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野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体育西路4号新华4号楼2-2-4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马莲河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某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万某误工费主张140756元,一审法院判决149549.40元,程序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对万某伤残赔偿金应按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344.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84823.26元。万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万某系农民,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依然是农业收入,只有农闲时外出打工,根本没有稳定、持续的城镇工作,且万某给师某干活时居住农村,没有任何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万某误工期限应为270日,误工费为44226元。万某两次进行司法鉴定,故意拖延鉴定时间。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最长不超365天。万某受伤期间依然从事其他劳动,应评定270天为宜。一审认定913天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后孕育出生的万某次子万奕喆及未年满60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万某母亲的扶养费不应支持。4.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万某持证上岗,违规操作,应承担主要责任。师某、万某均系为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万某误工费主张140756元,一审法院判决149549.40元,程序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对万某伤残赔偿金应按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344.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84823.26元。万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万某系农民,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依然是农业收入,只有农闲时外出打工,根本没有稳定、持续的城镇工作,且万某给师某干活时居住农村,没有任何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万某误工期限应为270日,误工费为44226元。万某两次进行司法鉴定,故意拖延鉴定时间。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最长不超365天。万某受伤期间依然从事其他劳动,应评定270天为宜。一审认定913天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后孕育出生的万某次子万奕喆及未年满60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万某母亲的扶养费不应支持。4.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万某持证上岗,违规操作,应承担主要责任。师某、万某均系为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不承担赔偿责任。5.**并非提供劳务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万某对**的起诉。中标单位是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师某。万某系师某雇佣的施工人员,因操作失误造成自身伤害,其与师某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为师某与万某。基于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万某可以突破雇佣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既非雇佣合同中的相对人,也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6.**垫付的医疗费,万某应当退还,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与师某应当承担连带退还责任。事故发生后,应师某请求送万某去医院救治,垫付的127385.55元医疗费也是师某请求垫付。因**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赔偿义务,垫付医疗费应予退还。
万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某及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区,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期限、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
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法院追加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判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损失事实不清。1.万某残废赔偿金应当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应为84823.26元;2.误工期违背立法目的,以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结果时间确定误工期限错误;3.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对万某受伤原因事实认定不清,受伤原因不属于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5.事故责任划分错误,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6.**垫付医疗费应当结合全案最终责任进行确认,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无返还义务。
万某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师某、**、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赔偿万某医疗费22754.26元、伙食费390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140756元、护理费58212元、交通费3389元、住宿费766.83元、伤残赔偿金310517.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抚养生活费191800.8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94756.49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师某、**、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系华池县悦乐镇S506孙家湾至白马公路SBSG(HC2)标段中标单位,项目部负责人为曹元波。2018年11月8日,万某在华池县悦乐镇S506孙家湾至白马公路SBSG(HC2)标段店坪村柳沟门桥梁安装过程中,不幸被架桥机第三节机臂砸中左肩,当日送到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臂丛神经损伤;5.左肩背部皮肤擦伤,在华池人民医院的费用由师某支付。2018年11月11日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左侧5-8肋骨骨折;3.左侧液气胸;4.右侧胸腔积液双肺不张;5.左肩胛骨骨折等伤情,于2018年12月3日出院,住院费用由师某与**支付。2018年12月24日又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2日出院,住院费用由师某与**支付,出院诊断为:1.左臂丛神经损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术后;4.左肩胛骨骨折。2019年2月13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花费118元。万某又于2020年4月17日第四次到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于2020年4月21日出院,此次医疗费用19565.26元由万某自行支付,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骨愈合;2.左臂丛神经损伤。万某出院后,分别于2020年4月25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3日在陕西省旬邑县底庙中心卫生院换药花费共计105元,2020年5月25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花费1060元。2020年10月9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拍片花费550元。万某先后住院四次,共计住院39天,师某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万某自付医疗费共计22723.47元。万某出院后因病情需要购买营养神经的药品及第一次伤残鉴定拍片等花费615元;2021年4月26日做第二次司法鉴定时,拍片共花费741元。经万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2020年10月9日出具了甘中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万某伤残属七级;2.万某护理期限为150天;3.