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首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58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公园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19号市政大院内东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荆孜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坤,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首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齐鲁化工区金山创新创业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苗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军,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首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坤,首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军、邹静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首拓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时要求对博泰公司的违约金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合并审理。休庭后首拓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反诉状,缴纳了反诉案件受理费,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对首拓公司的反诉进行了审理,首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军、邹静,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首拓公司支付博泰公司“厂区土石方工程”拖欠的工程款755358.51元及逾期利息75535.85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核算诉讼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55358.51×5‰×20个月=75535.85元),以上合计830894.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费等首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4日,首拓公司与博泰公司签订《淄博市临淄区危险废弃物综合利用及处理中心项目厂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首拓公司是发包人(甲方),博泰公司是承包人(乙方)。工程地点位于临淄区以西、规划锐阳路以北、冯官路以东。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该合同固定总价款为3776792.56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2019年7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博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376792.56元向首拓公司报送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审批完毕,确定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3776792.56元。该“厂区土石方工程”首拓公司累计支付博泰公司工程款3021434.05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55358.51元未付。该施工合同第18.2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临淄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首拓公司辩称,不同意博泰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未经双方最终结算,博泰公司提交的数额不能作为最后结算的价款;2、合同10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乙方(博泰)向甲方(首拓)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迟延提交的,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第13.1款下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有权在应支付给乙方的合同价款中扣除)。”合同8.2条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在竣工验收28天内即2019年8月2日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资料。但乙方实际在2020年1月14日提交,迟延提交164天,严重违约,违约金甲方有权在应支付给乙方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所以我司主张以违约金抵销工程价款,无法按照乙方报审金额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首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博泰公司承担违约金6193398.80元;2.诉讼费由博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4日,首拓公司(甲方)与博泰公司(乙方)签订《淄博市临淄区危险废弃物综合利用及处理中心项目厂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776792.56元。合同10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迟延提交的,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第13.1款下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有权在应支付给乙方的合同价款中扣除)。”合同8.2条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5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7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即2019年8月2日前调解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但乙方实际在2020年1月14日提交,延迟提交164天,严重违约。
博泰公司辩称未做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博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厂区土石方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一份、工程竣工结算上报审批表一份,经首拓公司质证无异议;首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厂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联系单及计价表一份、汇总表各一份,3、工程竣工报告一份,4、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一份,5、工程竣工结算上报审批表一份,6、竣工结算上报汇总表一份,经博泰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博泰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7月5日竣工验收,首拓公司质证认为系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通过首拓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经博泰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系同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博泰公司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危废项目土石方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上报交接表一份,拟证实博泰公司已于2019年7月5日向首拓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竣工资料一套,不存在逾期提交结算和违约问题,首拓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首拓公司的盖章,且明显看出该交接表中时间有涂改痕迹,涂改内容为,2019年6月30日,6月30为明显涂改,且该文件与首拓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时间相冲突,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中显示申请工程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根据博泰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上报交接表的内容可以确认,博泰公司已经将案涉土石方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上报首拓公司,且经案涉土石方工程监理单位山东昊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认可,并经首拓公司案涉土石方工程项目负责人王保山签字确认,虽该交接表中博泰公司上报的内容中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2019年6月30日”有涂改痕迹,但与该交接表中打印的“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一致,可以认定为笔误涂改,未超出交接表上报时间2019年7月5日,且通过首拓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也能体现,首拓公司对案涉土石方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按照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厂区土石方工程,经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已交接,按照合同的约定具备结算条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首拓公司作为淄博市临淄区危险废弃物综合利用及处置中心项目厂区土石方工程的业主,通过2019年5月21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博泰公司为该工程施工、竣工和保修所做的投保文件,博泰公司同意作为该工程的承包商完成该工程,双方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了淄博市临淄区危险废弃物综合利用及处置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临淄区以西、规划锐阳路以北、冯官路以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8.1条约定工程在2019年6月10日开工。8.2条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或者根据甲方给予工期延长后的日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5日或根据甲方给予工期延长后的日期。合同10条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迟延递交的,每迟延一日,应按合同第13.1款下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有权在应支付给乙方的合同价款中扣除)。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的价格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90日内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13.1.2条约定,本合同下,在未发生下述情形变更情形下的含税合同价款为3776792.56元,不含税合同价款为3464947.30元,税额为311845.26元。该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为秦振仓,乙方代表为毕经纬,荆树波作为博泰公司授权代表签名,李伟东作为首拓公司授权代表签名。后博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2019年7月5日,博泰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山东昊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单位结论“经审查,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盖章确认。同日,博泰公司向山东昊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文件上报交接表,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淄博市临淄区危废项目厂区土石方工程已于2019年6月30日通过交工验收。我单位已按要求,对该工程的结算资料进行了系统整理,经自查认为已具备结算条件,望予审核”并加盖公章,日期为2019年7月5日。山东昊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山东昊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结算资料在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真实性等诸方面进行了审核,认为该项目结算资料真实、准确、系统地反应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同意向上报”并加盖公章确认。首拓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保山在项目公司意见栏签署同意并签字确认,未签署日期。首拓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021434.05元,按照合同价款3776792.56元,首拓公司尚欠博泰公司755358.51元未付。2020年1月14日,博泰公司向监理单位项目监理部、首拓公司建设指挥部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内容为“我方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按照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厂区土石方工程,经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已交接,按照合同约定具备结算条件,现申请工程结算,申请结算金额为3776792.56元,附件1.工程竣工结算书;2.工程竣工结算书支撑资料”,2020年1月1日,监理单位意见为“同意”并盖章确认,2020年1月16日首拓公司审批意见为“同意”并盖章确认,项目负责人王保山签字。2020年1月16日,首拓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上报审批,工程部门意见为同意,刘波、秦振仓签字,档案部门意见为工程竣工资料已移交,2020年12月9日,李伟东在总经理意见中签字同意,同日,李伟东代表首拓公司向首创环境控股有限公司上报竣工结算审批表,并盖章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3776792.56元。博泰公司要求首拓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经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博泰公司与首拓公司是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博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后,经过了竣工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首拓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结算资料后90日内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视为认可博泰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从首拓公司向首创环境控股有限公司上报竣工结算审批表中也能认定首拓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3776792.56元,扣除首拓公司已经支付的3021434.05元,首拓公司尚欠博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755358.51元。博泰公司要求首拓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博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55358.5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交付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经过90日确定工程价款期限,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博泰公司主张以755358.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首拓公司以博泰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超出竣工验收合格日28天为由,主张博泰公司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向首拓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根据盖然性原则,本院对首拓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即使博泰公司存在延迟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形,影响的是首拓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延期支付工程款,损失的博泰公司,并不影响首拓公司的利益,也不会给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首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对首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首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5358.51元。
二、淄博首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755358.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淄博首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淄博首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淄博首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路静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