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2民初8341号
原告: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金秋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
金秋公司诉称,金秋公司和***和张天财等9人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经两审法院审结,判决***承担上述9人劳务费计172 607元,诉讼费计1324元,金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秋公司已于2021年9月29日履行了全部判决给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秋公司可向***追偿。故金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偿还金秋公司代偿的张天财、那玉龙、徐怀山、孙江山、温付刚、李东清、刘海龙、徐怀凤、王爱勇9人的劳务费172 607元,诉讼费1324元,合计173 931元;2、以173 93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双倍利息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秋公司以其替***偿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返还金秋公司为其代付的173 931执行案款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大李岱26号,不属于本院辖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钱 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紫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