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诺德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高碑店市振兴盛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诺德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初字第4064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碑店市振兴盛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五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诺德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5层B1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高碑店市振兴盛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诺德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碑店市振兴盛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关系。被告向原告定作了一批货物,总价值651766.05元,被告陆续付款472711元、退货价值35398元、赔偿款19677.50元,余款123979.55元,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承揽款123979.55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诺德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欠原告款。原告的请求无证据支持,不应采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诺德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事实理由:1、被反诉人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的对账单证实,双方的交易总额仅为487141.05元,扣除被反诉人因质量问题造成的部分退货款35398元及被反诉人承担的赔偿款19677.5元,实际交易额为432065.55元。2、被反诉人应返还反诉人超额支付的货款40645.45元。截止到被反诉人起诉之日,反诉人已给付被反诉人472711元,反诉人已超额支付40645.45元。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反诉人收取的40645.45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3、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反诉人损失,反诉人保留继续追究被反诉人责任的权利。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被反诉人立即返还反诉人超额支付的加工承揽费40645.4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高碑店市振兴盛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承揽款123979.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此提交相关证据,其中2008年送货单8张:1月3日金额22062.50元、5月15日(无单价、无金额)、5月30日金额544元、6月9日(无单价、无金额)、6月24日(无单价、无金额)、9月9日(无单价、无金额)、10月17日(无单价、无金额)、11月25日金额19588.80元,2009年送货单22张:2月28日金额1000元、3月23日金额1513.60元、3月31日金额10216.80元、4月7日金额766元、4月27日金额756.80元、4月30日金额10216.80元、5月8日金额12396.80元、5月14日金额10973.60元、6月2日金额30589.20元、7月2日(无单价、无金额)、7月17日(无单价、无金额)、7月24日金额4320元、8月4日金额1826.20元、8月8日金额23082.40元、8月20日金额3711元、8月29日金额32482.70元、9月25日金额2270.40元、10月10日金额20812元、11月5日金额26880元、11月20日金额22216元、12月8日金额52679.20元、12月21日(无单价、无金额),2010年送货单13张:1月11日(无单价、无金额)、1月17日金额3808元、1月25日金额26028.80元、3月20日金额34238.45元、3月24日金额18607.20元、5月7日金额3740元、7月7日金额4803元、8月7日金额14864.80元、9月17日金额4500元、9月25日金额1360元、9月29日金额13664元、10月9日金额3996.20元、11月4日金额1601元,2011年送货单1张:4月7日(有单价、无金额),退货单2张:2009年3月23日(无金额)、2009年6月2日金额1867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所交证据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2008年2月23日送货单无签字,对此不予认可;对2008年1月3日送货单中添加更改部分不认可,仅认可21312.50元货款;对无日期的2150042号送货单认可;2008年5月15日送货单所列货物确实收到,但没有单价及总价,不能依原告单方定价;2008年6月9日、6月24日、9月9日、10月17日四张送货单非本公司人员签字,对此均不认可;仅对2008年11月25日收货单中18832元货款认可,后面更改部分不认可;2009年2月28日送货单上时间有涂改且无任何人签字,对此不认可;对其余送货单收货均无异议,但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17日送货单无单价,主张该货物系因质量问题送给被告的,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对2010年送货单无异议,但2010年1月11日送货单无单价,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价格计算;对2011年送货单无异议;被告认可退货应按每套485元计算,应退被告款合计为36445元。被告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因双方对此未约定,亦无法律依据。
对于以上2008年发货单中无单价及金额的货物,原告要求分别按2008年1月3日送货单、2009年5月8日送货单、2008年5月30日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扣税后单价计算金额。据此原告主张2008年5月15日送货单货物总金额为39272.60元,其中8NDW.585.003接线端子39件×123元/件、接线端子38件×106元/件、接线端子43件×77元/件、接线端子48件×69元/件、接地箱体30件×474.50元,导电线夹(80×80)127件×68元/件,接线端子2套×476.8元/套;主张2008年6月9日送货单货物金额为27791元,其中接线端子38件×123元/件、接线端子43件×106元/件、接线端子33件×77元/件、接线端子38件×69元/件、?40导电线夹124件×68元/件、?46导电线夹5件×68元/件、特殊导电线夹8件×68元/件、135°导电线夹60件×68元/件;主张2008年6月24日送货单货物金额为34692元,其中003接线端子2件×123元/件、003接线端子3件×106元/件、003接线端子10件×77元/件、003接线端子2件×69元/件、009接线端子25套×476.8元/套、135°导电线夹35件×68元/件、(100×100)导电线夹215件×88元/件;主张2008年9月9日送货单货物金额为15054元,其中135°导电线夹93件×68元/件、导电线夹(8NDW.585.013.1234)18套×485元/套;2008年10月17日送货单货物金额为4054元,其中8NDW.585.003.1货物12件×123元/件、8NDW.585.003.2货物13件×106元/件、8NDW.585.003.3货物12件×77元/件、8NDW.585.003.4货物4件×69元/件。对于2009年2月28日无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项货款的主张。对于以上2009年发货单中无单价及金额的货物,原告要求分别按2009年6月2日送货单、2009年7月24日送货单及2009年8月4日送货单价格计算金额。据此原告主张2009年7月2日送货单货物金额为11730.40元,即8NDW.585.012(1-4)31套×378.4元/套;主张2009年7月17日送货单货物金额合计为12472.80元,其中8NDW.585.013(6、7、2、3)货物24套×480元/套、8NDW.585.013(5)货物24件×39.70元/件;主张2009年12月21日送货单货物金额为1601元。对于以上2010年发货单中无单价及金额的货物,原告要求分别按2008年1月3日送货单及2008年5月30日送货单价格计算金额。据此原告主张2010年1月11日送货单货物金额为19880元,其中?40导电线夹65件×68元/件、?46导电线夹95件×68元/件,接线端子003(1-4)24套×375元/套。原告主张2011年4月7日送货单金额为10703元,即接线端子(003.1)29件×123元/件、接线端子(003.2)26件×106元/件、接线端子(003.3)30件×77元/件、接线端子(003.4)30件×69元/件。
