克燕出具欠条1张,但该出具欠条的行为未经过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同时,根据陈建康自述他在案涉工程中取得报酬的方式为获取工程款金额的6%,可见陈建康并非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仅在案涉工程中接受委托,故从事授权委托事宜的时间应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2017年11月底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至此,陈建康的代理事务完成。陈建康于2019年1月20日对蔡克燕进行结算,其本人主张系代表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辩称不应得到支持。虽然陈建康称欠条是更换过的,但并未对此作出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自己与陈建康结算未付运输费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建康就案涉工程与蔡克燕建立运输关系,并对蔡克燕的运输款作出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陈建康对所欠原告土方转运费178900元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克燕下欠转土方费用178900元;二、驳回原告蔡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被告陈建康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建康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购买学校装修材料费用的十张票据,总计金额222302元,拟证明案涉工程的付款情况;证据2,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第6行内容,拟证明添银公司的工程款还有50多万元没有支付完,现在还在姜州中学的账户上。该笔录第10页,添银公司也说清楚委托陈建康管理项目,笔录和添银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了陈建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说明了添银公司只支付了230万元的工程款。添银公司的工程款总的是280多万元,还有50多万元没有支付在添银公司账户上,添银公司也没有支付给陈建康或直接支付给王开林、蔡克燕。被上诉人添银公司质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法院给了举证期限,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是销售清单,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证实陈建康将该材料款付清。案涉项目1、2均是陈建康在管理,该证据也不能体现适用了案涉项目1,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系法院的庭审笔录,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添银公司的工程款在姜州中学没有50多万元。陈建康主张6%计算报酬,该事实我公司不认可。智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款支付在工程项目上,而我公司是将工程款支付给陈建康代付给相应的班组,公司存在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上诉人认为业主方未付清的部分,是片面理解。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蔡克燕质证意见:两组证据是陈建康和添银公司的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智星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姜州中学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第一组证据系手写销售清单,客户栏填写的是姜州中学,该组发票非正规单据。从单据内容看,不能反映出付款情况和最终交易结果,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不恰当,故不作证据采纳。
二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蔡克燕主张的转土方运费是否应当由添银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蔡克燕主张的转土方运费的依据是陈建康在2019年1月20日向其出具的欠条,而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于2016年11月20日和12月6日,也即工程完工两年多时间才书写欠条,且欠条金额并未得到本案添银公司和智星公司追认和结算,这与常理明显不符。即使陈建康曾经有添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其个人向他人书写的欠条,并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出具和加盖被代理人的印章,形式上也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陈建康个人出具给蔡克燕的欠条,基于运输合同,仅限二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陈建康认为其行为代表添银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此,陈建康上诉请求添银公司支付蔡克燕转土方运费178900元的理由因缺乏足够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蔡克燕依据欠条向陈建康等追索劳动报酬引发的纠纷,而陈建康在上诉中所主张的关于姜州中学综合实验楼项目1、2工程审计价、合同价、扣款原因及添银公司未实际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实属于陈建康与添银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陈建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8元,由上诉人陈建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强
审判员 朱 江
审判员 江毅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