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城市天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盐都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城市天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西华大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801民初1950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盐都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八一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晓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城市天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188号时代晶科名苑23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红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原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大学,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土桥金周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清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盐都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都亿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城市天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天地设计公司)、被告西华大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盐都亿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彩霞,被告(反诉原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原羚,被告西华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都亿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设计费42603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合同的履行不仅要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同时也要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青海省政府颁布的《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无勘察文件依据、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设计单位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本案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勘察文件以及项目批准文件和城乡规划,被告作为一个专业设计单位,在没有上述文件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正确的做法是被告应当解除本合同或等待原告取得勘察文件、项目批准文件和城乡规划等材料齐全后再进行设计。但事实是被告置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于不顾,明知不可为还故意为之,仍然收取原告的设计费,其动机不纯。
其次,被告在签订合同前以及签订合同后,未向原告披露其是否具备建设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从事设计资质的技术人员,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合同依据下列文件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再次,被告除了向原告提供电子版的设计方案外,没有交付书面设计方案文本。其提供的电子设计方案中没有被告的城乡规划许可证,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及设计人员签字等,不符合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即交付的设计方案包括全套方案电子文档的同时还需交付全套方案书面文本。被告微信发送的电子设计方案不论从内容讲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仅从形式上绝对不符合《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字;(六)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七)加盖勘察、设计单位资质专用章、注册执业人员执业印章”的规定。由于法律、法规性禁止性规定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书面有效设计方案,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
另外,被告西华大学认为其仅将设计作为教学科研项目,并非本案实际履行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首先,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其次,合同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其次,二被告由哪一方出面履行合同义务,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签订合同时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披露被告西华大学是为了教学科研活动,亦未披露本合同的履行人仅为被告城市天地公司,原告一直认为合同是由二被告共同履行;再次,庭审中查明陈健具有双重身份,在二被告单位均有任职,所以原告认为设计费是由二被告共同收取,合同解除后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委托设计人承担盐都亿嘉广场工程设计,双方对设计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用均作出约定。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项目设计费总额为估算面积的设计费,设计费结算按实际设计面积单价执行,设计费按设计进度支付。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设计款共计600000元,但由于被告原因其设计的方案无法通过上级部门审核,严重影响原告工程的审批和进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设计费600000元。
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辩称,一、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开展了大量设计工作,无法提交合同约定工作成果的原因是原告盐都亿嘉公司违约不提供设计资料导致,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设计费的责任。1.原、被告双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文件,明确记载了立项文件、规划条件通知书等,发包人明知其应当提供的材料,提供材料的义务也是明确的,但原告盐都亿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计资料,构成严重违约;2.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展了大量设计工作,编制了多个文本方案,待原告盐都亿嘉公司提供规划条件通知书等设计资料后即可完善定稿并通过审查,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方案设计周期为60个工作日,从甲方提供相关设计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方案设计周期时间。