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9899号
原告: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B01、4B02。
法定代表人:郑忠,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牡婷,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章,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郑中设计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被告郑中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中设计公司支付货款275 654.9元及违约金(以275 654.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中设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铜装饰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北京泛海国际居住区会所项目室内木饰面装修工程依据被告加工图纸加工制作铜装饰板,合同对工程价款、数量、金额、技术资料及双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铜装饰货物,货物总价款共计335 654.9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剩余275 654.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公司起诉至法院。
郑中设计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依据都是单方面制作的,郑中设计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郑中设计公司原名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改名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3月8日郑中设计公司与***公司签订《铜装饰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为郑中设计公司北京泛海国际居住区会所项目室内木饰面装修工程加工制作铜装饰板,合同对工程价款、数量、金额、技术资料及双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中,六、付款方式及期限、结算。1、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备料款,分批安装分批结清款项。2、工厂内组装的铜装饰完毕甲方到工厂验货合格后付清余款出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3月8日,郑中设计公司与***公司汇款6万元。
对于安装完成时间,***公司称:“我们是在自己工厂制作,然后送到现场去安装,安装完成时间应该在2016年4月。合同约定需要验收合格后付款,但是被告一直不给我们验收材料。整个会所实际上早就投入使用,而且可以去现场测评”。郑中设计公司称:“原告安装完成时间确实在2016年4月。整个会所在2016年12月开始使用的”。对于诉讼时效起算,郑中设计公司称:“我们认为应该从我们第一笔付款开始计算,往后算三年。从2016年6月8日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有《铜装饰定作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照片、聊天记录、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公司主张郑中设计公司还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郑中设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铜装饰定作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备料款,分批安装分批结清款项;工厂内组装的铜装饰完毕甲方到工厂验货合格后付清余款出厂。双方均认可安装完成为2016年4月,郑中设计公司称:“我们认为应该从我们第一笔付款开始计算,往后算三年。从2016.6.8开始计算”。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2016年6月8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按三年期计算,2019年6月8日应为最后一日。而***公司所提交的录音、聊天记录、照片等均晚于该日,故本院认定诉讼时效已届满,本院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以启动相关鉴定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原告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