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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1859号
原告: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虹,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2日作出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张天财、那玉龙、徐怀山、孙江山、温付刚、李东清、刘海龙、徐怀凤、王爱勇九人的劳务费172607元、诉讼费1324元,合计173931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7393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双倍利息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张天财等九人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经北京两级法院审结,判决被告承担上述九人劳务费共172607元,诉讼费共1324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履行该生效判决,原告已通过张天财等九人委托的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全部判决给付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进行追偿。
***辩称,对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张天财等九人的劳务费共172607元和诉讼费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九人已拿到劳务费属实。原告未付该九人劳务费是因原告当初拖延提供材料造成,该款应由原告支付给张天财等九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原告应向劳务人员要求支付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公司与被告***因张天财等九人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而涉诉。该院于2021年3月25日分别作出九份判决,均支持了张天财等九人的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张天财等人劳务费共172607元,北京***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九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324元,均由***负担。北京***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6日对九案分别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原告就被告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张天财等九人申请执行后,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张天财等人在诉讼案件中委托的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劳务费共172607元和案件受理费共1324元,合计173931元。现被告承认张天财等九名人已收到劳务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1)京0112民初1393号等九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京03民终9084号等九份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执11402号等九份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由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生效裁判文书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劳务费共172607元,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给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的涉九案案件受理费,因该九案生效判决中均明确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并无代偿或代付的义务,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案件受理费已向涉案法院支付完毕。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案件受理费共132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款17260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原告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负担1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沈妙军
二○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