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全套方案文本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由此可见,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提交最终正式方案的时间是原告盐都亿嘉提交设计资料后60个工作日。因此,即使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至今没有提交能够通过审查的方案文本,也并未违反合同约定;3.原告盐都亿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最终的方案文本。审查单位出具的格尔木技术审核服务单第2条明确记载,文本中增加规划设计条件,并对各项指标进行核实,完善编制依据。因此,方案未通过审查的原因是原告盐都亿嘉公司未向被告提交规划条件通知书,且在原告未提交规划条件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无法对方案进行修改,再次提交审核;4.原告盐都亿嘉公司对其拒不按合同约定提交设计资料开展设计工作所面临的风险和后果是明知的,愿意接受。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工作人员卫新存明确“确实方案做了好多次,关键规划条件没有确定,让你们实施起难度很大”。由此可见,原告盐都亿嘉公司对其不按合同约定提交设计资料的后果是清楚的,接受的。因此,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各项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违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明知违约后果,且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无权要求被告退还设计费。二、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在原告提交设计资料前开展设计工作,在设计资料明确后根据设计资料再做调整和修改,是合法、适当的,是应原告再三催促要求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盐都亿嘉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作部分的设计费。1.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是设计成果服从勘察成果,而非设计工作只能开始于勘察成果文件齐备之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但并未规定设计单位必须等待勘察成果文件提交后方才可以开始设计工作,而仅要求设计成果必须服从于勘察成果的约束。原告盐都亿嘉公司的观点,完全是偷换概念。被告也完全可以在原告提交设计资料后调整方案,使之通过审查。本案中,正因为原告盐都亿嘉公司未提交上述设计资料导致被告无法提交符合规定、能够通过审查的设计成果。另外,并非每个设计成果都需要用到勘察成果,勘察成果主要影响施工图的设计。方案设计阶段的成果主要是设计经济指标和平面布置图,与勘察成果文件关系不大。因此,审查单位的审查意见也仅明确要求完善规划条件通知书这一编制依据,而未要求补充勘察成果文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行政管理性规范,不是禁止性规范,认定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设计,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人民法院不宜超越职权直接作出认定;2.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提交设计工作成果,原告盐都亿嘉公司应当为此支付设计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工作人员卫新存向被告催要设计模型,催要项目文本。这些证据表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开展设计工作,同时,从邮件截图及微信截图也可以看出,被告城市天地公司是按照原告要求提交部分设计成果,原告为此应当支付设计费。三、原告盐都亿嘉公司规划条件未能确定导致设计工作反复修改,原告应当承担设计公司的额外设计成本支出。1.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工作人员卫新存明确“确实方案做了好多次,关键规划条件没有确定,让你们实施起难度很大”,因规划条件的变更,导致被告多次返工作方案。2.双方合同第6.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者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如前所述,原告已经承认因规划条件变更导致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多次返工方案,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增付设计费。3.被告提交的方案文本记载了参与本项目的被告职工名单,当庭提交了工资表和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城市天地公司根据增加的工作量进行了对参与项目职工的工资进行了一定比例的分摊。原告应当向被告增付设计费金额6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一方面拒不按合同约定提交设计资料,同时又多次向被告要求开展设计工作索要部分设计成果,另一方面又偷换概念以未提交设计资料不能开展设计工作为由拒绝支付增付设计费甚至要求返还已付设计费,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西华大学辩称,被告西华大学不承担返还设计费600000元的责任,理由:一、西华大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西华大学、城市天地设计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事实是西华大学为支持本校教师陈健(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大股东)申请横向课题,在该合同上先加盖了西华大学公章,按照西华大学管理规定,只有西华大学财务部门收到相应科研经费或咨询费用,该项目方能进入西华大学科研管理系统。西华大学至今未收到任何基于该合同的设计费,因此,该项目至今未进入西华大学科研管理系统。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设计费获得者均不是西华大学,因此,西华大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实际履行人,与西华大学无关。根据被告西华大学提交的由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出具的《说明》,合同由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承担,所有责任与西华大学无关。事实上,原告所有款项均支付给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实际履行人也是该公司。综上所述,被告西华大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合同履行人,也从未收取到原告支付的设计费,原告要求被告西华大学返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西华大学的起诉,判令被告西华大学不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盐都亿嘉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32000元及差旅费6490元;2.判令盐都亿嘉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返工设计费600000元;3.判令盐都亿嘉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792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盐都亿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及西华大学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设计任务书及规划条件通知书等,但发包人至今未向设计人提供上述资料,导致设计人根据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方案进行评审意见进行了反复修改。设计人因上述原因劳务成本剧增至100余万元。