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4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涛,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上诉人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6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秋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金秋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常规辅料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上海新华联国际中心,建元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金秋铜公司支付货款250 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货款50 000元,共计支付300
000元,建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转账回单及款项说明来证明250 000元的付款是涉案项目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不属于涉案项目的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作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对付款条件进行明确约定,金秋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建元公司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期限,一审法院支持金秋铜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金秋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元公司的上诉请求,金秋铜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50 000元与250 000元系两个不同项目的款项,250 000元是另一个项目的款项。金秋铜公司多次找建元公司,建元公司不见金秋铜公司,金秋铜公司无法送达发票,建元公司只支付了50 000元。
金秋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元公司向金秋铜公司支付货款763 141.96元;2.建元公司向金秋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63 14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建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金秋铜公司(乙方、供方)与建元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常规辅料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上海新华联国际中心21#楼幕墙工程。金秋铜公司向建元公司供应80厚浮雕板、60厚窗间造型板框、50厚窗间造型板中等货物,并约定了具体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金额合计813 336元,上述金额包括材料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税金费用,不含现场安装费,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数量。关于货物保用期,货物保用期为自甲方对合同货物验收之日起24个月。如国家规定或乙方承诺该产品本身的质保期限长于此约定期限的,或者甲方根据客户要求延长上述保用期限的,则乙方应接受延长的保用期。特殊货物的保用期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关于交货地点,项目的工地现场或根据甲方要求的地点。关于交货方式,所有入库单签批,签字人必须签批具体时间(年、月、日),如果没有签批,则等同视为无效单据,乙方已严格清楚清晰此条款。关于付款条件,乙方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及货物清单,甲方在乙方交付合同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后凭发票支付货款。如甲方收到发票日期(或因乙方发票填写错误等原因造成逾期)晚于本合同约定的各期付款期限的,甲方有权相应顺延合同货物的付款期限。未经甲方指定或授权的人签字确认,下料单及结算单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关于付款期限,付款方式为转账汇款、支票或承兑汇票方式。无预付款。货到现场次日15日(手动改为“10日”并加盖金秋铜公司合同专用章)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转账支票,剩余20%货物供齐后支付3个月延期支票。乙方将货物全部安装完毕,并经甲方、监理、业主三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货物总价款给乙方。其他事项约定,最终合同结算价按实际送货数量计算。金秋铜公司在落款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建元公司在落款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邱兆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关于供货情况。庭审中,金秋铜公司称建元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进行了变更,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新华联铜板提料单》,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金秋铜公司李×、建元公司邱×分别在该单据下方签字、签日期。建元公司提出上述变更需求后,金秋铜公司按照建元公司要求将货物送到上海新华联国际中心项目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铜板发货单》七张,其中2016年5月31日两张、2016年6月11日五张,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字潦草,金秋铜公司主张该签字为上海新华联国际中心项目负责人“贾×”。金秋铜公司称上述铜板到项目现场后,由“贾×”签收、“邱×”验收入库,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材料入库审核单》三张,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5日,总价合计728 997.6元,相关人员签字潦草,金秋铜公司称接收人签字为“贾×”、项目经理签字为“邱×”。金秋铜公司称,除上述货物外,金秋铜公司还对建元公司铜板进行改色,系合同增项,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上海新华联国际中心A区21#楼外幕墙项目铜板总价格确认书》,合同价格原为86 716.76元,金秋铜公司同意下调3%后总金额为84 144.36元,并在变更处加盖公章确认,相关单位审批意见处,建元公司经理苏×在执行总裁意见处备注“价格再下降3%,苏×6.30”。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建元公司认可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付款情况。金秋铜公司称,上述合同项下货物价款加上增项价款即为总价款合计813
141.96元。双方均认可建元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付款5万元,金秋铜公司称除该笔付款以外,建元公司未再付款,尚欠合同价款763 141.96元。金秋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该回单显示付款方为建元公司(账号尾号9241,付款行交通银行北京通州支行),收款方为金秋铜公司(账号尾号3399,收款行北京农商银行马驹桥支行),金额为5万元,附言为材料款,备注工程名称上海新华联国际中心21#楼幕墙工程。建元公司称除该笔付款以外,其曾于2017年4月18日向金秋铜公司付款250 000元,该笔款项亦应予以扣除。对此,金秋铜公司称,该笔250 000元为其他项目合同价款,并向一审法院提交《铜装饰制品加工及安装合同》、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北京农商银行进账单及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其中,金秋铜公司(乙方、供方)与建元公司(甲方、需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铜装饰制品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泛海东风5#6#7#,双方就泛海国际项目铜装饰制品加工及安装事宜达成一致,金秋铜公司向建元公司供应铜装饰板,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暂估合同金额为3 329 322元,按实际发生量最终结算。关于结算方式,在支付货款前,乙方应提前提交正规的税务发票给甲方。本合同签订后,付款方式为转账汇款,支票或承兑汇票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25日报本月产值,次月5号内支付上月完成量的(货款达到30万元以上)的70%(支付形式为50%转账,50%延期3个月支票)。全部货物安装完毕,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给乙方。全部货物安装完毕,经甲方、监理、业主三方验收合同后,甲方付至总价款的100%给乙方。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6月20日,金秋铜公司向建元公司开具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货物名称为铜板款,金额合计550 000元。2016年9月22日,建元公司向金秋铜公司出具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3130113018400926,金额为250 000元。2019年9月26日,金秋铜公司向北京农商银行马驹桥支行申请承兑并填写进账单,载明出票人为建元公司,收款人为金秋铜公司,金额为25万元,票据号码为3130113018400926,右下角受理银行签章处备注“刘×取走换票未回款,2017.4.18汇入3399#”。北京银行换算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向金秋铜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账户冻结或不存在。2017年4月18日,建元公司(账号尾号4568,开户行中信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金秋铜公司(账号尾号3399,开户行北京农商银行马驹桥支行)转账支付25万元,附言材料款。
