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大网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网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6民初6788号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新建路2号3幢1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网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 园一路18号A楼15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浙大网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226号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网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科技公司)、浙大网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15525.1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网新科技公司系被告网新工程公司的子公司。2017年11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智能化设备及电子配件,用于内蒙古“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前述合同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备忘录》,约定:原告暂定享有供方利润450万元,最终以内蒙古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中盾公司)出具的审计数量计算为准,按审计金额的9%计取利润;供方利润的支付方式为供货合同及备忘录生效后支付90万元,在设备审计金额确定后,剩余利润在采购方收到施工承包单位内蒙古中盾公司合同款后,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给供货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无锡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购了案涉电子设备,并向项目工地交付了合同项下产品。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向二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38643265.17元。因业主原因,案涉工程时而停工,时而续工。近期得知,采购方已与内蒙古中盾公司进行了审计结算,审计结算金额约52436550元。按照备忘录约定的计取比例,原告可得货款利润4719289.5元(52436550元×9%),加上约定的设备成本价379975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2416789.5元(利润4719289.5元+成本37997500元-原告承担的招待费30万元),但二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付了38601264.31元,尚欠原告货款3815525.1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案涉《购销合同》、《供货合同备忘录》实质系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通谋虚伪的民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一)有关本案所涉合同签订的背景。2017年6月1日、2017年11月1日,网新工程公司与内蒙古中盾公司就“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的设备采购事项分别签署《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内蒙古中盾公司向网新工程公司采购前述项目所需设备。有关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款项支付及设备供货,双方约定网新工程公司在收到内蒙古中盾公司的书面指示后,以代内蒙古中盾公司垫资的形式向内蒙古中盾公司指定的供货方**公司采购设备,并向内蒙古中盾公司供货。同时双方确认,网新工程公司代内蒙古中盾公司向**公司支付37997500元,网新工程公司提取审计供货款总价的38%作为收取费率(含管理费、资金占用费、税金及报酬等费用),即内蒙古中盾公司需向网新工程公司支付37997500元*1.38=52436550元设备采购款(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为准)。前述合同签订后,内蒙古中盾公司负责人提出要求网新工程公司在与**公司的采购环节中加入本案原告平台。在此情况下,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供货合同备忘录》。(二)在本案所涉业务的整个环节中,原告既不出资亦不供货。原告仅系二被告根据内蒙古中盾公司指示在向**公司采购设备过程中的一个支付平台。同时,原告本身不具有履约能力,其与二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属于通谋虚伪行为。1、尽管原告与**公司之间签有相应购销合同,但在具体的履行过程中,**公司直接向二被告进行收款以及发货的确认,就其所供货物的供应、安装、调试、质量安全等作相应**时,**公司也同时向网新工程公司作出。2、在整个案涉业务流程中,网新工程公司与内蒙古中盾公司资金合同项下约定代内蒙古中盾公司支付**公司的总价为37997500元,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总价亦为37997500元。依照前述合同约定,网新工程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总价为37701264.31元(不含预先支付的90万元),已足额支付(296235.69元差额的原因在于2018年5月起增值税税率由原17%下调至16%,在未明确如何核算的情况下扣除该部分估算差额款项暂未支付)。3、原告在案涉业务发生时仅成立半年左右,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300万元。同时,在案涉业务履行过程中,均系先由二被告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后,再由原告向外支付至**公司。可见,原告自身明显不具备履行案涉合同的资金能力。4、**公司已就其所供货物质量责任明确不需要网新工程公司、原告承担,但原告在其与**公司的合同中仍约定暂留10%的质保金。事实上,目前仍有4430514.31元款项(二被告预付原告9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采购款37701264.31元-原告支付**公司34170750元)在原告处留存。5、原告无需提供周转资金,也无需提供供应商渠道,即可坐享保底利润。由此可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供货合同备忘录》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双方之间属于通谋虚委,实质在于满足内蒙古中盾公司的不正当利益输送要求。(三)网新工程公司就最终款项结算以及支付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内蒙古中盾公司,一审法院根据网新工程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的结算价为52436550元,并据此作出判决。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认网新工程公司的供货结算价为**公司截止该日已实际收取的34170750元,内蒙古中盾公司同意按此金额给予适当的利息补偿后取整一次性支付网新工程公司4050万元。