根据合同第6.1.2条约定,发包人所提资料较大修改或者提供资料错误的,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发包人应按设计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另外,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应当在第一轮方案后5个工作日支付到合同价款的20%即632000元,但发包人至今只支付了600000元,还拖欠32000元设计费。在发包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通知解除合同,因此,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37920元(拖欠总金额632000×2‰/日×30日)。合同第6.1.4条约定发包人应当承担设计人相应差旅费,但发包人至今拖欠差旅费6490元。反诉原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与反诉被告盐都亿嘉公司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盐都亿嘉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在没有勘查文件的情况下不能作设计,开展设计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反诉被告交付任何有效的设计方案,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盐都亿嘉公司委托西华大学、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对“青海格尔木盐都亿嘉广场设计工程”(暂定名)进行工程设计,三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为盐都亿嘉公司,设计人为西华大学和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第一条,本合同依据下列文件签订:1.1《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2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1.3建设工程批准文件。第二条以表格形式确认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包括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项目名称住宅及商业(含地下室),住宅建筑面积暂按7万平方米、设计费单价28元/㎡、估计设计费1960000元;商业建筑面积暂按3万平方米、设计费单价40/㎡、估算设计费120万。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及施工图。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名称,包括立项文件、设计任务书及规划条件通知书、用地红线图及坐标点、本项目用地及周界和周界道路的现状图及高程、地勘报告、市政资料(含水、电、气管网位置及标高)、方案审批意见书、施工图设计任务书。上述资料及文件的提交日期为合同签订当日和意见书下达三日内。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全套方案文本、相关的文字资料、全套方案电子文档、施工图、全套施工图电子文档。其中全套方案文本、相关的文字资料、全套方案电子文档交付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施工图交付的时间是甲方提供方案审批意见书及相关设计资料后30个工作日。发包人及设计人提供资料及文件表格中备注说明“方案设计周期为60个工作日,从甲方提供相关设计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方案设计周期时间;施工图设计周期为30个工作日,从甲方提供相关政府部门通过的方案审查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施工图设计周期时间”。第五条关于本合同设计收费计算方法进度表载明,第一次付费150000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备注定金。第二次付费支付到20%,提交第一轮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责任: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时,如果设计人能够做到,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提前投入的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赶工费。发包人应为派赴现场处理有关设计问题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及交通等方便条件,并承担相应差旅费。发包人应保护设计人的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和专利技术。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发包人应负法律责任,设计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索赔。设计人责任: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2.《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住宅设计规范》4.国家其他现行设计规范、规定。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合同中约定如下违约条款:7.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时,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条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暂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3条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3%。7.4条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7.5条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中除了上述约定外,还约定: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派专人留驻施工现场进行配合与解决有关问题时,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指派工作人员离开成都解决设计问题的,设计人应按发包人要求指派相关工作人员,期间所产生的差旅费由发包人承担。设计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产生的差旅费由设计人先行垫付,然后到发包人处报账。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发包人即本案原告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被告西华大学在设计人处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陈健签名。设计人被告城市天地公司亦加盖本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王红武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盐都亿嘉公司于2013年1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定金150000元汇至陈健账户内,随后,被告城市天地公司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资料及文件交付给城市天地公司的情况下开始进行工程设计工作。2013年3月19日原告盐都亿嘉公司又通过中国银行向陈健账户第二次支付城市天地公司设计费450000元,二次合计支付设计费600000元。在设计过程中,由于原告盐都亿嘉公司工程项目方案规模调整,被告城市天地公司也对其设计的“昆仑·阳光规划设计方案”多次进行调整。2018年5月24日、27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格尔木技术审核服务单”,原告将该服务单发送给被告城市天地公司,包含了以下基本内容:1.请设计单位严格按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深度要求修改完善,调整文本结构,进一步深化、细化规划成果;2.