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04民初682号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兴爆破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邦太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郭乡益庄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女,回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恒兴爆破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恒兴公司)、***邦太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兴公司、邦太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兴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90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按照月利率1.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罚息从2015年8月17日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7000元;3、判令***太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恒兴公司承担诉讼费、执行费以及未还债务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恒兴公司借款3900000元,贷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月利率11‰合同期内利息不变化。原告又与***太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恒兴公司支付全部借款39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恒兴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现展期金额为1900000元。展期期限为7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现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11.5‰,合同期内利息不变化。贷款到期后,六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纠纷成诉。
六被告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承诺书四份,各被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六被告未到庭,亦未依法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恒兴公司借款3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月利率11‰,逾期还款的需要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是利息利率的50%。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恒兴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恒兴公司转账3900000元,又与***太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太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被告恒兴公司共还本金20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河南社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以下简称《展期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展期期限为7个月,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到期不能偿还原告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贷款处理。***太公司、***、***、***、***对被告恒兴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展期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恒兴公司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止。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恒兴公司未归还原告的本金为1900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2月23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恒兴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恒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罚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1.5‰基础上加收50%即5.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判令六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保证合同》、《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故
原告要求***太公司、***、***、***、***在被告恒兴公司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兴爆破拆除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90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按照月利率1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罚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借款月利率5.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邦太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恒兴爆破拆除有限公司、***邦太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3090元,由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72.5元,由被告河南恒兴爆破拆除有限公司、***邦太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连带共同负担22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申利利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欢欢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7)豫0804民初682号
(2017)豫0804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