二审法院据此作出(2021)浙民终1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准许网新工程公司撤回起诉。故退一步讲,本案不存在通谋虚委,由于内蒙古中盾公司始终未予确认原告所述的审计结算金额,原告应收取的案涉利润应以前述和解确认的金额34170750元作为基数计取,二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1875367.5元(34170750元×9%-已预付90万元-招待费30万元)。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内蒙古中盾公司作为采购人与供货人网新工程公司签订《“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6900万元。2017年10月1日,内蒙古中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网新工程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本项目呼和浩特“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的视频监控链路系统设备采购款,按供货方的实际供货量,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乙方提取审计供货款总价的38%作为收取费率(含管理费、资金占用费、税金及报酬等费用)。设备采购价从合同协议约定的5000万变更暂定为37997500元,甲乙双方设备采购合同价6900万调整为37997500元*1.38=52436550元;甲乙双方确认,因乙方代甲方向第三方供货方支付设备款37997500元,甲方需向乙方支付52436550元(含管理费、资金占用费、税金及报酬等费用),本合同设备采购款最终以审计决算价为准。 2017年11月15日,被告网新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视频监控链路系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ASF-001),约定终端基站等共计价款36737407.81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网新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视频监控链路系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ASF-002),约定馈线避雷器等共计价款5760092.19元。前述二份合同均约定:到货地址呼和浩特市平安首府项目部;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执行期间单价固定不变,最终合同金额根据第三方审计决算数量为准。本合同金额包含但不限于:深化设计费、合同设备/材料价、技术资料费用、货运保险费、现场装卸搬运就位费、安装指导费、调试费、培训费、与其它系统配合费、接口协议开放费、售后服务费、合同设备的运杂费、17%的增值税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甲方无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督促乙方按时供货及提供报验资料,乙方违反前置义务的,甲方有权延期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提供五年质保;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否则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1月24日,内蒙古中盾公司签收了**公司所发的前述二份合同项下货物。 2017年11月27日,二被告作为共同采购方与供货方原告签订《关于“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视频监控链路系统供货合同备忘录》,备忘录载明:为方便帐务处理,将“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视频监控链路系统供货合同的采购方拆分为网新工程公司与网新信息公司,其中网新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暂定金额为5760092.19元,合同号PASF-002。网新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6737407.81元,合同号PASF-001。为方便叙述,不论采购方是网新工程公司还是网新信息公司,以下统称为采购方,并将两个采购方的数据合并论述。现对“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视频监控链路系统供货合同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采购方与供货方签订的合同暂定金额共计4249.75万元,其中包含设备款3799.75万元及供货方利润450万元(详见附件一设备清单),设备款为暂定金额,最终以内蒙古中盾公司出具的审计数量计算为准。供货方利润为暂定金额,最终按内蒙古中盾公司出具的审计结算金额的9%计取。二、采购方与供货方同意,以上供货合同的付款按此备忘录执行。三、设备款的确认与支付:1、设备款的确认:供货完成,按内蒙古中盾公司出具的审计结算报告作为最终的设备金额。2、设备款的支付:每次设备款的支付金额均以内蒙古中盾公司向采购方下达的书面指令为准。3、采购方在收到内蒙古中盾公司关于支付设备款的书面指令后,通知供货方开票,供货方应在3日内向采购方开具与收款金额一致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后,采购方在30日内以12个月银行承兑的方式向供货方支付设备款。4、供货方应努力说服设备生产厂家**公司接收12个月银承的付款方式。若**公司不接受上述付款方式的,由此产生的贴息费用由采购方承担。四、供货方利润的支付:1、供货合同及本备忘录生效,采购方以电汇方式向供货方支付90万元,在设备款审计金额确定后,计算供货方利润,利润确定后3日内,供货方向采购方提交90万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利润将平均摊入设备单价中)。2、剩余利润,在采购方每次收到内蒙古中盾公司合同款后,再按采购方相同收款比例,以12个月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给供货方。因供货方未能提交发票而导致采购方不能及时向供货方付款的,与采购方无关。五、招待费的约定:供货方承担本项目招待费30万元,应在采购方第二次向供货方支付利润后2日内以现金形式返还给采购方。六、其他:2、除另有明确约定外,如其他协议、合同、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文件的相关约定、**等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则以本协议为准。 原告向**公司购买前述PASF-001号、PASF-002号购销合同所涉货物,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补签订了《“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视频监控链路系统购销合同》(合同号GX-KF-2017-11-28),约定:合同暂定金额37997500元,按内蒙古中盾公司出具的审计结算报告作为最终的设备金额。本合同金额包含但不限于:深化设计费、合同设备/材料价、技术资料费用、货运保险费、现场装卸/搬运就位费、安装指导费、调试费、培训费、与其它系统配合费、接口协议开放费、售后服务费、合同设备的运杂费、17%的增值税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到货地址呼和浩特市平安首府项目部。 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二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8601264.31元(网新信息公司支付900000元+14499657.7元+12098592.3元+5782837.27元+1710612.35元;网新工程公司支付3609564.69元),原告向二被告累计开具了38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0年9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网新工程公司诉内蒙古中盾公司、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浙01民初2621号。