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纪克峰、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3857号
原告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亚日街7号A座9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超,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宏,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纪克峰,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59。
被告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纪中逵。
被告太原市澜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街高科技新岛科技园A座501.
法定代表人纪克峰。
原告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纪克峰、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澜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郭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克峰、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澜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纪克峰系被告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系被告太原市澜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4日-2013年9月25日期间,被告纪克峰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约定利息为3分/月,借款金额总计438万元,其中:2012年10月24日,被告纪克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晋商银行转入被告纪克峰指定的富澜德公司账户;2012年11月30日,被告纪克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晋商银行转入被告纪克峰指定的富澜德公司账户;2013年2月8日,被告纪克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委托山西银鼎工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山西银鼎工贸有限公司通过晋商银行将100万元转入被告纪克峰指定的富澜德公司账户;2013年9月25日,被告纪克峰向原告借款38万元,原告委托山西银鼎工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山西银鼎工贸有限公司通过晋商银行将38万元转入被告纪克峰指定的澜涛公司账户。2015年1月26日,被告纪克峰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纪克峰出具借条,承认上述四项借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4180000元,利息5467080元,共计9647080元。被告纪克峰系被告富澜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被告澜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借款均进入两公司账户且被实际使用,故被告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澜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贷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80000元,按24%/年的利息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5467080元,共计9647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克峰、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澜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博泰建设公司通过晋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博泰建设公司通过晋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2013年2月8日,山西银鼎工贸有限公司通过晋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山西银鼎工贸有限公司通过晋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太原市澜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账38万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纪克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博泰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叁拾捌万元整(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从博泰建设公司转入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壹佰伍拾万元整,2012年11月30日从博泰建设有限公司转入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壹佰伍拾万元,2013年2月8日从博泰建设有限公司转入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壹佰万元整,2013年9月25日以山西银鼎工贸有限公司转入太原澜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叁拾捌万元。)2015年1月26日以澜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山西银鼎工贸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本金。截止2016年3月31日借款本金余额为肆佰壹拾捌万元,利息合计伍佰零肆柒仟零捌拾元整,本息合计:玖佰贰拾贰万柒仟零捌拾元整。截止实际归还本金之日前利息继续延续,月利3%计算利息,直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被告纪克峰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2018年9月3日,山西银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山西银鼎实业有限公司(原单位名称山西银鼎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变更为山西银鼎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02月08日代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2013年09月25日代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太原市富澜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80,000.00(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合计借款人民币1,380,000.00(大写:壹佰叁拾捌万元整)。纪克峰于2015年01月26日归还我公司(山西银鼎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截止2018年9月03日我公司(山西银鼎实业有限公司)代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富澜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余额共计人民币1,180,000.00(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整)。特此说明”。
另查明,2018年1月2日,博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山西银鼎工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银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纪克峰系被告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系被告太原市澜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电子回单、支付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山西银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纪克峰向原告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3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打款凭证在案佐证,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其本金20万元,故被告纪克峰应当归还原告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1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546708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澜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中的390万元本金及利息5274740元与被告纪克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太原市澜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中的28万元及利息192340元与被告纪克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纪克峰、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澜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克峰、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174740元。
二、被告纪克峰、太原市澜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72340元
三、驳回原告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纪克峰、山西富澜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澜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扬鹏
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
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瑞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