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兴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河南富兴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81执异105号
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营业场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西支路与牡丹江路交叉口昌建国际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3X5Q7PX2。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西支路与牡丹江路交叉口昌建国际大厦1-4层。
负责人:阎鸿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庆,该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河南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眏湖路中段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830226X2。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长兴街口长兴上街三楼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宋端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琨鹏,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金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东竹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456PHJ3U。
法定代表人:张保献,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河南富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与河南金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2020)豫0181执679号执行案件对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账户70×××81内存款的冻结、划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民生银行称,因金林公司涉民事纠纷,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年4月15日冻结金林公司在我行70×××81账户内存款121700元。2020年4月22日冻结金林公司在我行70×××81账户内存款6000元。2020年5月6日要求扣划金林公司在我行70×××81账户内存款121700元。上述款项是金林公司质押给异议人为其在异议人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质押担保的款项,异议人是质押权人,对上述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6月13日,金林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并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同日金林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名下编号为00010611号的单位定期存单(账号70×××81,金额4800万元)为银行承兑协议项目下业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将上述单位定期存单交付给异议人实际占有控制。异议人按照约定履行了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4948万元承兑将于2020年6月11日到期,若该笔承兑到期无法足额支付,势必会导致异议人垫款并产生相应逾期罚息。依据物权法224条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异议人的质押权成立并生效,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有权随时行使质权、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将质押权利凭证兑现价款、以所得款项清偿债权。现由于贵院扣划该账户内部分款项,致使异议人无法行使法定质权,致使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综上,贵院冻结的账户70×××81内的存款是金林公司质押给异议人,异议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质押款项。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内款项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富兴公司质证称,根据法律规定冻结是没有问题的,如果超出了质权范围的是可以扣划的。抵押债权是4948万元,存单的金额是4800万元,一年的利息大概是100多万,在超出质权范围利息及剩余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扣划。应驳回民生银行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富兴公司与金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豫0181民初98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金林公司退还富兴公司安全保证金12万元。富兴公司2020年4月15日立(2020)豫0181执679号案请求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2020年4月15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冻结金林公司在民生银行账户70×××81内存款121700元。2020年4月22日冻结金林公司在民生银行账户70×××81内存款6000元。2020年5月6日本院下发(2020)豫0181执67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金林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70×××81账户内在存款121700.00元。异议人民生银行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冻结金林公司在异议人70×××81内存款127700元是金林公司质押担保款,异议人对该款项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扣划。异议人提交了与金林公司银行承兑协议、补充协议、最高质押合同、金林公司“随享存”业务存单等证据证明质押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中被执行人金林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执行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帐户资金并无不当,即使该账户资金存在质押情形法院仍有权冻结、划拨执行,异议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对民生银行请求解除涉案账户冻结、扣划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徐卫兵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卿
人民陪审员  付淑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