网新工程公司就其与内蒙古中盾公司签订的案涉《“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作补充协议书》的履行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内蒙古中盾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52436550元、违约金、担保费损失、律师费损失,要求北京中盾公司(系内蒙古中盾公司持股100%股东)对内蒙古中盾公司的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网新工程公司在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中称:2018年1月,经审计结算,内蒙古中盾公司确认“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设备采购结算价为52436550元。网新工程公司就此提交了《“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设备采购结算书》的原件予以证明。该结算书首页载明形成时间为2018年1月,设备采购单位为内蒙古中盾公司,设备供货单位为网新工程公司,“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设备采购结算金额52436550元。该结算书首页上盖了网新工程公司公章、内蒙古中盾公司公章、内蒙古中盾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内蒙古**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印章。2021年10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确认了前述《“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设备采购结算书》的证明力,即确认了网新工程公司所述的结算价52436550元,故判决:一、内蒙古中盾公司支付网新工程公司设备款52436550元,并支付违约金12566943.6元(暂计至2020年9月22日,以524365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内蒙古中盾公司支付网新工程公司为实现债务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35088.52元及律师费600000元;三、北京中盾公司对内蒙古中盾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网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内蒙古中盾公司、北京中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一个上诉理由是《“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设备采购结算书》***的内蒙古**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法院采信该结算书作出的判决应予以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上诉案件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案号为(2021)浙民终1692号。 2022年1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上诉案件组织调解。调解笔录载明的内蒙古中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调解方案如下:1、最终我方当事人授权款项4050万元,在春节以前将款自行汇入网新工程公司。2、网新工程公司在调解笔录上盖公章予以确认。3、款项交付以后双方纠纷就此了断,一次性解决,不产生新的诉讼,无其他争议。4、一审诉讼费由网新工程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由内蒙古中盾公司承担,其他的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各自承担。5、款项支付到位以后,内蒙古中盾公司撤回上诉,请求网新工程公司撤回起诉。6、网新工程公司款项到位以后,三天之内申请解除保全。北京中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上述调解内容,并强调北京中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内蒙古中盾公司将款项汇入网新工程公司后,北京中盾公司撤回上诉。网新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同意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但表示如内蒙古中盾公司未按约支付,要求法院依法裁判。2022年1月30日,网新工程公司以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22年2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21)浙民终1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网新工程公司撤回起诉。2022年4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原裁定书存在笔误作出(2021)浙民终1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21)浙民终1692号民事裁定书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补正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 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原告累计向**公司支付案涉货款34170750元。2022年6月,**公司将本案原告及其持股100%的股东***起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支付GX-KF-2017-11-28号购销合同项下尾款3796750元、违约金、律师费。2022年7月26日,**公司与本案原告、***就该案达成了调解协议,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出具了(2022)浙0206民初33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2)浙0106民诉前调3789号****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网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大网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后(包括该引调案件不转正式案号结案、转正式案号后调解、撤诉、判决等方式结案)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无锡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96750元,原告无锡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以3796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无锡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该违约金及两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一并申请执行。