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5089号
原告:广东东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4栋1706室。
法定代表人:骆玉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合立正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青蓝街28号5栋602室、6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东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为信息公司)与被告广州合立正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正信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为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被告合立正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为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87674.3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87674.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1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6日为22223.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7日签订《2017年联享家云对讲改造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内负责承揽被告在佛山市范围内的联享家云对讲(即小区门禁对讲系统)改造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不含甲供设备);原告应按照被告根据每个项目订单的要求具体实施改造项目;开工后,双方一个月结算一次,被告收到双方确认的项目结算报告后,以每个项目结算金额90%的费用向原告结算,并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剩余10%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后分两年支付给原告;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性条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直接损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因合同引发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承揽被告分派的多个门禁对讲系统改造项目,涉及的所有改造项目均已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后,双方确认按照实际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结算。2019年4月1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对账单,确认截至2019年4月11日,被告对原告待支付的合同款项总额为267674.35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款项80000元,尚欠合同款项187674.35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合立正信息公司答辩称,(一)对东为信息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立正信息公司将在公司相关部门及领导审批完成东为信息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及发票后支付相应的工程结算款。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东为信息公司项目管理团队管理混乱,施工过程中多个楼盘工程安装质量参差不齐,并且由于东为信息公司管理不善,发生了多起甲供设备及辅材丢失的情况,引起合立正信息公司相关管理部门的重视。在项目交付过程中,合立正信息公司工程中心多次与东为信息公司沟通协商,要求其对各个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楼盘进行整改,并且要求现场清点核对清楚相关的设备安装数量、厘清施工方丢失的甲供设备及辅材数量,便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东为信息公司对合立正信息公司提出的合理要求并无积极响应并快速执行到位,客观造成了该项目结算对账审批的时间延迟,并且由此而导致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延迟,责任应由东为信息公司自行承担。东为信息公司提供的对账表及邮件沟通记录,仅表明合立正信息公司工程中心工程管理部危志勇与东为信息公司存在结算过程协商记录,但并未形成经过合立正信息公司其他相关部门及领导审批确认、双方最终盖章签字的结算文件,合立正信息公司财务中心不能以此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依据。合立正信息公司在广州、佛山、深圳、上海、南京、杭州等城市建设的云对讲项目有几万多栋楼的安装工程量,涉及多家服务商,各地各服务商项目的验收、交付、结算、审核的流程需按合立正信息公司各相关部门的工作计划有序安排,加上东为信息公司管理不善带来的结算对账的复杂情况,合立正信息公司各部门需花费大量人力用较长时间进行审核校对,并非主观上故意拖延工程款支付。由于东为信息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的项目结算审批支付延迟的责任不在合立正信息公司。合立正信息公司将尽快推进东为信息公司项目结算资料审批工作,在完成双方结算资料盖章签字且收到东为信息公司请款资料及开具的发票后,合立正信息公司将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工程结算余款给东为信息公司。(二)由于东为信息公司项目管控不到位造成结算审批时间拖延,责任不在合立正信息公司。东为信息公司涉及的项目结算资料未审批完成且未盖章签字,不能以此作为合立正信息公司工程款支付逾期的依据,因此东为信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缺乏充分合理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合立正信息公司作为甲方与东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7年联享家云对讲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设单位的联享家云对讲改造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不含甲供设备)、包现场勘查与规划设计、包进度、包设备安装、包安全文明生产、包质量、包调试、包验收、包验收通过,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的项目订单后进行项目实施,并且工程项目所有工作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建设单位仅负责承建单位的协调沟通;主合同范围内的订单结算方式按主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干,数量按时结算,综合包干单价已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维护及其他费用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一个月结算一次(工程开工后,乙方正式进入项目现场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每月的工程量,且有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甲方收到乙方和甲方代表签字确认项目结算报告后,以每个项目结算金额90%的费用向乙方结算,并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剩余10%质保金款项在工程验收(具体时间)后,分二年每年5%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等等。危志勇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黄金戈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9年4月15日,合立正信息公司工程管理部的工作人员危志勇通过邮件方式发送对账单给东为信息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戈,并抄送给周治轩、缪华乔、王彪、linjs。该邮件中载明:“最后二笔结算对账我部本着认真负责的原则积极协调与工程实施部、工程运维部共同对贵司的最后二笔结算做了详细的对账并与公司领导协商支付计划,关于工程款支付及后续计划说明:1、工程中心拟于2019年5月申请支付东为未结算工程款批次1工程款130175.10元;2、东为未结算支付项目批次2及运维质保金减工程及运维扣款之后剩余款项,待东为对账确认后工程中心将提交付款审批,计划于2019年8月之前支付完毕(双方顺利快速协商确认的情况下);3、因东为自2018年12月底之后未承担运维服务责任,且在此之前运维工单处理率低,服务质量较差,工程中心决定本月将东为所有云对讲项目运维服务解约,扣除相应的运维质保金;4、原则上东为需确认对账金额及运维服务解约完成后,工程中心才能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项;5、以上所有对账情况,请东为核对,如无异议并书面确认后,我方将安排后续款项支付。”对账单中载明,东为未结算支付项目批次1(恒福湖景湾、季华花园四期、鸿翔商住宅区)的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30175.1元,备注已经进入付款审批;东为未结算支付项目批次2(长信银湾、凯蓝名都、海逸城市花园、华海大厦、平远花苑、家乐村三座、乐淘阁)的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40507.25元,以上两项合计270682.35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东为运维质保金可收取金额为0元;东为工程项目及运维处罚金额为3008元;待支付金额汇总(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为267674.35元。
2020年1月9日,合立正信息公司向东为信息公司支付50000元。
2020年6月18日,合立正信息公司向东为信息公司支付3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东为信息公司明确,其在2019年4月已将纸质的结算报告提交给合立正信息公司,东为信息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仅主张了结算金额90%的未支付部分。合立正信息公司称对此前的结算报告核对情况不清楚,但陈述目前已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合立正信息公司将涉讼工程施工内容交由东为信息公司完成后,应及时向东为信息公司付清工程款。结合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及陈述,可确认东为信息公司已向合立正信息公司提交结算材料以供审核,合立正信息公司工程管理部的工作人员危志勇在与该公司工程实施部、工程运维部仔细对账并与公司领导协商支付计划后,于2019年4月15日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向东为信息公司的工作人员黄金戈明确,合立正信息公司拟于2019年5月申请支付东为未结算工程款批次1工程款130175.10元,在扣除相应的运维质保金、扣除运维处罚金额3008元后,两个批次待付款金额合计为267674.35元,此后东为信息公司未持异议,可视为东为信息公司与合立正信息公司已就涉讼项目的未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合立正信息公司此后仅支付了80000元,剩余187674.35元未支付,故对东为信息公司主张合立正信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7674.35元,本院予以支持。
合立正信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会造成东为信息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合立正信息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东为信息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合立正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东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674.35元;
二、被告广州合立正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东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7674.3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4.24元,由原告广东东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8元,由被告广州合立正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6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邬敏秋
何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