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0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体育西路4号新华4楼2-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东侧利源大厦1楼、17楼。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霞,女。
上诉人***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庆阳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2)甘1002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2)甘1002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购买案涉保险合同的真实目的系为整个工程施工人员提供保障。在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明确显示,上诉人系为施工项目购买保险,而非针对某一个人购买保险,并且保险费用的计算方式也是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购买,并非是按照人数购买。由此能够说明,上诉人购买案涉保险的真实合同目的是为整个项目工程所有施工人员提供保障,而非仅仅给个别工作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真实合同目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万亚龙不在团体被保险人名单中,在施工发生以后,保险公司依然应当予以理赔。涉保险合同系以S506孙家湾至白马公路(华池段)公路工程施工SBSG(HC)2合同段项目为保险单位,保险费按照总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收取,这一点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投保单中能够体现出来。《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范围,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但下列特殊情形除外:(二)投保时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保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是可以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区分被保险人的团体保险,如建筑工程意外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等”。万亚龙从事桥梁机安装工种,随时可能加入或离开该工程,完全符合“用工流动性大、无法确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之特征。故案涉保险合同系以项目为保险单元,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建筑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万亚龙因该工程施工而发生意外受伤,则应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才符合双方设立保险合同关系,以保障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利益的真实意思和目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上诉人已经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己方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参与相关工程施工的所有人员提供保障,而非为个别人购买保险。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对于本上诉状第二条上诉意见当中所提到的法律观点向法庭提供了充足的资料,但一审判决即未予以采纳,亦未在判决论述当中予以回应,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太保庆阳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超出保险范围。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被保险人清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购买的保险是按照人数购买,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万亚龙属于上诉人投保的保险范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不能为所有人购买保险,因此,万亚龙并非被保险人。
***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保庆阳公司赔付***隧公司保险理赔款442753.33元;2.太保庆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隧公司系华池县悦乐镇S506孙家湾至白马公路SBSG(HC2)标段施工单位,***隧公司在太保庆阳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人,《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人,赔付比例100%,免赔额0。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6日24时止。2017年10月16日,***隧公司向太保庆阳公司提交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年金保险被保险人清单》,清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5人,不含案涉事故受害人万亚龙,该清单说明处载明“1、本清单是投保单的组成部分,请据实填写”。后,***隧公司将承揽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师正平,万亚龙受雇于师正平,万亚龙在为***隧公司中标的S506孙家湾至白马公路SBSG(HC2)标段从事劳务活动时造成人体损伤。2021年8月31日,经华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102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隧公司一次性赔偿万亚龙各项经济损失737922.21元的60%即442753.33元;二、由师正平一次性赔偿万亚龙各项经济损失737922.21元的15%即110688.33元;三、由崔文强一次性赔偿万亚龙各项经济损失737922.21元的15%即110688.33元;四、万亚龙自负各项经济损失的10%即73792.22元;五、驳回***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师正平、崔文强不服,上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6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10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月12日,华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1023执2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华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102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隧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2022年4月22日,***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团体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可知,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并附有由***隧公司向太保庆阳公司提供的团体被保险人清单,万亚龙并未在该清单中,万亚龙与投保人及保险公司之间并未产生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关系,故万亚龙受伤,***隧公司向万亚龙进行赔偿后,并不能据此要求太保庆阳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对***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太保庆阳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驳回***隧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1元,由***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之间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确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隧公司在太保庆阳公司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险,万亚龙在保险期间内在***隧公司中标的S506孙家湾至白马公路SBSG(HC2)标段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除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隧公司并不具有受益人资格,其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另外,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未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2)甘1002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隧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1元退还***隧工程有限公司;***隧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4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小栋
审 判 员 郭振华
审 判 员 杨安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荣
书 记 员 曹倩倩