建元公司曾用名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苏×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担任建元公司经理。
一审诉讼过程中,建元公司申请对《材料入库审核单》上的“邱×”签字及《上海新华联国际中心A区21#楼外幕墙项目铜板总价格确认书》上的“苏×”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建元公司未在限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同时期比对样本,亦未在限期内通知邱兆国、苏×到庭书写样本。
一审庭审中,金秋铜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建元公司应在货物供齐后支付3个月延期支票,最后一个入库材料审核单是2016年6月15日,故付款期限推迟三个月至2016年9月15日,因建元公司付款逾期、存在违约,所以要求建元公司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于合同价款。按照金秋铜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变更后的合同价款,一部分是增项。关于变更后的合同价款,金秋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新华联铜板提料单》、《铜板发货单》、《材料入库审核单》,金秋铜公司虽对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并对《材料入库审核单》上的“邱×”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限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同时期比对样本及通知邱×到庭书写样本,相关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同时庭审中建元公司认可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确认变更后的合同价款为728 997.6元。关于增项部分,苏×作为建元公司经理在《上海新华联国际中心A区21#楼外幕墙项目铜板总价格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增项部分金额为84 144.36元,建元公司虽对该签字不予认可,并对“苏×”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限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同时期比对样本及通知苏×到庭书写样本,相关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确认增项价款为84 144.36元。以上合计合同总价款为813 141.96元。
关于已付款部分。双方均确认建元公司已付款50 000元,金秋铜公司已将该部分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建元公司辩称的另外一笔付款25万元,金秋铜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支付的泛海东风5#6#7#项目项下合同款项,而建元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涉案合同项下款项而非泛海东风5#6#7#项下合同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建元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建元公司尚欠金秋铜公司货款763 141.96元,故对金秋铜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仅约定了建元公司应在货物供齐后支付3个月延期支票。从金秋铜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最后一张入库材料审核单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故付款期限推迟三个月至2016年9月15日。现建元公司仅向金秋铜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建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金秋铜公司主张建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为主张建元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对金秋铜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6日判决:一、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63 141.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63
141.9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秋铜公司与建元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常规辅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其一为涉案合同项下已付款部分是否包含250 000元,其二为涉案合同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一,《常规辅料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上海新华联国际中心21#楼幕墙工程,现双方均认可建元公司已付款50 000元,双方争议的款项为2017年4月18日建元公司向金秋铜公司转账支付的250 000元是否系涉案合同项下款项。金秋铜公司提交了建元公司与金秋铜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铜装饰制品加工及安装合同》、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北京农商银行进账单及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金秋铜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泛海东风5#6#7#项目项下的合同款项,建元公司应举证证明250 000元系涉案合同项下款项而非泛海东风5#6#7#项目项下的合同款项。建元公司提交记账凭证等以证明250 000元系涉案合同项下款项,但该记账凭证系建元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建元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250 000元付款时对该笔转账系涉案合同项下款项向金秋铜公司进行了告知,现双方均认可泛海东风5#6#7#项目尚未完成结算,结合在涉案合同项目外双方之间亦存在其他未完成结算的项目的情形,建元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50 000元为涉案合同项下款项,故本院对建元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虽然《常规辅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建元公司在金秋铜公司交付合同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后凭发票支付货款,但双方亦约定剩余20%货物供齐后支付3个月延期支票,双方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建元公司认可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合同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建元公司应当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经核算,一审法院判决建元公司向金秋铜公司支付货款763 141.9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建元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建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431元,由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香
审 判 员 沈 放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思齐
法 官 助 理 向 玗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