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1民初1052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现住晋城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
被告:山西首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亚日街7号A座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468704418。
法定代表人:韩春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杰,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亚日街7号A座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89851795F。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棚文,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诉被告***、山西首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诚公司)、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被告***、被告首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杰、被告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7476元及利息(以59747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为23318.83元);2.被告首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上旬,被告***与博泰公司口头协商,被告博泰公司将沁水县丁香园小区5#、6#、7#的主体劳务分包给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2020年8月底,6#、7#楼的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5#楼车库施工到一半,被告博泰公司强行让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并要求原告撤离工人和机器。原告撤场后,多次找被告博泰公司进行结算未果,无奈原告自行根据被告博泰公司发出的对账单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劳务费总额为5443792元。三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及工人支付4846316元劳务费(其中包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之后,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首诚公司的代理人崔经理当时与其口头协商将丁香园5、6、7号楼的主体劳务分包给其,之后其直接给了原告,后面是原告直接与崔经理联系的,工程实际都是原告施工的。因为被告首诚公司必须通过其走账,每次走账时其都去现场。
被告首诚公司辩称:1.当时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将6、7号楼劳务分包给***,并不是***所称的5、6、7号楼;2.原告口头约定的单价是253元/平方米,后来签合同时原告及被告***称该价格太低,故商定的价格是255元/平方米,但是没有签合同;3.其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如果知道,其公司就直接找原告了,不需要通过被告***;4.原告所称的面积以实际完工测量为准,是不对的,是以建筑面积计算,况且5号楼车库是原告自己不继续施工了,不是其公司强行让原告退场的。
被告博泰公司辩称:1.其公司从未与任何人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书面协议,究竟本案的权利主体应当是谁,有待考证;2.其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劳务费484631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多少钱,不清楚;3.被告***自述其将工程转给原告,被告***收取工程款未获得原告书面授权,故被告***收款行为于法无据,应待查明后将私自截留部分退还其公司;4.原告对被告***实际收取其公司4846316元是明知的,且原告对被告***实际支付款项未表示异议,现原告向其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属于虚假诉讼;5.被告***隐瞒客观事实,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其公司结算劳务费,究竟是全部截留还是付给原告一部分,其公司不清楚,如果事实存在,本案应当移送XX机关。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明,事实不符合实际,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使不存在上述情况,目前工程未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验收,根本不具备付款条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的签订,包括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2.合同的履行,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打印件11页(***提供的其本人卡号),欲证明被告首诚公司共直接支付被告***工程款341万元,该款项与四百多万元的差额是被告首诚公司、博泰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
2、罚款单原件2张(***提供),是被告博泰公司给被告***下达的罚款单,欲证明被告首诚公司、博泰公司和被告***的合同关系;
3、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打印件26页(原告本人银行卡),欲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341万元劳务费,并且原告已将这些劳务费直接支付给了案涉工程的工人;
4、被告***于2021年1月8日在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监察大队做的笔录复印件3页[复印于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46号卷宗],欲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是合同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首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其与原告还有其他合作项目,不清楚其给原告支付的341万元是否都是案涉项目的。
被告博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从形式上来讲落款没有罚款人的签字,不完善,况且被告***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则其公司为什么会处罚被告***;对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往来,原告与被告***共同担任股东成立了两家公司,他们之间有资金往来在情理之中,证据3是否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有关,无法确认;对证据4,被告***陈述每平米要收取2元的好处费,所以原告和被告***陈述的341万元全部支付没有截留不符合客观事实。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博泰公司提供证据(通过被告首诚公司转交至本院):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原件1本;
2、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9月11日、2018年11月10日、2020年3月10日)原件3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发包方为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博泰公司,被告博泰公司又将6、7号楼主体的一次结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转包给了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首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
5、任务书复印件5页(从被告首诚公司处复印),欲证明6、7号楼单价是255元及具体建筑面积;
6、丁香园项目结算清单打印件3页(原告发给崔文杰),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结算的工程款是5443792元;
7、结算清单打印件2页(2020年11月20日崔文杰发给原告的),结算金额是4967956元,原告对部分认可(证据6、7,崔文杰认可原告车库东段基础和车库中段、6号楼北侧安全通道、变压器维护、亏工补偿及误工、返工补贴、给3、4号楼卸钢筋这些工程,主要的差额在面积和各种扣款上,但是对方没有提供任何扣款证据,所以原告不认可);
8、原告给崔文杰出具的致博泰公司窝工损失原因及明细复印件5支,欲证明当时因为工期顺延和其他原因导致的窝工损失,在崔文杰发来的结算单上也认可了,只认可了报价三分之二,但是没有相应证据,原告仍主张全部;
9、手机通话录音2支,是原告与崔文杰的通话录音,2019年12月19日的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和崔文杰商量的车库单价是325元每平米,2020年4月25日的录音可以证明2020年任务书中的面积和2019年的面积不一样,但单价一样,原告在找崔文杰理论面积的问题,崔文杰称应按照2019年的为准;
10、现场照片打印件6页,欲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主体的一次结构已干完,之后被告将二次结构干完;
11.沁水丁香园项目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3页、照片打印件10页,欲证明原告所承包工程已通过验收,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首诚公司和博泰公司内部的管理群,原告承包的是案涉工程的一次结构,每一层完工后都会经被告首诚公司、博泰公司以及监理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再往上加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首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任务书签字不齐全,不是从其公司处取的;对证据6不认可,是原告单方结算的;对证据7无异议,是其微信发给原告的,写的很清楚是暂定结算;证据8原告确实给其,但是在2020年7、8月份才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无论其公司认可多少工程量,都是以完工为标准的;对证据9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称其认可2019年的标准有异议,其只是多次提到核对,未表示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干完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把他承包的工程干完了,其中的验收是过程中的验收不是最终的验收,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移交其公司。
