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7638号
上诉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西南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秋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西南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李爱诚,被上诉人北京金秋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西南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北京金秋铜公司对重庆西南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金秋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庭庭审中,重庆西南铝公司明确提出申请鉴定,并记录在案,但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鉴定程序,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片面听取北京金秋铜公司的意见,作出判决。金秋铜公司私自更换材料施工,严重违约,影响房屋建筑质量。
北京金秋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重庆西南铝公司所述的违约行为不存在,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房屋早已验收合格。2.一审庭审中重庆西南铝公司口头提出鉴定申请,未提交书面申请,并且法官也曾与其电话沟通,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和实体均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法院驳回重庆西南铝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金秋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重庆西南铝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加工安装费574
3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74 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5年4月25日,重庆西南铝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金秋铜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加工定制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北京金秋铜公司为重庆西南铝公司承包的泛海国际居住区2-7#楼外墙工程中的铜装饰品进行加工定制及安装,相关约定为:施工内容为铜装饰品及其安装施工,即2-7#楼所有的铜装饰品的加工定制、安装施工及其完成铜装饰品安装施工的所必须包括其龙骨安装在内的所有主辅材料的提供和安装;合同造价为总包干价人民币132万元;本合同的总包干价已包含2-7#楼所有铜饰品的加工定制、安装施工的材料费、生产加工、安装、整改、维修维护、税费等全部费用;北京金秋铜公司向重庆西南铝公司提供所有图纸等技术资料,乙方均需按照业主的要求进行调整和修改,这种调整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结构合理性的、外观质量的美感性的考虑,但这种调整和修改必须书面知会甲方,如果出现不符合业主方要求的任何情形,乙方均需承担整改责任,直至业主方满意为止;乙方作为铜装饰品的生产和安装的专业厂商,其对铜饰品的加工定制、安装施工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相当熟悉,因此,乙方交付产品和提供的安装服务的质量及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合同交货地点为甲方工程地点,即北京泛海国际居住区2-7#楼。交货完成时间是从乙方的产品安装施工完成,业主、监理方验收合格时开始计算,实际工期以甲方现场实际情况为准;乙方完成工作后,应当向甲方交付产品,并提交相关的技术资料,甲方按以下方式验收;产品在工厂验收,双方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货验收,本次验收仅为对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表明质量等的检验确认;在甲方开始使用后,如发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向乙方提出更换或修理要求后,乙方应无条件予以调换或修理,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时乙方先付5%的合同价款作为备料款,乙方在进入施工现场安装施工后开始计算工作量,乙方应于每月5日向甲方提交上一月度产品完工产值进度款申请,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金额的65%进度款支付与乙方;本工程施工完毕(即铜装饰品全部完成施工)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本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并支付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两年保修期满后20日内无息支付;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但甲方确因公司付款审批流程滞后或其他客观情况,导致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且拖延付款日期超过15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2、合同签订后,北京金秋铜公司向重庆西南铝公司提供了加工、安装等服务,重庆西南铝公司确认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给自己,但称因甲方未向自己办理结算,工程仍未交付给甲方,关于交付时间北京金秋铜公司称2015年8月完成交付,重庆西南铝公司未持异议。双方于审理中共同确认,重庆西南铝公司累计向北京金秋铜公司支付款项745 609元。
重庆西南铝公司称其于2016年4月发现北京金秋铜公司交付的成果中,部分铜装饰未使用铜材料,认为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北京金秋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经释明,重庆西南铝公司口头表示要申请司法鉴定,对北京金秋铜公司安装的材料进行检验,后未在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经电话核实,其表示因工程已交付,其认为无法鉴定,所以不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金秋铜公司与重庆西南铝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定制及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北京金秋铜公司照合同约定向重庆西南铝公司加工了同装饰品并完成了安装,成果也已于2015年交付,重庆西南铝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缺乏依据,北京金秋铜公司主张重庆西南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剩余价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重庆西南铝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北京金秋铜公司主张重庆西南铝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起算日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结合合同约定对北京金秋铜公司主张的利息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判决:一、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剩余款项五十七万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并支付利息(以三十一万零三百九十一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以十九万八千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以六万六千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重庆西南铝公司抗辩称北京金秋铜公司私自更换材料导致无法结算的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重庆西南铝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申请鉴定,庭审后却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经电话核实,其表示工程已交付完毕无法完成鉴定,不再申请鉴定,故重庆西南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重庆西南铝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与一审卷宗记录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 放
法 官 助 理 向 玗
法 官 助 理 陈亢睿
法 官 助 理 刘旭萌
书 记 员 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