原告虽主张被告退货合款35398元,但被告在庭审中称退货合款应为36445元,认为其中导电线夹8NDW.585.013(1、2、3、4)每套应按485元计算。经查,原告于2008年9月9日送货单显示该货物单价为485元/套,据此计算共计退货合款为36445元。原告认可应向被告给付赔偿款19677.50元,被告对无异议。原告另主张有部分库存被告未取走,为此提交图纸及相应照片。被告质证称,库存跟被告无关,图纸是被告提供的,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另查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发票号码分别为03230758、03230759、02893051、03360502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情况,调取结果为:纳税人为被告开具的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认证信息。以上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2009年1月19日分别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合计价税金额为180539.10元(22062.50元+83137元+12408元+62931.60元),且已用于抵税。同时增值税发票显示部分扣税后单价:接地箱体474.50元/件、8NDW.003接线端子69元/件、8NDW.003接线端子77元/件、8NDW.003接线端子106元/件、8NDW.003接线端子123元/件、(100×100)导电线夹88元/件、8NDW.585.012每套378.40元、135°导电线夹66元/件、?40导电线夹68元/件、?46导电线夹68元/件等相应货物价格。
庭审中,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应返还被告款30989.45元,并为此提交对账单。原告对此质证称,被告既然提交证据,该证据为一个整体,上面有改动,系被告方***所写,被告提供证据,是对整个证据的认可,另外被告所述发生额,系原告财务交接出现错误,但总的送货、退货、赔款是真实的,如被告不认可,可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补充称,对发生额认可,对应付款项不认可,认可对账单的发生额,不认可送货单上的发生额,原告累计单据数额是不准确的。双方对付款金额472711元均无异议。
以上内容有双方当事人*述、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被告虽然仅对原告所交送货单部分认可,但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2009年1月19日为被告开具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价税金额合计为180539.10元,应认定原告于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19日期间向被告供货合款为180539.10元。现原告依送货单仅向被告主张2008年货款合计163058.90元(22062.50元+39272.60元+544元+27791元+34692元+15054元+4054元+19588.80元),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2009年2月28日送货单相应货款的主张,应予准许;被告虽主张无单价的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17日两张送货单所列货物系因质量问题送给被告的,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17日、2009年12月21日送货单均无标注单价,原告主张依2008年、2009年给被告供应同样货物单价计算货款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所交2009年其他送货单均无异议。现应认定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送货共计合款为293513.70元(1513.60元+10216.80元+766元+756.80元+10216.80元+12396.80元+10973.60元+30589.20元+11730.40元+12472.80元+4320元+1826.20元+23082.40元+3711元+32482.70元+2270.40元+20812元+26880元+22216元+52679.20元+1601元)。被告仅对原告所交2010年及2011年送货单所列货物中未标注单价部分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对该部分货物均按照向被告所供相同货物单价计算货款并无不当,应认定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供货共计合款151091.45元(19880元+3808元+26028.80元+34238.45元+18607.20元+3740元+4803元+14864.80元+4500元+1360元+13664元+3996.20元+1601元),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供货合款10703元。综上,原告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向被告送货共计合款为618367.05元(163058.90元+293513.70元+151091.45元+1070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72711元,被告向原告退货合款36445元,原告应向被告给付赔偿款19677.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89533.55元(618367.05元-472711元-36445元-19677.5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对于主张的为被告加工货物未取走库存合款23399元、模具费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加工承揽费40645.45元,并对此提交对账单三张,但该对账单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超额付款,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诺德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振兴盛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9533.55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碑店市振兴盛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北京诺德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反诉费816元,合计4766元,由原告负担1097元,被告负担3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