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合立正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东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合立正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骆玉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合立正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正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5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立正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生、被上诉人东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立正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合立正通公司收到东为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对账单、项目合同终结手续及相应发票后十五天内;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逾期利息从合立正通公司收到东为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对账单、项目合同终结手续及相应发票后十五天后起算;3.判令一审受理费全部由东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东为公司项目管理团队管理混乱,施工过程中多个楼盘工程安装质量不合格,并且由于东为公司管理不善,发生了多起设备及辅材丢失的情况,给合立正通公司带来了一定经济损失和风险。一审判决认为“此后东为公司未持异议,可视为东为公司与合立正通公司已就涉讼项目的未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不符合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2017年联享家云对讲改造项目工程合同》7.5条的约定以及工程项目建设的行业规定,合立正通公司必须对东为公司相关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审批后才能确定最终的支付金额进行后续的工程款支付。2019年4月15日,合立正通公司工程管理部危志勇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东为公司发送对账意向通知单并附文字说明,合立正通公司单方确认截至2019年4月11日,东为公司对合立正通公司待支付的工程款项总额为267674.35元,邮件中明确要求东为公司核对无异议并书面确认后(需东为公司签字盖公章),合立正通公司将按内部流程发起审批支付手续,已明确要求东为公司需确认对账金额及运维服务解约完成后,工程中心才能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但东为公司并未按要求以书面签字盖章的形式提交对账确认单给合立正通公司,以至于后续审批流程搁置,至今并未形成经过双方公司审批确认、双方盖章签字的结算对账文件和项目终结手续。根据《会计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立正通公司不能以这种过程协商、单方面对账意向通知的邮件作为双方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否则将会违反合同原则和会计准则,造成该合同没有终结,遗漏未尽的经济合同责任风险,对双方不利。(二)如上所述,造成工程款支付时间延后的责任不在合立正通公司。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以及第三项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也应予以纠正。
东为公司辩称,(一)合立正通公司与东为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就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完成对账,合立正通公司依法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东为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无权以其内部审批流程来对抗其支付的义务。其所谓审批流程的说法完全是刻意拖延付款的借口,没有任何依据。(二)合立正通公司称东为公司未向其提供书面对账文件的说法也完全是在说谎,东为公司此前有通过上门送达的方式向合立正通公司送达了盖章确认的书面对账结算文件,并多次上门或通过电话联系合立正通公司要求付款,但其在收到后仍然以种种借口刻意拖延支付合同款项,东为公司在无奈之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合立正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东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立正通公司立即向东为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87674.35元;2.判令合立正通公司立即向东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87674.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1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6日为22223.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合立正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合立正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为公司支付工程款187674.35元;二、合立正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7674.3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东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4.24元,由东为公司负担98元,由合立正通公司负担2164.24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合立正通公司的付款时间如何确定;合立正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合立正通公司对欠付款项的金额无异议,一方面在诉讼中表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一方面又上诉主张应当从其收到东为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对账单、项目合同终结手续及相应发票后十五天内才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一个月结算一次,甲方收到乙方和甲方代表签字确认项目结算报告后,以每个项目结算金额90%的费用向乙方结算,并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而且合立正通公司工作人员在2019年4月15日向对方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其(工程管理部)就最后二笔结算对账积极协调工程实施部、工程运维部共同对东为公司的该两笔结算进行了详细的对账,并与公司领导协商支付计划。在邮件中对工程款支付及后续计划作出了详细说明。其中对于第一笔明确为“工程中心拟于2019年5月申请支付东为公司未结算工程款130175.10元”;对于第二笔,则对工程及运维进行扣款3008元,扣减后的代付款为137499.25元(140507.25-3008),该款项待东为公司对账确认后工程中心将提交付款审批,计划于2019年8月之前支付完毕(双方顺利快速协商确认的情况下)。尽管东为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收到邮件后就该付款计划作出书面对账确认,但是从该付款计划可见,对于第一笔款项支付合立正通公司并未提出付款的附加条件,但其之后并未按该计划向东为公司付款;对于第二笔款项虽然合立正通公司提出付款条件,但该付款计划其实质上是有利于合立正通公司,对方未有在合理期限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立正通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亦未按照约定予以付款。再结合此后合立正通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和6月付款情况可见,合立正通公司上诉中要求的付款条件显然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其上诉中还提出东为公司项目管理混乱,但其在提出付款计划时已经知悉该事实且对东为公司运维进行扣款处理,故再以此为由迟延付款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赔偿东为公司的利息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并衡平双方利益从而酌定自2019年9月1日起计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
综上所述,合立正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上诉人广州合立正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炜丹
吴静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