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1民初857号
原告:北京诺德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1幢6层A间(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定安鑫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鑫安光伏发电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沿江二路12号仙都宾馆502房。
法定代表人:莫白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诺德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安鑫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诺德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北京诺德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以已和被告定安鑫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北京诺德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诺德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12元,由原告北京诺德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已交)。
审判员罗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