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首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521民初446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沁水县人,晋城市仁源劳务派遣公司总经理,住晋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首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亚日街7号A座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亚日街7号A座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车某与被告山西首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974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9747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4798.4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上旬,原告与被告二口头协商,被告二将沁水县丁香园小区6#、7#及车库的主体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6#、7#单价为255元,面积以实际完工时测量为准。直至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二口头协商车库单价为325元每平方米,面积同样以实际完工时测量为准。2020年7月底,6#、7#楼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交付。车库做到一部分后,因被告二的原因,被告二强行让其他施工队对车库进行施工(当时原告队伍已完成第2段车库基础),几天后被告二以各种借口连哄带骗让原告队伍撤工人撤机器,原告只能听从安排。原告工人撤场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二进行工程结算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根据被告二发来的对账单,自己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劳务费总额为5443792元。从2019年6月份进场至2021年2月8日止经原告负责人及工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进度款和工程劳务费后,被告二与被告一分多次共向原告及工人支付4846316元劳务费(其中包括被告多次向原告的工人支付的工资)之后,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及工人曾多次向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沁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寻求帮助未果,只能依法起诉。

被告首诚公司辩称:工程付款的流程是完工、初验、交付、结算、付款。6、7#楼工程到现在也没有完工,工程完工后达到初验条件交给我们,才具备结算条件,故现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体现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博泰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劳务承包都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办法确认权利义务的主体,原告在劳动部门做过询问笔录,自认在这个项目中是中间人,仅按平米数抽取好处费,实际施工另有他人,所以说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务,并不具有向被告主张结算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该予以驳回;2.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包括起诉状载明的单价与事实约定不符,还有原告单方结算的数额5443792元未经我方确认,对原告所诉的已付款数额4846316元我方认可;3.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全部完成,未结算,未验收,根本不具备结清的条件,我方曾将进度结算通过微信发至许灼兴处,之后该工程还产生了相应的扣款事项,原告诉请提供的仅为原告单方结算,未经二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不属于结算凭证,原告以单方结算向被告主张欠款,于法无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方式不明确,是共同付款还是连带责任不明确,即使双方完成结算,或通过第三方鉴定,得出结论,原告也应当载明明确的主体。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原告在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向其询问沁水县城丁香园小区项目拖欠工资的相关事项时,陈述其把这个活介绍给案外人许灼兴了,其只抽取2元的好处费,其不清楚工人的情况,价格是许灼兴和项目部约定的,其也不清楚,项目部支付的费用其全部支付给许灼兴了,许灼兴干了多少活其也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再次确认其在上述询问笔录中陈述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本案中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询问及诉讼中自认其仅是介绍人,只抽取2元的好处费,对于劳务量、价格、雇佣工人等情况均不清楚,根据原告的自认,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923元,退还原告车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晋晋



二○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倪浩男

书 记 员 段浩浩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