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7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娟,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B01、4B02。
法定代表人: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章,男,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中设计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娟,被上诉人郑中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郑中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合同约定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2016年6月8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按三年期计算,2019年6月8日应为最后一日,***公司所提交的录音聊天记录照片均晚于该日,故本院认定诉讼时效已届满,本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际上,***公司为郑中设计公司提供货物及安装一直持续到2017年1月份,《铜装饰定做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做备料款,分批安装分批结清款项,工厂内组装的铜装饰完毕甲方到工厂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出厂,郑中设计公司支付的款项仅仅作为备料款使用,***公司仍要前往工地安装铜装饰,除合同约定之外仍有其他增项部分,增项部分另外有六个批次,***公司在最后一个批次安装完成后已到2017年1月份。郑中设计公司仅向***公司支付了定金备料款,但实际更多的货款及安装费用郑中设计公司并未支付,且在2017年、2018年、2019年***公司方均多次向郑中设计公司的高总、财务陈某、方某、何某主张过相关权利,故不存在诉讼时效超出期限的情形,而***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且法院认定第一笔款项到账时间即为计算诉讼时效的方式亦违反常理,工程还未结束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亦有悖于生活常识。
郑中设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中设计公司支付货款275 654.9元及违约金(以275 654.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中设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中设计公司原名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改名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3月8日郑中设计公司与***公司签订《铜装饰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为郑中设计公司北京泛海国际居住区会所项目室内木饰面装修工程加工制作铜装饰板,合同对工程价款、数量、金额、技术资料及双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中,六、付款方式及期限、结算。1.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备料款,分批安装分批结清款项。2.工厂内组装的铜装饰完毕甲方到工厂验货合格后付清余款出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3月8日,郑中设计公司与***公司汇款6万元。
对于安装完成时间,***公司称:“我们是在自己工厂制作,然后送到现场去安装,安装完成时间应该在2016年4月。合同约定需要验收合格后付款,但是被告一直不给我们验收材料。整个会所实际上早就投入使用,而且可以去现场测评”。郑中设计公司称:“原告安装完成时间确实在2016年4月。整个会所在2016年12月开始使用的”。对于诉讼时效起算,郑中设计公司称:“我们认为应该从我们第一笔付款开始计算,往后算三年。从2016年6月8日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公司主张郑中设计公司还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郑中设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铜装饰定作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备料款,分批安装分批结清款项;工厂内组装的铜装饰完毕甲方到工厂验货合格后付清余款出厂。双方均认可安装完成为2016年4月,郑中设计公司称:“我们认为应该从我们第一笔付款开始计算,往后算三年。从2016.6.8开始计算”。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2016年6月8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按三年期计算,2019年6月8日应为最后一日。而***公司所提交的录音、聊天记录、照片等均晚于该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届满,一审法院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提出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亦不予以启动相关鉴定程序。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2020年12月19日、2021年4月22日,***公司会计王某与陈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作为证据,***公司认为陈某系郑中设计公司的会计,用以证明在合同履行后,***公司一直在催要加工款和安装费用,郑中设计公司一直未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同时表示一审时郑中设计公司对***公司提交的10张微信催款记录的真实性是认可的。郑中设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中设计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陈某并非郑中设计公司的员工,同时表示一审时郑中设计公司对10张微信催款记录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认可。在此情形下,***公司申请本院要求郑中设计公司提供陈某的社保记录,以证明陈某是郑中设计公司的员工,并提出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对工程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郑中设计公司针对***公司的意见表示,对于陈某的身份举证责任应在***公司,***公司所请求的鉴定没有意义,且无法做这种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卷宗记载,郑中设计公司对10张微信催款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现提交与陈某的录音,并表示陈某系郑中设计公司的会计,郑中设计公司予以否认,***公司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陈某与郑中设计公司有关,但***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均无法初步证明录音中的人系陈某,且与郑中设计公司有关,故其要求郑中设计公司提供所谓陈某的社保记录本院不予准许,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其实质是要证明涉案铜装饰安装完工的时间,根据卷宗记载,一审时双方均确认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16年4月,二审中***公司又称安装完成时间为2017年1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起算,当法庭询问***公司如果按照2017年1月起算诉讼时效,后续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时,***公司才表示要求鉴定,认为实际安装完成时间应该是2017年7-8月间,并称因记忆不清,要通过鉴定确定完工时间推算诉讼时效起算点。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作为加工方,其应当明确知晓安装完成的时间,在诉讼中亦应当诚实信用地主张权利,而不能随着庭审的进展随意更改陈述,且其对于其多次矛盾陈述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所申请的鉴定即使能够进行,其结果也不具有必然的确定性,故本院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备料款,分批安装分批结清款项;工厂内组装的铜装饰完毕甲方到工厂验货合格后付清余款出厂。现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自2016年6月8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存在郑中设计公司同意履行的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郑中设计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抗辩事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对***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思齐
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