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惠能电气有限公司

常州市惠能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6)苏04民辖终573号
上诉人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惠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各方对履行地点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惠能公司以双方存在电气箱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智道公司主张支付价款,而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本案纠纷应按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惠能公司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惠能公司是否完成涉案产品的交付义务等争议,均应经过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不属管辖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智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智道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资料上载明的一种耐用防露堵组合式烟气余热利用装置的申请人为智道公司,发明人包括周杰,即认定送货回单上签名的“周杰”系发明人周杰不妥,并不能证明签字系同一人。惠能公司未提供双方签订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涉案货物是否交付给智道公司均需法院实体审理后方能查明,因此本案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应按照民诉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旭阳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郑 仪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