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50599号
原告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定制及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加工了同装饰品并完成了安装,成果也已于2015年交付,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剩余价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起算日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双方陈述,结合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产品加工定制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xx国际居住区x-x#楼外墙工程中的铜装饰品进行加工定制及安装,相关约定为:施工内容为铜装饰品及其安装施工,即x-x#楼所有的铜装饰品的加工定制、安装施工及其完成铜装饰品安装施工的所必须包括其龙骨安装在内的所有主辅材料的提供和安装;合同造价为总包干价人民币132万元;本合同的总包干价已包含x-x#楼所有铜饰品的加工定制、安装施工的材料费、生产加工、安装、整改、维修维护、税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向被告提供所有图纸等技术资料,乙方均需按照业主的要求进行调整和修改,这种调整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结构合理性的、外观质量的美感性的考虑,但这种调整和修改必须书面知会甲方,如果出现不符合业主方要求的任何情形,乙方均需承担整改责任,直至业主方满意为止;乙方作为铜装饰品的生产和安装的专业厂商,其对铜饰品的加工定制、安装施工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相当熟悉,因此,乙方交付产品和提供的安装服务的质量及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合同交货地点为甲方工程地点,即北京xx国际居住区x-x#楼。交货完成时间是从乙方的产品安装施工完成,业主、监理方验收合格时开始计算,实际工期以甲方现场实际情况为准;乙方完成工作后,应当向甲方交付产品,并提交相关的技术资料,甲方按以下方式验收;产品在工厂验收,双方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货验收,本次验收仅为对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表明质量等的检验确认;在甲方开始使用后,如发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向乙方提出更换或修理要求后,乙方应无条件予以调换或修理,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时乙方先付5%的合同价款作为备料款,乙方在进入施工现场安装施工后开始计算工作量,乙方应于每月5日向甲方提交上一月度产品完工产值进度款申请,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金额的65%进度款支付与乙方;本工程施工完毕(即铜装饰品全部完成施工)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本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并支付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两年保修期满后20日内无息支付;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但甲方确因公司付款审批流程滞后或其他客观情况,导致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且拖延付款日期超过15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加工、安装等服务,被告确认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给自己,但称因甲方未向自己办理结算,工程仍未交付给甲方,关于交付时间原告称2015年8月完成交付,被告未持异议。双方于审理中共同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745 609元。 被告称其于2016年4月发现原告交付的成果中,部分铜装饰未使用铜材料,认为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经释明,被告口头表示要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安装的材料进行检验,后未在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经电话核实,其表示因工程已交付,其认为无法鉴定,所以不再申请鉴定。
一、被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剩余款项五十七万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并支付利息(以三十一万零三百九十一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以十九万八千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以六万六千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斌
书  记  员   高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