被告博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对证据6,属于原告单方结算,未经其签字认可,对记载的内容全部不予认可;对证据7,只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的阶段性核对,并不是最终工程款的确认,不属于工程款结算的性质;对证据8不予认可,其从未见过,该证据没有其公司任何人签字及盖章;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首诚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10、11,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首诚公司提供证据:6号楼现场彩印照片32页、7号楼现场彩印照片29页,这些照片大多数是原告撤场后拍摄的,个别几张是之后找别人干活的照片,欲证明原告没干完工程;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上看不出是几号楼,在口头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其已经干完了,所以被告首诚公司、博泰公司才支付了绝大多数工程款。被告首诚公司、博泰公司除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外,剩余的支付给被告***,被告***又全部付给原告。
被告***、博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博泰公司提供证据(通过被告首诚公司转交至本院):关于沁水丁香园住宅小区6、7号楼未完工工程的通知彩印件2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具体承办人签字,且内容不属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首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首诚公司支付被告***部分工程款,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博泰公司对被告首诚公司***劳务队进行罚款,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可以证明6、7号楼的单价为255元/平方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7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8,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9,可以证明车库的单价为325元/平方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0与证据11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首诚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未施工完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结算清单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明泰公司)与被告博泰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博泰公司承包沁水丁香园住宅小区1#-7#住宅楼、地下车库及1#-3#商业,合同工期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2年3月9日。合同价为154134725.33元。
2018年9月8日,被告博泰公司(工程承包方,甲方)与被告首诚公司(劳务分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博泰公司将沁水县城丁香园小区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首诚公司,劳务分包形式为劳务清包工,劳务分包范围为乙方承包楼号暂定为1、2、3、4、5、6、7号楼,1、2、3号商业及地下车库、幼儿园等水、暖、电安装工程劳务。劳务作业内容为水电暖图纸及设计变更所包含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及与给水(自来水表前部分不在本次范围)、排水、采暖(地暖不在本次范围)、电气(普通照明表前部分不在本次范围,弱电、火灾报警仅预留预埋及穿引线)有关的预留、预埋、安装、调试等全部施工内容。工期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2年3月9日。计价方式与价款:建筑面积约78975.61m2,每平米人工费40元,合计价款暂定为3159024.4元(含税及附加),结算价款以实际工程计算面积计算。双方派驻工地代表:甲方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上官海波,乙方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队负责人为李某,施工现场管理代表为韩春峰(班组长)。工程量的确认:乙方每月底按当月实际完成部位和工程量报甲方,由甲方在一周内确认。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发生的本合同承包内容以外的用工数量,按周或按月报甲方,由甲方确认。合同价款支付:甲方按照乙方当月实际完成部位和工程量实际月结月算,根据确认的乙方工程量,按80%支付劳务作业价款及增值税及附加,劳务作业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合同价款最终支付,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由甲方编制分包工程结算资料,乙方认可并签字盖章后,确定劳务分包结算总值,并在30日内支付完毕。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按甲方竣工验收报告)起计:保修期满1年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满2年后1个月内再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余款。
2018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博泰公司将沁水县城丁香园小区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首诚公司,劳务分包形式为人工费清包,劳务分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主体钢筋、模板、混凝土等工程劳务,劳务作业内容为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工期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20年10月31日。计价方式与价款:分部分项工程人工费计价,住宅、幼儿园、商业建筑面积63769.45m2,每平米人工费266.5元,合计价款16994558.43元(含税及附加)。地下车库建筑面积15272.53m2,每平米人工费308.3元,合计价款4708521元(含税及附加)。合同总价款约为21703079.43元(含税及附加)。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建筑面积乘以相应平米人工费单价的总额为准。双方派驻工地代表:甲方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康文果,乙方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队负责人为余波,公司管理代表为李某,施工现场管理代表为桑永岗。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合同价款支付同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无相关质保金的约定)。
2020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博泰公司将沁水县城丁香园小区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首诚公司,劳务分包形式为人工费清包,劳务分包范围为工程劳务,劳务作业内容为二次结构、室内装修、室内地面、屋面工程。工期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9月30日。计价方式与价款,分部分项工程人工费计价,住宅、商业建筑面积63769.45m2,每平米人工费120元,合计总价款7652334元(不含税)。甲方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康文果,乙方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队负责人为李风虎,施工现场管理代表为张红亮。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合同价款支付同上(无相关质保金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首诚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通过被告***分包给原告。2019年6月原告开始组织工人施工,2020年8月工程基本完工(部分内容未完工),工程内容为案涉丁香园小区6、7号楼部分劳务以及部分车库(车库未完工)。后双方因单价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离场。之后原告与被告首诚公司就案涉工程量进行沟通。2020年11月20日,被告首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崔文杰通过微信发给原告6、7#楼结算表(调整后),载明扣除原告未完工程后,工程总价款共计4967956元。
施工过程中,被告首诚公司通过被告***及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846316元。
本院认为,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首诚公司将其承揽的劳务通过被告***再分包给原告,其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且已完工程经被告首诚公司确认,故对原告已完工程,被告首诚公司应当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其制作的结算清单5443792元为准,但该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首诚公司认可,本院酌定以被告首诚公司认可的4967956元为准,扣除已支付的4846316元,剩余工程款121640元,被告首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对于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起算时间,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完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本院酌情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被告***系原告施工案涉工程的中间人,虽然工程款系通过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但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博泰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首诚公司后,被告首诚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故被告博泰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首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1640元及利息(以12164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8元,减半收取计5004元,由原告***负担3986元,被告山西首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晋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