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浩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兰州浩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91民初658号
原告:***。
被告:兰州浩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文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完颜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被告兰州浩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完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筹备设立“兰州浩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原告***经**(同为分公司成员)介绍被聘用为被告分公司的成员。分公司运行初期由筹建处负责人给被告打了份兰州分公司设立及先期运行费用预算请示报告,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分公司网传《关于兰州浩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设立及先期运行费用预算请示报告的回复》,对机构设定、房屋租赁及资产配置、薪酬核定、筹建期费用核定均作了详尽确定。之后被告预支了分公司筹建费用10万元。分公司在解决办公场所的租赁之后便展开工作,工作3个半月。薪酬核定为,分公司三个成员每月工资共计1.8万元,经三人内部协商一致,***每月6800元、原告和**每人每月5600元,但工作后被告一直未发工资,工作3个半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以工作业绩不佳为由减发工资40%,之后又推说原告的劳动薪酬已经给了王新路和**。原告认为当初确定薪酬并无与业绩挂钩的约定,更无包括在筹建费用内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动纠纷,当时是公司授权***筹建公司,支付的10万元属实,但是10万元中包含了原告等三人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浩业公司欲在兰州地区开拓业务,委托***负责兰州办事处的筹建工作,原告***和***、**三人共同组成筹建组,被告浩业公司提供10万元筹备金,并同意每月向三人共同支付18000元工资,经三人内部协商,***每月工资为6800元,原告***与**每人每月各5600元,在筹备工作进行了近四个月后,因市场运作等诸多问题,上述三人退出了筹建工作。原告***与被告浩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费用核算和工资发放时,原告***等三人与被告浩业公司产生分歧,至今,被告浩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三个半月共计19600元的工资,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筹建兰州办事处,被告应当按月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至今,被告欠原告19600元,应当支付。被告辩称10万元包含原告***等三人的工资,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兰州浩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被告兰州浩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