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4民初1387号
原告:胡世军,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告: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一环路东延线**彩云府****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37768595D.
法定代表人:吴万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箭,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廉租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仲友,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现住德昌县。
被告:翁箭,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廉租房**。
原告胡世军与被告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仲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后,因被告范仲友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将小额诉讼程序转为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并追加翁箭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军、被告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即本案被告翁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仲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胡世军农民工工资683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智星公司承德昌县建永郎镇罗乜新村土地增减挂钩安置点附属工程,被告智星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范仲友承建,被告范仲友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胡世军在工地上做工。经核算,被告范仲友还应支付原告胡世军农民工工资6830元。原告胡世军多次索要,并经德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智星公司催要,均无果。原告胡世军认为自己是受被告范仲友聘请在工地上做工,被告范仲友应当对下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胡世军在被告智星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做工,系农民工,因此被告智星公司应当对范仲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智星公司辩称:我们的考勤表中没有原告这个人,在我公司做活路的都在考勤表中有记载。原告主张他在永郎做活路,这就需要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工资表是他们去劳动局自己报的,若是原告在劳动局有登记,那么他可以到劳动局要这份材料。并且我们的民工工资36万元已经转给范仲友,都是已经付清了的。
被告翁箭辩称,我是公司派遣管理安置点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公司员工。原告若真是范仲友喊去的,劳务费用应当由范仲友承担。其余意见与被告智星公司一致。
被告范仲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胡世军出示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仲友欠原告胡世军6830元农民工工资。
被告智星公司出示如下证据:1.劳动局提供的工资欠付承诺书,用以证明该承诺书上仅有原告的签字和按印,范仲友没有签名;2.考勤表,用以证明在我公司工地上做活路的人都打了考勤的,但没有原告;3.情况说明、光碟,用以证明我公司与范仲友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我们已经将工资全部付给了范仲友,他要由自己付工资给民工;4.公示,用以证明对领取工资的工人进行了公告,告知他们没有领取工人工资的,到县政府去领,上面附了翁箭的电话号码。
被告翁箭无证据提交。
被告范仲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仅向本院递交一份书面证明,该份证明载明范仲友认可原告在德昌县永郎罗乜工地增减挂钩项目从事水沟、挡墙、绿化、卫生间和厨房装修等零工工作且尚欠6830元的劳务费未付。
经质证,被告智星公司、翁箭认为胡世军提交的工资表上无范仲友的签名,若范仲友认可那也是范仲友个人的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的工地上做活路,原告需出示能够证明在我公司工地做工的证据。
原告胡世军对被告智星公司出示的证据1、3、4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之所以没有范仲友的签字是因为当时范仲友不在,范仲友是认可拖欠他的工资并在之后出具了证明。对证据2考勤表有异议,认为其确实在被告处做工,一同做工的工人和范仲友可以证明。
被告翁箭对被告智星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到德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在2021年4月6日对被告智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万恒、工程项目负责人翁箭、班组长范仲友、班组长肖兴恒的《谈话笔录》以及询问笔录,该笔录内容证实了被告智星公司和被告范仲友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胡世军、被告智星公司、被告翁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范仲友出具的证明与本院依职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劳务系由智星公司转包给范仲友,翁箭系智星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应范仲友要求,到德昌县永郎罗乜工地增减挂钩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从事水沟、挡墙、绿化、卫生间和厨房装修等零工工作,范仲友尚欠其劳务费6830元未支付。被告智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智星公司及翁箭曾向被告范仲友及肖兴恒等支付工程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昌县锦川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智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载明:被告智星公司在2019年7月9日德昌县锦川镇土地增减挂钩安置点附属工程项目比选会上,通过比选,被告智星公司被确定为德昌县锦川镇土地增减挂钩罗乜安置点附属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2019年8月9日,德昌县锦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智星公司签订了德昌县土地增减挂钩安置点罗乜村安置点附属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载明:“发包人:德昌县锦川镇人民政府,承包人: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德昌县土地增减挂钩安置点罗乜村安置点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德昌县锦川镇罗乜村……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8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合同价款。签约总价为:人民币壹佰伍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51.28万元)……发包人:德昌县锦川镇人民政府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人: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智星公司由其员工翁箭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翁箭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范仲友负责施工。施工中,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上从事水沟、挡墙、绿化、卫生间和厨房装修等零工工作,被告范仲友支付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工资6830元未付。被告范仲友组织民工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智星公司以及翁箭陆续支付了绝大部份工程款(被告智星公司和翁箭称已支付劳务费360000元)给被告范仲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智星公司与被告范仲友未进行决算,造成部份民工工资未结清,经德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责令被告智星公司改正后,被告智星公司、被告范仲友又支付了部份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9年,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依据原告胡世军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以及范仲友出具《证明》认可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上从事水沟、挡墙、绿化、卫生间和厨房装修等零工工作,并认可尚欠原告工资6830元未付。被告范仲友雇佣原告在工地提供砌沟等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原告提供劳务后经范仲友结算并出具结算凭证,被告范仲友本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因被告范仲友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引起纠纷,被告范仲友理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范仲友支付原告劳务费6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何认定被告智星公司与被告范仲友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智星公司是否对被告范仲友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实了业主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智星公司后,由被告智星公司及翁箭再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范仲友,被告范仲友再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双方行为,符合劳务转包的建筑行业的操作习惯,并且通过本院在德昌县调取的《谈话笔录》证实了被告智星公司和被告范仲友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智星公司与被告范仲友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因被告智星公司没有提供被告范仲友具有从事工程劳务分包资格的证据,被告范仲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智星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范仲友,被告范仲友拖欠原告的工资6830元,故被告智星公司应对被告范仲友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翁箭系被告智星公司员工,故翁箭不是责任承担主体。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被告范仲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由于本案被告范仲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席进行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范仲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世军劳务费6830元。被告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仲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