文本中增加规划设计条件,并对各项指标进行核实,完善编制依据;3.研究分析周边用地规划情况,现状部分增加与周边地块建筑布局、道路的相互关系,及周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情况;4.总平面布局图中高层建筑退界应严格按照《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建筑退界要求进行退界,绿地位于建筑的东、西、南侧,最小退界距离为5米,绿地位于建筑的正北侧,最小退界距离为8米,总平面布局中酒店及商业西侧为公园主入口建议加大退界距离;5.建筑密度、容积率超出《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确定的指标,新建高层商住混合楼建筑密度不得超过25%,容积率不得超过3.2(混合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相关指标应满足该建设用地主要适用性质的指标要求);6.场地竖向设计标高与四周城市道路标高衔接;7.日照分析应按照《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确定内容进行分析,格尔木地区日照应满足不低于冬至连续日照1小时的标准。有效日照时段满足9:00-15:00,并应结合周边建筑进行日照分析;8.补充完善市政设施相关内容,增加管网综合规划,补充绿色建筑设计、防灾专篇、供热规划、燃气规划;9.增加投资估算内容;10.补充地下车库平面布局图;11.分方案建议:⑴方案一建议:酒店、商业建筑车库出入口不宜设在小区内,建议在酒店东侧面对城市路布局;商业凸入小区的三层及一层建筑建议取消;小区内地下车库出入口建议调整至主入口附近,不宜在小区内部,影响内部步行交通安全;酒店商业用房应考虑后勤服务场地。⑵方案二建议:商业建筑基底面积过大,使小区庭院活动空间过小;北侧为公共绿地不应设小区出入口,商店后勤区域设在小区内部不合理,影响居住环境;优化完善内部交通系统。2018年6月下旬,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沟通后,被告城市天地公司将最新初步设计文本通过微信×××文件方式发送给原告,之后,原告下载打印告知被告在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省建设厅三楼参加住建局主持的项目审查会议,并告知被告参加由青海省规划设计院人员主持的会议,但被告城市天地公司以该会议是确定规划条件而非方案审查会未予以出席会议。2018年6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参加而造成其设计方案未能通过审核为由给被告城市天地发送声明:我公司就6月29日由格尔木住建局在西宁主持的项目审查会相关事宜在此声明,1、由于你方未到场而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你方承担;2、由于你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的完成我公司所需要的各项资料,应承担违约责任;3、我们将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随后,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向被告城市天地公司邮件《告知书》,告知被告:1、退还全部设计费,自2013年签订合同以来,成都城市天地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多次索要设计费共计80万元(后附银行凭证),但实际工作量和设计效果没有达到我方要求,导致多次没有通过审查会。甚至在我方一再要求下都不配合,不参与2018年6月29日在西宁召开的重要论证审查会,导致我方工程一再拖延(此前已发声明)。2、赔偿经济损失,由于成都城市天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设计工作中,不尽心、不负责、不配合、不参与,导致我方工期一拖再拖,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方要求你方赔偿经济损失费100万元。3、中止成都城市天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和青海盐都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设计合同。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城市天地公司给西华大学出具如下说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实际为我公司全权负责,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亦为我公司实际享有和承担。如最终法院判决设计人承担任何责任或者享有任何权益,均由我公司承担和享有,与贵校无关。被告西华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西华大学委托代理人陈健系该大学的教师,依据被告城市天地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陈健又是被告城市天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被告城市天地公司确认,该款系委托陈健收取,陈健已将设计费600000元全部交付给被告城市天地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从事工程设计,单位需取得资质许可,人员需取得相应的资格。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2013年1月盐都亿嘉公司委托西华大学、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对“青海格尔木盐都亿嘉广场设计工程”(暂定名)进行工程设计,三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设计证书约定为甲级。合同中的发包人为盐都亿嘉公司,设计人为本案二被告,因被告西华大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资质,但在设计合同实际履行中,履行设计义务的为被告城市天地公司。庭审中,被告城市天地提交的设计方案文本中随附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显示城市天地设计公司资质等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相应范围内的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具有设计资质。本案设计工作由被告城市天地履行,并未影响本案设计合同履行。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将工程项目中的立项文件、设计任务书及规划条件通知书、地勘报告等八项资料及文件交付给设计方,交付时间超过15天以内,设计人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该项合同约定设定的义务在于,被告城市天地公司需依据原告提交的资料及文件方可进行工程设计,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资料,被告城市天地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已按合同约定提出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双方合同6.2.1条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因此,原告未提交设计需要的资料及文件,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在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资料及文件的基础上进行设计活动,双方均存在不实履行合同义务责任。双方合同6.2.4条约定,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全套方案文本、相关的文字资料、全套方案电子文档、施工图、全套施工图电子文档。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双方对被告将设计完成的初步方案以电子文档的方式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不持异议,但原告不认可双方约定以电子邮件方式交付设计方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全套方案文本(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份数6份)交付给原告方。