…… 网新科技公司、网新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称前述《“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设备采购结算书》原件系内蒙古中盾公司交给他们的。 上述事实有《“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视频监控链路系统购销合同》《关于“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视频监控链路系统供货合同备忘录》《“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作补充协议书》、发票、付款凭证、民事起诉状、(2022)浙0206民初3327号民事裁定书、(2022)浙0206民初332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工商基本信息、(2020)浙0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书、《“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设备采购结算书》、上诉状、调解笔录、(2021)浙民终1692号民事裁定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视频监控链路系统购销合同》以及共同签订的《关于“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视频监控链路系统供货合同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关于二被告辩称前述购销合同的签订系签约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通谋虚伪的无效民事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辩称的该无效情形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该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依据该规定,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二是须表示与内心目的不一,三是须有虚伪故意,四是须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实施。通谋虚伪行为包含两个行为,一是伪装作为,即行为人和相对人通谋表示虚假意思的行为,二是隐藏行为,即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行为。二被告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表象吻合,不存在不一致的行为。显然,本案不符合上述通谋虚伪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二被告就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案涉备忘录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的组成为原告支付给**公司的设备款(成本)加上原告的利润两部分构成。原告应支付给**公司的设备款(成本)为已付货款34170750元加未付货款3796750元【(2022)浙0206民初3327号案件**公司主张的尾款金额】,合计37967500元(比合同约定的少3万元)。关于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润计取基数问题,本院认为应以案涉《“平安首府”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设备采购结算书》中载明的结算价52436550元作为计取基数,理由如下:首先,备忘录约定按内蒙古中盾公司出具的审计结算金额作为计取基数,依据文意解释,该审计结算金额并未明确为特制内蒙古中盾公司委托审计单位审计后形成的审计报告中的审计金额,而是意指内蒙古中盾公司就案涉设备的实际到货数量、价格进行审核后确认的金额。由于该结算书上盖有网新工程公司公章、内蒙古中盾公司公章、内蒙古中盾公司合同专用章,可以视为系内蒙古中盾公司审核后与网新工程公司就结算金额达成的一致意见,故该结算书中盖有内蒙古**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该单位是否存在不影响前述基数的认定。其次,内蒙古中盾公司虽在(2020)浙01民初2621号一案中否认了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就结算书上的内蒙古中盾公司公章、内蒙古中盾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起鉴定,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应确认内蒙古中盾公司的该两个印章是真实的。最后,网新工程公司在(2020)浙01民初2621号一案中也是将该结算书作为起诉依据,一审还据此支持了其主张的货款金额。该案的二审虽撤销了前述一审判决,但撤销的原因系原审原告网新工程公司撤回起诉,并非系一审判决错误而撤销。基于上述理由,网新工程公司与内蒙古中盾公司在二审中约定的调解方案,即由内蒙古中盾公司支付网新工程公司4050万元,该款项金额的确定系双方在有诉讼案件后的协商价格,并非系依约应支付的款项金额。网新工程公司让利后的后果由本案原告承担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二被告持有其与内蒙古中盾公司的相关合同、结算书等原件,本案二被告如果要推翻其确认结算书的结算金额的自认,在检材章与样材章都有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在本案中申请对结算书上的内蒙古中盾公司两枚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二被告未就此申请鉴定。故原告应得的利润为4719289.5元(52436550元×9%)。 综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3785525.19元(成本37967500元+利润4719289.5元-已付货款38601264.31元-招待费30万元)。备忘录约定剩余利润在采购方每次收到内蒙古中盾公司合同款后再按采购方相同收款比例给付,被告网新工程公司自认已收到内***公司调解后的款项,故付款时间已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815525.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3785525.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网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大网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785525.19元; 二、驳回****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9862元,实际应减半收取186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662元,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6元,浙江网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大网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76元。 ****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网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大网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章颐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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