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在应诉答辩过程中,于2020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附加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险)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追加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为被告,在答辩期间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就万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于2021年3月15日提交了伤残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万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5月12日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甘医司鉴[2021]《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万某左上肢受伤伤残属七级,脊柱受伤伤残属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万某受雇于师某,在为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承揽的华池县悦乐镇S506孙家湾至白马公路SBSG(HC2)标段从事劳务活动时造成人体损伤,万某虽未与师某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雇佣事实客观存在,雇佣关系成立,对万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雇主师某应当予以赔偿。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华池县悦乐镇S506孙家湾至白马公路SBSG(HC2)标段施工单位,其将承揽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师某,但师某并不具有承建工程的施工资质,故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选任不能的责任。**系该肇事架桥机所有人,其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在应诉答辩过程中,申请追加投保了建筑工程险的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为被告,但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万某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其没有保险金请求权或追偿权,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关系不同。经审查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该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可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华池县悦乐镇S506孙家湾至白马公路SBSG(HC2)标段中标单位,其将承揽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师某,但师某是个人承包人,且没有施工资质,在选任施工承包人时未能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在选任过程中存在过错,故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师某作为该标段部分工程的总施工人和实际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够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万某的受伤存在严重过错;**系该肇事架桥机所有人,其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酌定由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万某各项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万某各项合理损失15%的赔偿责任;**系该事故架桥机所有人,承担万某各项合理损失15%的赔偿责任;万某作为长期从事劳务行业的工人,其发现安全隐患后,应立即停止施工,故万某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万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万某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各被告对2020年10月9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中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万某护理期限为15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元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万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万某的具体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152986.22元(万某花费医疗费22723.47元、含师某垫付医疗费2876.87元,**垫付医疗费127385.88元);2.护理费24570元(150天×163.8元/天/人×1人);3.误工费149549.4元(913天×163.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5.住宿费766.83元;6.交通费3389元;7.伤残赔偿金277338.76元(33821.8元/年×20年×41%);8.被抚养生活费104422元(长子万康喆9922.9/年×12年×÷2×41%=24410.33元、次子王奕喆9922.9/年×16年×÷2×41%=32547.11元、其父万战民9922.9/年×15年×÷3×41%=20341.95元、其母王宁9922.9/年×20年×÷3×41%=27122.59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以上合计737922.2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万某各项经济损失737922.21元的60%即442753.33元;二、由师某一次性赔偿万某各项经济损失737922.21元的15%即110688.33元(含已垫付2876.87元);三、由**一次性赔偿万某各项经济损失737922.21元的15%即110688.33元(含已垫付127385.88元);四、万某自负各项经济损失的10%即73792.22元;五、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合计8576元,由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6元,师某负担1286元,**负担1286元,万某自负85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1.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万某2018年11月8日在施工中受伤,2021年5月12日伤残鉴定机构对万某的伤残等级出具了鉴定意见,故万某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未声明放弃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应以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案件事实核定的数额为准。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上述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尽管万某户籍地位于农村,但根据万某提交的暂住证、租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故一审法院认为万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受伤地甘肃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万奕喆是万某与其妻子婚生子女,是万奕喆法定监护人、扶养人。万奕喆虽出生于万某受伤之后,但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已出生。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王奕喆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师某系案涉事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忽视安全生产管理,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不够,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系该事故架桥机机械所有人,对架桥机的使用、管理等安全防护措施不健全,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师某、**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中标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师某。在施工中作为施工单位、安全责任管理人,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对发生的安全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陆野桥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师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师某、**各预交2576元),由师某负担1288元,**负担1288元。本院退还师某1288元,退还**1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彦 高
审 判 员 慕志锋
审 判 员 王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谈娅静
书 记 员 刘雪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