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以电子邮件形式交付设计方案视为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以微信发送电子文档的方式交付设计方案成果,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方式,被告亦不认可收到合乎双方约定形式的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套设计方案文本,但被告应承担该套设计方案文本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即被告辩称已将设计方案文本交付给原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诉方面,本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涉案合同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发包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城市天地公司及西华大学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次付费15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支付到20%,付费额(A×28+B×40)×20%-15万,付费时间在提交第一轮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备注A为住宅设计面积;B为商业设计面积。第三次付费就需要方案通过审查后5个工作日内。付费的时间以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经庭审查明,原告按约第一笔定金150000元,按合同约定开始设计工作后该定金在第二次付费时扣除。因被告开始设计工作,故第二次原告实际付费450000元,合计支付的设计费数额为600000元。按被告陈述,第二次付费尚欠3200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无证据证实交付正式文本,不能确认依据合同约定第二次付费尚欠32000元,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称尚欠32000元设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没有派出设计人员参加审核会议,是否已按“格尔木技术审核服务单”的要求进行修改不明确。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第四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确实用微信接收的方式收到被告交付的设计方案文稿,对于设计方来说,设计方案交付给发包方后,审查的主动权由发包人掌握。原告进行的设计方案于2018年5月24日、27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格尔木技术审核服务单”,原告将该服务单发送给被告城市天地公司。但由于被告未能参加审核会议,被告是否按照技术审核服务单重新进行修改设计不明确,且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被告城市天地发送给原告的电子设计方案通过审核,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方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时,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但原告主张返还设计费应考虑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是否提交阶段设计成果及所提交的设计成果是否满足合同约定、规范所规定的该阶段的设计成果要求等情形。
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名称,包括立项文件、设计任务书及规划条件通知书、用地红线图及坐标点、本项目用地及周界和周界道路的现状图及高程、地勘报告、市政资料(含水、电、气管网位置及标高)、方案审批意见书、施工图设计任务书。上述资料及文件的提交日期为合同签订当日和意见书下达三日内。原告未按约交付上述资料,构成违约,应承担一定责任。合同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单位,对开始设计工作的前提条件应当明知,而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无证实证实其设计工作是严格遵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即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进行。且由于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提交的电子文档系该阶段合格设计文本。因此,原告未按约交付资料及文件,被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在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资料及文件的情况下进行设计活动,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充分考虑双方的违约事实、违约程度,过错程度的因素,酌情确认由被告对第二次支付的设计费450000元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实西华大学收取设计费并参与设计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华大学承担返还设计费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方面,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792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反诉被告解除合同确已给反诉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差旅费属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因反诉原告城市天地设计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机票仅显示成都至西安,不能证实为设计工作自成都到格尔木往来票据,不能证实属于为设计工作产生损失,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差旅费649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欠付的第二次付费320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反诉原告无证据证实交付正式文本,不能确认依据合同约定第二次付费尚欠32000元,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尚欠设计费32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返工设计费600000元无证据证实,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盐都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城市天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西华大学于2013年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城市天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盐都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4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盐都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城市天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盐都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1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城市天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城市天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淑文
审判员  贺敏红
审判员  王爱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